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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利用外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36:09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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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利用外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利用外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10月8日,水利电力部

前言
为了加强对外资贷款的管理,提高外资的使用效果,理顺有关方面的关系,明确有关单位的经济责任,切实保证如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机构的要求,本着项目业主在项目贷款中借、用、还、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外资贷款的范围和使用原则
第1条 外资贷款是指经国家批准借用外国政府或金融机构(如意大利政府、世界银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科威特阿拉伯发展基金会等)进行水利电力建设的贷款、赠款、技术合作信贷,特别信贷(以下称外资贷款)。使用国家批准外汇额度进口设备(包括国家统借统还的国外设备转帐拨款)及东欧国家的记帐贸易不属本规定范围。
第2条 外资贷款的使用,由项目业主(包括经水电部批准代行业主职能的建设单位)根据部批准的工程概算和评估并经批准的全部及分年采购清单及土建合同支付进度,提出中长期用款规划、年度用款计划和下年度财务支付预测报部。经部和贷款机构审定批准并纳入年度基建计划后,才能按贷款程序办理贷款使用。年度用款计划调整须报部批准。
第3条 外资贷款的管理以工程项目为对象。项目业主对贷款使用的全过程负责。

二、外资贷款采购和支付
第4条 在确定外资用款和采购计划时,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暂停进口,限制进口和控制进口的产品的有关规定。项目采购计划和年度用款计划由项目业主提出报部审批(对非外资项目的用款,应单列说明),项目业主和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按部审批下达的贷款额度和采购清单执行,未经水电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更改采购内容。
第5条 采购业务由项目业主委托对外公司或其他代理公司(双方应签订经济合同、明确各方的职责及权益),根据部批准下达的计划办理,在经济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代理公司须随时向水电部和项目业主报告合同签约、采购到货情况。货物订购通知单要随时报部财务司一份。
第6条 要加强对利用外资出国经费及用汇额度的财务监督和管理。使用外资贷款出国人员(包括考察、培训、合同工厂检验、联合设计等)的国外费用开支标准,应一律执行财政部的规定。土建、采购、咨询合同中如须安排人员出国,必须事先报部批准。由对方提供的国外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应写入合同条款。对国外零用费和自由兑换外汇,原则上从本合同提供费用的余款中支付。出国人员归国后,应及时办理结算报销手续,并提交出国考察、培训、实习等报告。
第7条 对代理公司、银行、保险、商检和港口等费用,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都不得支付额外附加费用。
第8条 招标采购应在资金落实的基础上,以满足工程建设需要、讲究经济效益为原则。采购支付的货币应尽可能采用贷款协议货币或软通货,以减少汇率风险。

三、外资贷款核算
第9条 外资贷款的会计核算,原则上按财政部制定的《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并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以及我部有关外资管理的补充规定执行。有关会计核算和报表编制办法另订。
第10条 外资贷款实行贷款货币和人民币双重记帐的制度,把外资贷款折合为人民币和国内配套资金合并,建立一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的完整核算体系,全面准确地反映建设资金的来源和运用。外资外币帐的设置力求简明,帐务处理尽量简化。
第11条 日常会计核算,竣工决算和计算核报外资完成工作量,应将外币折合成人民币并一律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
第12条 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计资(1984)2580号文件精神,项目建设期外资汇率差价,即批准概算(或招标文件规定)的汇率与实际汇率之间的支付差额,如同外资贷款利息一样,列待摊投资“汇率损益”中单独反映,不计入工程概算,不计入概算单价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单价中,但应计入该工程建设成本。项目建成投产后发生的外资贷款利息和汇率浮动引起的支付差额,不再计入工程建设成本。
纳入工程概算内,并经水电部审定批准的采购清单中施工机具,施工企业暂按批准概算(或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汇率计算施工机具价值。建设期施工机具的外资贷款利息和汇率差价比照前款原则处理。
第13条 国外赠款视同其他拨款处理,赠款不论用途怎样,一律纳入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和管理。属于项目赠款的,由项目业主单位财务部门核算。不属于项目赠款的,由赠款接受单位财务部门核算。无偿捐赠的设备、材料等物资,其价格参照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计算并实施管理。

