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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冶金工业部关于对钢铁冶炼企业从事高温繁重劳动的工人实行临时补贴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35:44  浏览:8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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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冶金工业部关于对钢铁冶炼企业从事高温繁重劳动的工人实行临时补贴问题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冶金工业部


国家劳动总局、冶金工业部关于对钢铁冶炼企业从事高温繁重劳动的工人实行临时补贴问题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冶金工业部



废止理由: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为了关心群众生活,贯彻执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决定对钢铁冶炼企业中从事高温繁重劳动的工人发给临时补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钢铁冶炼企业常年从事高温繁重劳动的工人(简称高温作业工人),可根据工作地点温度高低,劳动繁重程度大小和工作表现好坏,由群众评议,党委批准,每人每月分别发给五元、四元、三元的临时补贴。表现不好的不发。发给五元补贴的,只限于工作地点温度最高、热辐射
强度最大、劳动最繁重的工人,其人数最多不得超过附表所列工种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余发四元和三元的人数,应大体相同,各占一半左右。
二、享受本临时补贴的高温作业工人,现在享受的保健食品津贴,凡符合省、市、自治区规定的,可以继续享受,如有擅自提高津贴标准的,应纠正过来。今后保健食品津贴标准一律不能提高,实行的工种范围不得扩大。
过去经有关部门批准,已试行高温津贴或其他类似津贴的单位,原则上不再实行本临时补贴。
三、本临时补贴按月发给,因事假、病假缺勤或停工时,应按缺勤或停工的实际天数减发,旷工的全月停发。
本临时补贴自今年七月一日开始执行,并从工资基金项下开支。今后国家有新的规定时,一律按新的规定执行。
四、有色金属冶炼高温作业工人的临时补贴,可由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冶金局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提出工种名称和实施办法,报省、市、自治区革委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劳动总局和冶金部备案。
重型机器制造企业的钢铁冶炼等高温作业工人的临时补贴,由一机部参照本《通知》的规定,选择少数单位进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广。
五、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冶金局可以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下达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和经验随时报告我们。
各省、市、自治区在实行此项临时补贴时,必须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同时要积极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工作。

附:钢铁冶炼企业实行临时补贴的工种名称表
一、烧结
1.烧结机看火工(包括团矿焙烧工);
2.单辊小格工;
3.热矿筛分工;
4.热返矿工(包括圆盘、链板、地沟);
5.热矿输送工;
6.一、二次混合工;
7.热矿缓冷工;
8.竖窑司窑、链板机工;
9.混合料工;
10.抽风机工。
二、炼铁
1.高炉炉前工;
2.铸铁机工;
3.热料秤量车工(漏斗工);
4.煤粉喷吹工;
5.热风炉工;
6.高炉配管工。
三、炼钢
1.平炉、转炉、三吨以上电炉(不包括真空感应电炉)炼钢工;
2.注锭工(包括连铸、车铸、坑铸及领行、挂吊);
3.炉衬工(包括制焦油砖与打结炉衬);
4.整、脱模工(包括平板);
5.砌接出钢槽工;
6.平炉装料机工(包括喂料工);
7.转炉炉前行车(吊车)及领行工、注锭行车工;
8.热钢锭整理工;
9.炼钢吹风抹缝工; 10.熔铁炉工、混铁炉工; 11.储存保温铁水包工; 12.泥芯杆工; 13.炉前快速分析工; 14.平炉开炉门工; 15.合金料烘烤工; 16.平炉汽化冷却工; 17.炼钢测温工; 18.烘包工。
四、轧钢
1.热轧钢工(包括锻、压、挤);
2.热精整工(包括矫直);
3.加热炉工(包括推钢、排钢机工);
4.热钢材缓冷床工;
5.热钢材剪切工;
6.火焰处理工(包括热钢锭表面处理);
7.热钢材手工打印工。
五、炼焦
1.炼焦工(包括出炉、炉盖、上升管、集气管工);
2.拦焦、装煤机工;
3.推焦机工,热焦消火车工;
4.测温调火工;
5.炉门修理工(包括铁件)。
六、铁合金
1.铁合金电炉炉前工;
2.炉台上料工;
3.热矽铁破碎工;
4.电炉配电工。
七、铸造
1.轧辊、钢锭模铸造工;
2.熔铁炉工;
3.铸管工。
八、通用工种
1.热修瓦工;
2.钢铁、有色热炉渣工;
3.热区跟班维修工;
4.热区行车(吊车)工;
5.热区除尘工(电除尘、布袋式、多管式、炼钢烟道除尘等);
6.热区检验工(包括取样工);
7.热区工长及同级干部、车间以下值班主任;
8.煤气发生炉工。
注:(1)热区是指烧结、炼焦、炼铁、炼钢、轧钢、铸造、铁合金车间的热区。
(2)本表未列工种不得实行临时补贴,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扩大工种范围时,必须申明理由,报国家劳动总局和冶金部批准。



