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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材统一送货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05:29  浏览:9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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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材统一送货办法

林业部 铁道部 国家物管局


木材统一送货办法
林业部、铁道部、国家物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完成国家木材调运计划,明确产、运、需三方面的责任,严肃履行供货合同,简化木材发运手续,节约费用,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是实行统一送货的木材供应单位(以下简称供木单位),木材需用单位(以下简称用木单位),承担上述木材运输的铁路、交通部门(以下简称承运单位)和办理上述木款结算的有关银行,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国家统一分配的木材,通过铁路运输(整车)或水陆联运组织供应的,都必须实行统一送货;通过水路运输(船载、扎排)组织供应的,可参照本办法试行送货。

第二章 运 输
第4条 供木单位应根据供货合同,结合货源、运力、装车条件编制月度木材运输计划按照有关木材运输管理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审批。经过批准的运输计划,供木单位、用木单位和承运单位必须共同保证执行。供木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材树种、规格组织货源,准备足够的装车劳
力、机具和捆绑器材,按时提出旬间要车计划,统一办理托运手续,均衡地及时装车;用木单位必须准备足够的卸车劳力和机具,按时卸车,不得积压运输工具;承运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运输计划和旬间装车计划,均衡地配给技术状态良好的车辆。
第5条 供木单位因货源发生变化或受运输能力的限制,不能按计划执行时,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调整供货地点。主管部门在调整供货地点的同时,应与当地承运单位共同研究按规定手续变更运输计划。变更后的计划,应及时通知用木单位。
用木单位临时要求变更到站或收货人时,应由用木单位的主管部门在计划月份开始四十天以前,提请供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承运单位的规定统一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交接验收
第6条 木材装车时,供木单位应严格按照铁道部“货物装载加固规则”(东北、内蒙古地区还应按照铁路运输木材防火办法)的规定进行装车,对所装的木材应逐根检尺、评等,并按车填制检尺野帐;承运单位有义务进行装车的技术指导;装车后,承运单位应派员会同供木单位根据
安全装载的规定,对所装木材车的高度,宽度、长度以及装载和捆绑状态(枕木按封顶标记)逐车进行检查,符合要求时,双方办理交接手续。
供木单位必须把检尺野帐附在货物运单上,并在“发货人声明”栏内注明页数,由承运单位带交用木单位(但不能耽误开车),以便用木单位按照验收木材和办理结算。
第7条 承运单位已经接运的木材车,应负责在铁道部规定的货物运到期限内,运交用木单位。用木单位如未按期收到木材时,可凭货物通知单要求铁路到站负责查找,如在货物的运到期限满期后经过十五天仍未找到时,按照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要求承运单位赔偿。

承运单位如因发生运输事故,必须在途中卸车或换装整理时,对未能装完的剩余木材,应做出记录,书面通知供木单位和用木单位,并将这部分木材负责及时运交用木单位。由于供木单位未使用规定的加固材料(铁线和车立柱)而致换装或整理时,换装或整理费用由供木单位负担。
第8条 承运单位与用木单位的交接,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铁路运输的木材车,应在双方商定的地点凭装载和捆绑状态(枕木按封顶标记)进行交接。用木单位对收到的木材车,经与货物运单所列内容核对无误后,应在货物运单上签字卸收;如发现装载和捆绑状态有异状时,必须立即要求承运单位共同按检尺野帐进行卸车复查。复查后
,数量如有短少,应由承运单位负责赔偿。
(二)水、陆联运的木材车,铁路车站和港口在中转港双方商定的地点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交接。如发现装载和捆绑状态有异状时,应做出记录,由中转港连同货物运单一并转交到达港,到达港与用木单位应在商定的地点,按上述记录进行交接。其余事项,均按铁道部、交通
部联合发布的“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9条 用木单位卸收木材后,应根据检尺野帐按实验收,如发现数量和质量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误差限度时,应按车分别保管,并于货到后十天(从承运单位向用木单位发现到货通知的次日算起)内,将误差情况通知供木单位派员复查;如在规定日期内未通知供木单位,即按无误处理