四、还本付息
第14条 外资贷款还本付息按贷款(转贷)协议规定办理,属于国家转贷给水电部的贷款,则按部与项目业主签订的协议办理。
第15条 由经贸部、财政部转来垫付的宽限期利息和承诺费,经部财务司复核后转项目业主作为待偿清债务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同时相应增列基建投资借款,列报投资完成工作量;转贷协议规定不由财政部垫付的宽限期利息和承诺费,则由工程投资中直接支付。项目业主应提前一个月将下次付息额函告我部财务司,并同时按指定的银行帐号预付足额购汇用人民币;转贷协议规定由财政部补贴的利息和承诺费,按补贴通知单分次或工程竣工时一次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同时相应增列基建拨款,计报投资完成工作量。
第16条 偿还本息时,由部财务司将应偿付金额及时通知项目业主,业主应按指定的银行、帐号及时足额偿还人民币。外汇贷款还本付息的汇率风险由业主承担。
第17条 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按水电部和建设银行总行联合颁发的投资贷款补充规定办理。即有内资贷款又有外资贷款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资项目的电价和发供电还贷比例按国务院(85)国发72号文规定办理。

五、外资贷款额度的调整
第18条 外资贷款需调整用于别的工程项目时,由国家计委和水电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以本项目的名义为其他单位进口设备、材料,或将已采购的设备、材料擅自转让别的单位或工程。
第19条 经国家批准用于别的工程项目的外资贷款,原则上由新项目业主还本付息,同时享受原贷款项目优惠条件。经水电部批准的小额度项目外调剂用款(包括经批准的已审定的外资概算中的施工设备,机具和材料使用外资),按国家调剂外汇比价〔世行贷款还应同时考虑内、外资贷款(承诺费)利率差和适当的汇率价差〕作价,其贷款应在设备、材料到货一个月内,一次付清经原外资项目业主单位。收回的内资原则上用于冲抵原工程基建内资,或经批准用于临时周转。未经批准,不得挪作他用。这部分外资债务仍由原项目业主还本付息。因采购进口这部分设备
、材料所发生的一切国内费用由调剂使用单位负担。
第20条 经国家或水电部批准用于外资项目之外的外资贷款,不论调剂(资金和物资)数额大小,都要以协议的形式,按国家和水电部有关规定,本着有偿调剂、谁用谁还、公平公理的原则,明确落实有关方的权益和责任。

六、报告编制与监督检查
第21条 项目业主应按外资贷款协议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贷款机构报送季度、年度工程及财务决算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并同时分别抄报财政部、国家审计署、经贸部和部有关司局。
第22条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应以现行国内统一会计制度及准则为依据,按部有关规定办法编制。
第23条 年度财务滚动计划的编制是一项世行特殊要求的经常性预测工作,原则上可参照项目评估的程序和方法办理。项目业主单位的计划、财务、生产等业务部门应通力合作及时编报。
第24条 各单位要严肃认真接受银行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年度终了时,项目业主应对外资贷款协议(含转贷协议和项目协定)的执行实施情况及存在问题写出总结分析报告报送水电部和有关审计机构。

七、其它
第25条 外资贷款是一项新的工作,贷款项目业主及有关单位的财政部门,应参与外资贷款的评估、招标采购、聘请咨询、合同谈判与执行,认真做好贷款使用安排,贷款的申请与支付,贷款的监督检查等工作,掌握和了解贷款使用的全过程情况。各贷款业主及项目有关单位要加强对外资贷款财务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和提高外资使用的经济效益。
第26条 技术合作信贷应按财政部(84)财外字第368号和我部(85)财综字第257号文的规定办理。项目业主要及时提交年度总结报告,用款计划要报部审批。信贷实际支出要在会计报表中反映,并相应增列项目借款和计报投资完成。咨询合同谈判应邀请财政部外事财务司和部外事司、财务司等参加,合同副本要分送世行、财政部和部有关司局存查。
第27条 项目业主应对贷款的会计核算、结算资料、工程技术图纸、竣工决算及交付使用财产清册作永久档案保存。项目业主对建设单位所移交的不具行政、法律效力的债务,有权予以拒收。
第28条 项目业主及有关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因使用外资贷款而发生的各项外汇收入不得挪作他用。执行合同的出国外汇结余报部批准后可用于本项目建设所需;招待所外汇收入应按规定办理结汇和留成,其留成额度和结汇人民币由创汇单位留用;对外索赔的外汇收入,按我部(86)财综字147号转发财政部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29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试行。以前部颁以及有关单位自订的办法与本暂行规定不符或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今后国家如有新规定时,本暂行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的条款,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30条 本暂行规定由水电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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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