1977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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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条例


(2011年2月15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财政性投(融)资项目评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对财政性投(融)资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价审查和专项核查。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财政投资评审的政策、法规,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管理财政投资评审业务;

(二)根据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编制评审任务表,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提出具体要求;

(三)安排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核查;

(四)审核确认批复评审机构的评审报告;

(五)受理评审投诉,组织协调处理评审争议。

第五条 财政部门委托评审机构实施本级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可以择优选择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参与项目评审。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财政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和其他财政性投(融)资项目应当进行财政投资评审。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审批文件;

(二)项目施工图预算和招标控制价的合理性;

(三)项目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项目工程造价的合理性;

(五)相关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材料、设备价格及执行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况;

(七)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的合法性、合理性;

(八)项目资金使用效益评价。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项目预、决(结)算全过程评审;

(二)项目预、决(结)算单项评审;

(三)项目现场跟踪评审或者抽样评审;

(四)专项核查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

(五)其他方式。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工程发布招标公告之前,将编制好的工程施工图预算或者招标控制价及相关资料报送评审机构审核;

(二)在项目竣工三个月内将竣工图、财务决算等相关资料报送评审机构;

(三)对评审机构送达的评审初步结论,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

(四)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消,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五)配合评审机构做好核实取证工作;

(六)对所提供项目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评审方案,下达评审通知书;

(二)自收到完整的评审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评审初步结论,并听取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的意见;

(三)对招投标项目的评审,自收到相关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评审报告,经财政部门批复后向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送达评审结论;

(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评审资料整理归档;

(六)实行内部复审复查制度;

(七)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评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露或者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结论的效力:

(一)是财政部门核拨款项、办理结算、批复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交付资产的依据;

(二)对招标控制价的评审结论是实施招标及签订合同的依据;

(三)项目效益评审结论是安排项目资金的依据。

第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对评审结论有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以及评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分析

