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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40:20  浏览:9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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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

1987年10月10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统一教学基本要求的前提下,有领导、有计划地实现教材的多样化,以适应不同地区的需要,建立有权威的教材审定制度,促进中小学教材质量的提高,成立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
第二条 审定委员会是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的全国中小学各学科教学大纲和教材的审定机构。
第三条 审定委员会审定中小学各学科教学大纲;审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重点高等学校审查推荐的教材和人民教育出版社、中央级科研单位和全国性学术团体编写的教材。
第四条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用少数民族文字编写的中小学教学大纲和教材的审查、审定工作,参照本章程有关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五条 为适应本地区或本学校使用而编写的教材(乡土教材、选修教材、补充教材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建立相应的中小学教材审查机构。

第二章 组 织 机 构
第六条 审定委员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聘请专家、教师和教育行政领导干部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
审定委员会实行聘任制,委员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聘任,任期3年。
第七条 根据国家制定的教学计划中的课程设置,审定委员会设立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全国各少数民族教材审查委员会下设立各学科教材审查小组。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设正副主任各1人、委员5~15人,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聘任,任期3年。
审查委员会主任由审定委员会委员兼任。
第八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聘请若干名专家、学者担任审定委员会顾问,任期3年。
第九条 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作为常设工作机构,与国家教委中小学教材办公室合署办公,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办公室经常联系并协调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的工作,处理审查、审定中小学教学大纲和教材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 工 作 职 责
第十条 审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1.审定全国中小学各学科教学大纲和教材。
2.指导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的工作。解决教学大纲和教材审查中提出的问题。
3.指导优秀中小学教材的评选工作。
第十一条 学科审查委员会的职责是:
1.审查本学科的教学大纲和教材,向审定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2.研究本学科教学大纲和教材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3.对本学科教材建设进行调查研究,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建议。
4.推荐优秀中小学教材。
第十二条 顾问的任务是:
1.指导中小学教材建设和改革。
2.对审查、审定教学大纲、教材和各学科领域中有关的学术问题提出建议,接受咨询。
第十三条 审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主持审定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四条 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主持本门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章 审 定 原 则
第十五条 中小学各学科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的审定原则:
1.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体现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贯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
3.符合中小学教育培养目标的要求,为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及各级各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4.符合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教学计划。
5.从我国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实际出发,从各地区可能达到的办学条件和师资条件出发,难易适度。
6.符合儿童和青少年身心发展的规律,符合教育的规律,教学内容总量要适当。

第五章 审 定 程 序
第十六条 教学大纲或教材的审定,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符合审定原则的教材,由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安排审查和审定。
1.学科审查委员会对送审的本学科的教学大纲和教材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写出审查报告,连同审查过的大纲或教材一并提交审定委员会讨论;审查没有通过,但有可能经修改达到要求的,建议编者按审查提出的意见修改并通知推荐单位;认为不适宜作教材的退回推荐单位。
2.审定委员会审定各学科审查委员会提交的教学大纲、教材审查报告。
3.中小学教材实行编审责任制。教材的编写单位或编者及审查、审定人,要在审查或审定的教材上署名。
4.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教学大纲和教材,报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副主任签字批准出版印行,并在封面上标明《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字样,列入中小学教材推荐用书目录,供各地学校选用。

第六章 经 费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材建设经费,由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年度预算,列入国家教育事业费的年度预算,其中包括教材、图书、资料的购置、会议开支等项。
第十八条 顾问、审定委员会委员、审查委员会委员审查、审阅书稿,按有关规定付给审查费、审阅费。
第十九条 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教学大纲、教科书,以及与教科书相配套的各类教学用书(包括音像教材、教学挂图等)出版时,由有关出版社支付审查费、会议费及其它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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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1996年8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卫生、环境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并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订本行政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二)病媒生物的预防和控制;
  (三)传染病防治;
  (四)环境污染和职业性危害的防治;
  (五)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
  (六)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综合治理;
  (七)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 制订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和批评、处罚;
  (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活动;
  (六)开展国内外的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七) 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严格执法,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落实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在所在地区爱卫会指导下,负责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其中四月和九月为"爱国卫生月";
  (二)城镇临街单位和个体业户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
  (三)城镇单位实行按责任区清扫冰雪、清理污冰、清除垃圾污物制度;
  (四)推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单位实行周末卫生清扫制度;
  (六)每年定期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区和卫生镇活动。
  
  农村应当开展以改水、改厕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乡、村建设活动。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规定的标准,搞好责任区的室内外环境卫生。
  
  居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及庭院的环境卫生,按要求的方式、时间、地点倾倒垃圾。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居民区内倾倒、收集生活垃圾的管理;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居民区内的垃圾站点,及时清运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
  (二)不随地便溺;
  (三)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四)不玷污公共设施;
  (五)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不从楼上抛撒废弃物;
  (七)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和摊区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供水、排水、公厕、果皮箱、垃圾间、灭鼠、灭蝇等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集贸市场和摊区内的业户,应当按照规定保持和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治理废渣、废水、废气和噪声,做好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企业和二次加压供水的责任单位,应当完善生活饮用水净化设施,健全管理制度,保证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准擅自移位、露天开放式生产或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保证食品卫生质量。
  
  第二十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施工,不准破坏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单位对所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单位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并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从事病媒生物杀灭药品和器械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体业户,按照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分别到市、县(市)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没有标明产品名称、批准文号、使用说明书、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厂名厂址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
  
  灭鼠毒饵应当有明显标记和警戒色。
  
  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养犬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卫生宣传教育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报纸、广播、电视应当设有定期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栏目或者节目。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设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儿少机构、托幼园所应当对儿童少年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爱卫会按规定设立爱国卫生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开展本辖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二)依法调查和参与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的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爱国卫生检查员在检查工作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第五章  奖 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并具有显著效益的。
  