1994年11月15日,人事部、财政部

关于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如何计发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在职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
二、离休、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一)1993年9月30日前离休、退休的,计发基数包括以下项目: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应包括项目的通知》(民优发〔1991〕12号)和《关于军队和国家行政机关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民优发〔1992〕32号)规定的项目;
2、《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
(二)1993年10月1日后离休、退休的,计发基数为本人离休、退休时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
(三)今后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计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取消1986年对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的规定。
四、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9〕10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8〕46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县(市、区)政府负责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设区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和协调指导工作,监测分析并防范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
  第三条县(市、区)工商部门是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部门,在县(市、区)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合法合规经营。金融办、人行分支机构、银监、财政、公安等部门根据自身职能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监管工作。
  各监管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推进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信息共享和监管人员队伍建设。
  第四条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形式。现场检查是指监管机构在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场所以及其他相关场所,采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谈话及询问等多种方式,对检查对象进行的监督检查行为。现场检查主要由工商部门组织实施。
  非现场监管是指监管机构在采集、分析小额贷款公司相关信息的基础上,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及贷款流向、贷款利率等合法合规经营情况,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限期整改、分类监管等措施的监督管理行为。
  第五条县(市、区)工商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的主要职责有:
  (一)开展日常巡查、信用监管、年度检查等工作。
  (二)指导并督促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依规办理公司设立、股权变更、公司注销和备案等事项。
  (三)定期分析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数据信息,检查其报送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并评估小额贷款公司的合规经营情况。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的,应要求其补充更正,必要时实施现场检查。
  (四)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虚假宣传行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和超范围经营等违反工商法律法规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依法查处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小额贷款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
  (六)完善监管网络和社会监督体制,加强动态监控,重点防范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违法行为。
  (七)对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实施风险提示、约见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警告、公示,或者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后实施责令其停办业务和限期整改等措施。
  第六条工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出示执法证。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现场检查,保证提供的有关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检查人员少于两名或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小额贷款公司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不得干预检查对象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检查人员与小额贷款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小额贷款公司认为检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检查机构申请回避。
  第七条工商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检查的,应当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告知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其准备有关文件、资料,确保相关人员在场配合检查。必要时,可以实施临时检查。
  第八条县(市、区)工商部门于季度、半年度、年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日常监管报告报送县(市、区)政府和市工商局,并抄送同级相关监管部门。市工商局汇总后上报设区市政府和省工商局,并抄送同级相关监管部门。
  省工商局按半年度、年度向省政府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情况分析报告,并抄送省金融办、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监局、省财政厅、省公安厅。
  第九条县(市、区)工商部门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情况,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发现擅自增资扩股、原有股东之间股份转让、主发起人发生变化、股份转让比例累计超过5%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报县(市、区)政府同意后送省金融办审核。发现擅自更换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令其限期将任职资格报省金融办审核。
  (二)发现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情形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抄告县(市、区)政府和所在地银监部门。其中所在地未设置银监部门的,抄送上一级银监部门。
  (三)发现涉嫌发放高利贷或变相超额提高贷款利率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抄告县(市、区)政府和同级人行分支机构。其中所在地未设置人行分支机构的,抄送上一级人行分支机构。
  (四)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有严重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可能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政府和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
  (五)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在设立及变更登记过程中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情形的,除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外,还应及时报告县(市、区)政府和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
  第十条人行分支机构、银监部门主要采用非现场监管方式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管,主要职责有:
  (一)人行分支机构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准确上报有关利率、资金流向等相关信息,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的动态监测,强化对贷款利率的监督检查,及时认定高利贷违法行为。
  (二)银监部门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准确报送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相关信息,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三)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相关信息的内容、渠道和方式。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审核登记、分类汇总、分析评估。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的,应要求其补充更正或者通过实地走访等方式进一步核实确认。
  (四)人行分支机构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存在发放高利贷或变相超额提高贷款利率等行为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银监部门发现或经相关部门移交的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情形的,应及时进行认定,并报告当地政府。
  (五)市、县(市、区)人行分支机构应当撰写季度、半年度、年度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监测报告和利率监督检查报告,及时报送上一级机构,并抄送同级相关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省处置非法集资活动联席会议办公室指导协调全省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县(市、区)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案件处置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第十二条经认定属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节较轻的,由县(市、区)政府责令小额贷款公司限期完成集资款的清退,报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责令董事会重新选举董事长、聘任总经理;对违规金额巨大,且超过注册资金50%的,县(市、区)政府应当拟定资产重组方案,变更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对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同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拒不执行县(市、区)政府处置决定的,县(市、区)政府应报告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经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决定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的,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相关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因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被勒令清算关闭的,由县(市、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个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经设区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复核后,县(市、区)政府按国家对金融风险个人债权处置相关规定组织清偿。
  第十五条省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省财政厅、浙江银监局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小额贷款公司享受扶持政策、增加业务范围、推荐改制村镇银行的重要依据。日常监管记录纳入小额贷款公司年度分类评价体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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