栾桂平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者进行制裁,防止权利上的“睡眠者”。同时也避免因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间过长,情势发生较大变化,使得当事人难于举证,法院难于审理。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权利人并不丧失诉权,但在法律上丧失了胜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3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的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此一年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该法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加之交通事故案件实际情况的错综复杂,使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掌握各异。
  一、对《民法通则》第137条的分析及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知道”完全是一个主观标准。这种主观标准虽然符合诉讼时效制度在于敦促主观上不积极行使权利者及时行使权利的主旨,但却忽略了客观上阻碍权利行使的其他诸多因素,使得该规则在适用中出现了很多争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体现得最为明显。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不仅取决于受害人的主观意愿,还要受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根据我国现行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程序和规定,客观阻碍诉权行使的事由通常为:1、事故发生即知道权利被侵害,但交管部门还没有作出事故认定,无法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后,交管部门要先进行现场勘验、指定就医医院、作出事故认定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作出事故认定的期限,仅仅原则性地规定“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权利人虽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起诉却受到交管部门责任认定工作的制约。2、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一般都会对案件进行必要的调解。虽然调解已不再是必经程序,但多数当事人还是希望能够在交管部门解决问题,这势必也会拖延权利人行使诉权的时间。3、权利人治疗尚未结束,具体损害数额不能确定,无法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交通事故涉及人身伤亡,受害人的伤情需要不断治疗,医疗费用持续发生,是否构成伤残有待鉴定。并且治疗周期有长有短,长的要数月,甚至数年,故短时间内无法起诉。现实中,还常见另外一种情形,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伤情不明显或未曾发现受伤害,但事过境迁后,伤势加重或突现。4、知道权利被侵害,但不知道具体的侵害人或赔偿义务人,无法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是明确的,受害人只要证明侵害事实即可以起诉。不过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起诉将受到制约。(1)肇事人逃逸。受害人虽能证明侵权行为发生,也受到了侵害,但因没有明确的被告,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不能提起诉讼。(2)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不明。由于侵权行为人经济条件有限,不具备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的能力,为确保得到及时、足额赔偿,受害人往往要追加其他的赔偿义务主体,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支配人、被挂靠单位等。在以上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起诉时间会因查找侵权行为人及赔偿义务人而拖延。5、因受害人自身原因不能及时起诉。比如受害人属于重伤、老弱病残、孤立无援或文盲等类型的人,既不懂法律,也无经济实力聘请律师,亦无亲属可提供帮助。
  (二)“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论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就开始起算时效期间。但相关法律并未进一步规定构成“应当知道”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审判实践中,法官认定“应当知道”完全凭个人的“自由心证”,因此,该规则受法官的政治、业务素养、道德品格、价值取向、个人情感等因素的影响,弹性较大,使时效期间变成不可预期,不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威严,也易为法官的司法腐败提供可乘之机。
  二、审判实践中采取的起算规则及其不足。
  (一)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这是实践中最为常用的规则。很多人认为侵权纠纷案件“诉讼时效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依据乃是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是当场受伤,所以大多数人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但这个计算规则存在三个不足:即要受到上文提到的交管部门工作程序、受害人治疗时间和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下落不明等情形的制约。《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又规定“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不尽合理。
  (二)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实践中也有人主张以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算时效期间,理由是:既然事故认定书是起诉的前提条件,事故认定书的送达表明公安机关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已经结束,接下来进入当事人私力救济的阶段,当事人可以申请交管部门调解,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不过该规则同样也会受到交管部门工作程序和当事人治疗时间的制约。此外,有的当事人在交管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但到期后义务人不履行协议;有的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而是选择了私下协商,但最终又未能达成协议。由于事故未经交管部门处理,交管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以上两种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显然都无法从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三)受害人治疗终结之日。治疗终结是一个医学概念,在临床医学上一般认为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和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算是治疗终结。针对每一个具体的损伤,什么情形、什么时间属于治疗终结,医学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法律上就更无此类规定了。因此,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时效期间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现实生活中有的以出院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康复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伤残评定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这样一来,法院就很难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原因是受害人主观上不积极主张权利,还是客观上不能主张权利。
  (四)伤残评定之日。伤残评定之日虽然比较容易确定,但不是所有的事故受害人均需进行伤残评定,还有很多明显不构成伤残、无需进行伤残评定的案件。另外,有的受害人符合构成伤残的条件,但却不积极地进行伤残评定,从而导致时效期间不能开始起算。
  (五)调解终结之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很多人主张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次日起算。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上接第35页)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调解已不再是交管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故其也不能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事实依据。
  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一)对于在客观上不存在阻碍诉权行使事由的采取主观标准,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起算。具体而言:轻微交通事故,交管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的从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时效期间;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的,自当事人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次日起计算时效期间。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的交通事故属于轻微事故,事实往往比较清楚,受害人伤情轻微、财产损失较小,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般当场或5日内就能制作出来并送达给当事人。
  (二)对于在客观上存在阻碍诉权行使事由的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从“障碍消除后权利能够行使之日”起算,具体包括:1、对于受害人身体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甚至需要后续治疗的,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没有构成残疾的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计算;构成残疾的,以伤残评定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样在保护当事人诉权的同时,还能使其安心治疗,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2、经交管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诉讼时效自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日起算;调解达成协议,但当事人不履行的,自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3、受害人死亡的,自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算。4、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5、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自实际发生后起算。6、侵权人、赔偿义务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以明确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之日起算。
对于客观上是否存在阻碍诉权行使的事由,应在实体审理中由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辩论后,由人民法院进行认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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