第10条 供木单位在接到用木单位的通知后五天内(在途时间除外),必须派员前往复查,如逾期未派员前往,用木单位可按实际验收记录订正,并进行结算。
第11条 供木单位复查结果,如超过规定的误差限度,即按实际数量、质量订正,价款多退少补;如未超过规定的误差限度,用木单位应负担复查人员往返的差旅费及拒付误差部分之货款利息。
第12条 木材检尺、评等的误差限度规定为:
(一)数量:材积不超过百分之一。
(二)质量:原木等级不超过百分之二;成材等级不超过百分之三;未分等级的木材,不合格品不超过百分之二(坑木不超过百分之三)。
数量误差率的计算方法,以每车木材的原发材积与实收材积对比。质量误差率的计算方法,以每车木材各等级的原发数量与实收数量的差数,分别与该车原发总数量对比。
第13条 用木单位收到不符合同规定的材树种而又确实不能使用的木材,由供木单位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处理,并如数补发合乎合同规定的木材。

第四章 捆车用具的回送和回收
第14条 装车用的捆车用具(包括车立柱、铁线、捆车器)统一由供木单位准备,用木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回送。
第15条 捆车用具回送、回收标准:
(一)铁线:长度在三米以上。
(二)捆车器:无折损、断股和能够继续使用的。
(三)车立柱:长度在三米以上,插眼一端未损坏,柱身未腐朽、折断、劈裂和无严重铁线勒痕的。
第16条 捆车用具回送、回收手续:
(一)供木单位装车后,应在货物运单“发货人声明”栏内切实注明使用的捆车用具名称、数量和要求回送的有关事项。
(二)用木单位在卸收木材的次日,必须向铁路到站提出回送要求,并在卸车后七天内将回送的捆车用具整理捆绑好,并将捆车用具的名称、数量填入货物运单,交由承运单位免费回送给供木单位,供木单位不得拒绝回收。超过上述期限办理回送的,其运费由用木单位自行负担。如超
过二个月办理回送的,供木单位有权拒绝回收。
用木单位如发现收到的捆车用具的名称、数量与供木单位在货物运单“发货人声明”栏内注明的不符,应及时通知供木单位,并与供木单位协商处理。
(三)供木单位在收到回送的捆车用具后,应根据货物运单按实验收,对合乎标准的捆车用具,应在收到后七天内,将预收款扣除搬运费(每公斤、每根、每条二角)后的余款退给用木单位;对不合乎标准的捆车用具,应单独保管,并与用木单位协商处理。
供木单位验收回送的捆车用具时,如发现名称、数量与货物运单不符,按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7条 装车使用的捆车用具,统一按下列价格收取预收款:
(一)铁线每公斤二元。
(二)捆车器(不包括捆头铁线)每条四元。
(三)车立柱每根三元。

第五章 结 算
第18条 木材货款和运杂费用(包括供木单位为用木单位垫付运杂费用的利息)的结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托收承付”方式办理。供木单位应当正确计算货款和运杂费用,不得多收或重收;用木单位应按照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付款限期,按期付款。但遇有下列情况时,用木
单位可以拒绝付款:
(一)供木单位错发(到站、收货人)的木材;
(二)供木单位未经用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同意,发运的木材不符合供货合同规定的材树种的部分和提前发运或超发的部分;
(三)供木单位托收的货款计算有错误的部分;
(四)供木单位发来的木材,超过规定的误差限度的误差部分(但不得拒付运杂费用)。
第19条 送货所需的运杂费用,统一由供木单位垫付并由当地银行发放结算贷款;供木单位垫付的运杂费用和贷款利息,随同木材货款一并向用木单位结算。
第20条 用木单位变更结算银行、帐号和户头时,应于月份开始前三十天通知对方。如未按规定通知对方而影响结算时,应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此项利息由供木单位随同木材货款一并向用木单位收取。
第21条 用木单位如未按规定的期限承付货款和运杂费用,每延迟一天应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木单位支付罚金。
第22条 供木单位对回收的合乎标准的捆车用具,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预收款的余款以汇兑方式退给用木单位。如不按规定的日期退款,每延迟一天,按应退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用木单位支付罚金。
第23条 各地有关银行,对于供木单位和用木单位之间的结算货款、运杂费用和罚金等,应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严格监督双方按期结算和支付。
第24条 供木单位和用木单位,相互退、补的款项,以汇兑方式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25条 有关供木、用木单位之间经济责任的划分,应根据供货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26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应尽量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时,由债务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仲裁。
第27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铁道部、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自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二年七月十七日国家经济委员会物资管理总局、林业部、铁道部发布试行的《全国木材统一送货办法》和一九五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林业部、铁道部发布的《关于捆车
用具回送办法》即行废止。