  第三十三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复查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对骗取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其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弄虚作假、欺骗卫生检查,造成影响的单位,除通报批评外,建议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二)、(三)项,第十四条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罚的,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罚,对拒不依法处罚的部门,爱卫会有权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爱卫会办公室,依据管理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室内卫生或者庭院环境卫生未达到国家、省、市卫生标准的,处以责任单位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二)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造成病媒生物的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单位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销售没有规定标识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责令其暂停经营或者立即封存,并处以单位或者个体业户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处以单位直接责任人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封存的药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罚款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3月3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水资源[2003]634号

  水利部召开的全国水资源工作暨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经验交流会(以下简称张掖会议),系统总结了张掖节水型社会建设的经验,对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是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为了更好地落实会议精神,进一步推动对张掖经验的深入学习和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广泛开展,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认识
  水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替代的资源,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我国人均水资源不足,时空分布不均,缺水已经成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制约因素。建设节水型社会是解决缺水问题最根本、最有效的战略措施,也是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的必然要求。通过节水型社会的建设,将使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得到提高,生态环境得到改善,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从而推动全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因此,节水型社会建设与三峡工程、南水北调工程一样,具有重大和深远的经济和社会意义。
  做好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必须坚持以水权水市场理论为指导,以改革水资源管理体制,形成节水运行机制为核心,以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为目标,着力进行制度建设,突出经济手段的运用,切实转变全社会的水资源利用方式,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建设节水型社会是对生产关系的变革,是制度建设,是一个较长的过程。需要通过试点建设,取得经验,逐步推广。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认真做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
  二、学习张掖经验,切实理清思路
  张掖在节水型社会建设道路上进行了积极探索,初步形成了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水型社会管理体制。通过用水制度改革,初步建立了与用水权指标控制相适应的水资源管理体系;通过调整经济和产业结构,初步建立了与区域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经济结构体系;通过建设水资源配置和节水工程,初步建立了与水资源优化配置相适应的水利工程体系。这些是张掖经验的主要内容。各地要采取多种方式,深入开展张掖经验的学习活动。
  学习张掖经验,要结合中央治水方针和新时期治水新思路,进一步加深对水权、水市场理论的理解;要联系水资源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把握住解决水资源问题的着力点,大胆探索节水型社会的建设途径。学习张掖经验是否取得成效,关键要看治水的思路和观念转变了没有,要看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开展了没有。
  学习内容以汪恕诚部长张掖会议讲话要点、索丽生副部长讲话以及试点经验交流材料为主,有关内容已印发各地,各地可采取会议、培训班等形式,组织开展学习活动。
  三、因地制宜确定试点,积极探索节水型社会建设途径
  加强水资源管理,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是水利部门的一项基本任务。水利部在甘肃省张掖市、四川省绵阳市和辽宁省大连市进行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已逐步取得成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水利部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和张掖会议的要求,尽快确定本省、区、市的试点,扎扎实实地把试点工作开展起来,积极探索符合本地区特点的节水型社会建设途径。
  各流域机构要抓紧流域水资源规划的编制工作,要把用水权分配作为重要内容,尽快确定各区域用水指标,明晰初始用水权,为节水型社会建设奠定工作基础。
  各地试点建设要特别注意水资源宏观控制指标和微观定额指标的确定,城乡水资源一体化管理体制的建立,水价形成机制和水权交易市场规则的制定等几个关键环节,在运用经济手段促进节水、鼓励公众参与节水上下功夫,要有所为、有所不为,始终以制度建设为核心内容,以创新统领试点,以试点促进创新。
  丰水地区和缺水地区在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中要因地制宜,有所区别。缺水地区要突出水资源总量控制,充分利用水市场机制;丰水地区要注重定额管理,注意发挥水价的调节作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要将本省(区、市)确定的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于2004年2月底前报水利部,水利部将予以公布。
  四、与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相结合,部署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
  我国建设节水型社会将是长期的过程。通过建设一批不同类型、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性的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广,用10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立起我国节水型社会的法律法规、行政管理、经济技术政策和宣传教育体系。
  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在"十五"和"十一五"期间进行,总体部署为"两步两个层次"。"两步"就是分两步走。第一步是"十五"期间和"十一五"前期,水利部重点在水资源紧缺、水污染严重、有示范性的地区开展试点工作。主要是大中城市和地(市)级地区。这个阶段的试点突出创新和特色,能够基本覆盖我国资源、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同类型的地区,并能紧密结合国家水资源配置的宏观战略。第二步是"十一五"期间,重点开展以省和流域为单元的试点工作,建设省和流域节水型社会示范区,达到以点带面的效果。"两个层次"就是开展试点工作的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国家,通过确定国家级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带动这项工作的开展,在水利部、各流域机构指导下进行建设;第二个层面是省(区、市),确定本省的建设试点,为本行政区域节水型社会建设提供示范。
  各地要按照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与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相结合,以节水型社会建设为核心,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要深入分析水资源现状、问题及节水潜力,明确节水型社会建设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统筹安排节水型社会建设布局,提出节水型社会建设的主要内容和措施,对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进行科学指导。
  五、加强研究,广泛宣传,奠定和营造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科学基础和社会氛围
  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是一项创新工作。各地要注重对节水型社会建设理论、技术经济政策等问题的调查研究。在试点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形成试点不停,研究不止的开放的研究风气,不断丰富和发展对节水型社会建设的科学认识。
  节水型社会建设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支撑工程。各地要重视对试点工作的宣传,要像建设小康社会那样,使节水型社会建设深入人心。各地要把每年"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城市节水宣传周"等集中宣传活动与日常宣传结合起来,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节水型社会建设对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和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经验,为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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