196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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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核电、蓄能五十万伏输变电工程建设用地补偿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核电、蓄能五十万伏输变电工程建设用地补偿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广东核电、蓄能电站配套的五十万伏输变电工程是我省重点基础工程。为保证工程建设用地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及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工程用地属永久性用地,国家对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工程建设所占土地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属电力部门。
第三条 征地拆迁手续可由电力部门办理,也可由沿线市、县国土局统一包干办理。建设单位应与地人民政府签订用地补偿协议。沿线市、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管理工作,以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84号文《电力建设保护条例》,线路中线两侧各二十六米内的房屋及其建筑物原则上应拆除,线路导线下的植物距离导线小于八米的要砍伐。其拆除及砍伐的具体数量,由电力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在现场视其位置、高度确定。今后新建房屋及其建
筑物应在线路中线五十米外。
第五条 工程用地补偿标准:
(一)水田按不超过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六倍予以补偿;
(二)旱地、菜地、鱼塘、藕塘、果园按其不超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予以补偿;
(三)幼果(未结果)园地可按其长势与邻近果园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补偿;
(四)未计税的开荒地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偿;
(五)使用林地(指经济林和用材林)按被使用地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
(六)其它土地在不超过当地旱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五十额度内补偿。
第六条 补偿主产品前三年年产量的资料用当地县以上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的前三年年产量的平均数为准。主产品的计算单价采用国家规定价和市场价的综合平均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产品参照当地常年市场平均价格。
副产品按其主产品年产值的一定比例计算:花生藤、稻草按其主产品年产值的百分之二十计算;蔬菜、莲藕和其他作物的副产品按其主产品年产值的百分之十计算;有价值的副产品不予补偿。
第七条 青苗补偿费,农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没有农作物的不予补偿。开始协商补偿或政府有关部门已发出通知后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八条 青苗补偿标准:
(一)水田青苗:一类每亩四百元,二类每亩三百元,三类每亩二百元;
(二)菜地青苗:一类每亩三百五十元,二类每亩二百五十元,三类每亩一百五十元;
(三)旱地青苗:一类每亩三百元,二类每亩二百元;
(四)甘蔗:每年每亩八百元;
(五)鱼塘:一类每亩一千元,二类每亩七百元,三类每亩四百元;
(六)茶树:叶盖直径二米以上的每棵三十元,叶盖直径不足二米的每棵二十元,叶盖直径不足一米的每棵十元;
(七)香蕉:不足五棵的每墩五十元,不足十棵的每墩一百元,十棵以上的每墩一百二十元;
(八)木瓜:有果产,大棵二十五元,小棵十元,无果产,每棵五至十元;
(九)菠萝:有果产的每棵二元,无果产的另议;
(十)竹林:毛竹每株三元五角,最多按每亩八百株赔偿。大竹每墩三十株以上的七十元,每墩二十至二十九株的五十元,每墩十至十九株的三十元,每墩不足十株的二十元,小竹每墩二十株以上的二十元,每墩十至十九株的十元,不足十株的每墩五元;
(十一)松、杂树:树高五米以上每棵六元,三至五米每棵四元,不足三米每棵一至三元。密度最多按每亩松树一百一十棵、杂树二百棵赔偿;
(十二)杉树:按每亩二百棵以内赔偿。十米以上每棵二十二元,不足十米的每棵十二元,不足五米的每棵九元,不足三米的每棵五元,不足一米的每棵二元。
第九条 零星果树补偿标准:
(一)荔枝:优良品种(糯米糍、桂味)有果产,大棵四千元至五千元,中棵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小棵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无果产,树高一米以上每棵三百元,不足一米的每棵一百五十元。一般品种(米枝、黑叶等)有果产,大棵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中棵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
小棵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无果产,树高一米以上每棵二百元,不足一米每棵一百元。
(二)龙眼、沙梨、柿子、柚子:有果产,大棵六百元,中棵四百五十元,小棵三百元;无果产,树高二米以上一百元,不足二米的五十元。
(三)黄皮、柑、桔、橙、批杷:有果产,大棵二百五十元,中棵一百八十无,小棵一百元;无果产,三十至七十元。
(四)桃、李、梅、番石榴:有果产,大棵一百元,小棵五十元;无果产,大棵三十元,小棵二十元。
上述果树砍伐后,如果电力部门需要长期使用土地,则再按上述相应的补偿标准增补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根据房屋的不同结构、新旧程度和设施予以补偿:
(一)土墙瓦顶房屋,檐市三米以内的,每平方米补偿一百二十元,檐高三米以上的,超过部分每增加十厘米,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以一百二十元为基数增加百分之三;
(二)砖墙瓦顶房屋,檐高三米以内的,每平方米补偿二百元,檐高三米以上的,超过部分每增高十厘米,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以二百元为基数增加百分之三;
(三)钢筋水泥结构(含框架结构)的房屋,楼层高三米以内的,每平方米补偿二百五十元;楼层高三米以上的,超过部分每增高十厘米,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以二百五十元为基数增加百分之十。房屋的地面或墙壁有其他特殊装饰的(阶砖、瓷砖、马赛克等),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
加补偿费;
(四)阳台、外走廊,按同一房屋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算补偿;
(五)室内照明线路及水管均已包括在房屋本身补偿标准内,不得另计补偿费用,如无水电设施的房屋,可扣减其百分之一以内的补偿费;
(六)土坟每穴补偿三十至四十五元;一般砖砌或砖砌或水泥结构的坟墓每穴补偿一百至二百元;下葬两年以内的,按上述标准增加一倍补偿费;骨坛每个补偿十五至二十元。个别特殊的坟墓,可给予适当增加补偿。
第十一条 在协商征地拆迁方案后抢建的房屋、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石扬补偿标准:
(一)未经批准,私自开采的石场不予补偿;
(二)经批准,正在开采的石场,需全部或部分停止生产的,按停止部分当年的年产量计算补偿停产损失,其他设施费用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本工程建设中需要采石取土(沙)而需征用或临时使用的土地,按国家和省的有关土地及矿产资源管理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核电、蓄能配套五十万伏输变电工程建设用地的补偿。工程沿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应以任何借口妨碍工程的进行。违者,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1989年12月22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兰州市城市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月7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兰州市城市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市城市发展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为市城投公司)偿债机制,不断增强市城投公司投融资实力,切实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兰州市城市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城投公司利用政府资源取得的经营收益、政府安排用于城市建设的专项资金组成,以公司收入为主,政府财政补助为辅。专项资金归集和使用须遵循集中管理、提高效率、控制风险、规范运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条 市政府指定市城投公司为借款人,管理并使用该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是在政府支持的基础上建立的市城投公司偿债准备金,其收支实行专户管理,专户设在国家开发银行甘肃省分行。偿债准备金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投公司另行制订,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条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条件、拨款程序和额度等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来源和用途

第六条 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来源是:
(一)市城投公司利用国有资产、政府资源取得的收益;
(二)政府财政补助。主要包括:
1.城市维护建设税、水资源费收入、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垃圾处理费收入等在保障相关部门运转及维护费用支出后结余的市上可支配财力;
2.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收入,在7.9亿政府打捆贷款本息偿还后纳入专项资金,归入市城投公司偿债准备金;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中形成的市级财力,在安排法规规定的费用支出及政府偿债准备金后剩余部分;
4.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除供水、供热、天然气的分配资金专款专用后分配到道路、排水方面的资金;
5.市政公用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股股权、产权、资产处置及转让等产生的收入和企业税后分得的利润的60%;
6.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收益;
7.受益区、县上解的分担贷款本息资金;
8.新开征的涉及城市建设的其他收费收入;
9.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外政府可调控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偿还市城投公司到期的贷款本息;
(二)作为市级城乡建设重大项目建设融资的资本金投入;
(三)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审批及使用

第八条 专项资金接受董事会监督,市城投公司按“集中归集、预算管理、动态监管、余额控制”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专项资金预算单独编制,按支出规模组织资金来源,并按年度做好资金平衡。
(二)市财政局作为专项资金预算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平衡专项资金,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市城投公司为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负责调用、调剂使用资金。
(四)市城投公司按年度编制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并进行预算平衡后报市政府审定,市城投公司组织实施。
(五)市财政局根据市人大批准的年度预算,按市城投公司资金使用计划,将市财政安排的资金按期拨付市城投公司。
第九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现行的宏观政策;
(二) 项目的规划、可研、环评、土地等手续已经具备;
(三) 项目资金计划已经落实。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定期向公司董事会、市政府作专题汇报,并定期向公司董事会、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要严格执行年度计划,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试行一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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