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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快健康保险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16:49  浏览:9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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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快健康保险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加快健康保险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02]130号)


各保险公司:
  为加快健康保险的发展,尽快建立适应中国国情的健康保险发展模式,我会研究制订了《关于加快健康保险发展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快健康保险发展的指导意见

  健康保险是我国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保障需求,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方面正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各保险公司对于健康保险的发展做了有益的探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然而,我国健康保险在产品开发、风险控制、客户服务、经营方式和管理手段等方面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与人民群众对健康保障的迫切需求不相适应,与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步伐不相适应。
  为加快我国健康保险的发展速度,建立起适应中国国情的健康保险发展模式,中国保监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就加快健康保险的发展,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加强健康保险的专业化经营和管理
  健康保险是现代保险的重要门类之一,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健康保险在风险性质、保险事故特点、风险控制理念和方法、精算原理等方面均不同于其他保险业务。加快健康保险的发展,应树立专业化的经营管理理念,遵循健康保险的特点和发展规律,进行专业化经营。
  (一)建立专业管理机构
  经营健康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康保险的专业管理机构,明确机构的管理职能。
  (二)实行单独核算
  各保险公司应对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经营成果。
  (三)建立完善的健康保险产品体系
  各保险公司在完善现有健康保险产品的基础上,应加强市场和消费者行为研究,发掘市场需求点,建立健康保险产品体系。
  (四)建立专门的核保和核赔体系
  鉴于健康保险的风险控制特点,各保险公司应建立专门的健康保险核保和核赔体系;制订和实施健康保险核保人与核赔人的管理办法;加快研发和使用健康保险专用的核保、核赔手册等专业技术工具。
  (五)建立专业的精算体系
  各保险公司应充分重视健康保险的精算工作,培养精算人才,探索精算方法,积累精算数据,加强精算评估,逐步建立健康保险的专业精算体系。
  (六)建立专业的信息管理系统
  信息管理系统是实现健康保险专业化运作的基础平台,对健康保险的风险控制和长期发展至关重要。各保险公司应充分重视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建立和完善与健康保险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管理系统,特别是完善健康保险的理赔管理系统和统计分析系统。
  二、积极探索新型风险管理模式
  目前进行的医疗服务体制改革将为健康保险的经营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各保险公司应抓住有利机遇,加强建立与医疗服务提供者的合作关系,通过定点医院建设等方式,积极探索新型风险管理模式,在为被保险人提供良好医疗保障服务的同时,有效控制经营风险。
  三、加快健康保险专业人才的培养
  人才培养是健康保险专业化发展的关键。各保险公司应制定健康保险专业人才的培养规划,加快健康保险专业人才的培养。采取多种途径培养健康险专业人才,特别是要重点培养高级管理人员和精算、核保、核赔、健康管理等专业人才,并充分发挥其作用。
  四、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
  各保险公司应注重广泛吸收国外的先进管理理念和技术,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国外经营健康保险的公司的交流与合作。
  五、加强同业间的交流与合作
  各保险公司应在技术交流、风险控制、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合作,提升管理水平,共同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推进健康保险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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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法字【1998】18号


  现将《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1998年5月15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利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财政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组织,具体组织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
(二)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
(三)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四)吊销会计人员的会计证;
(五)撤销会计师事务所;
(六)较大数额的罚款。
财政部以及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第六条 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应送达《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案件调查人员已掌握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财政部门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财政部门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九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听证的,应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经审核,可批准延期一次。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超过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申请延期听证。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决定。
第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听证,由财政部门负责人指定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作出的财政行政处罚,其听证由该专员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财政部门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四条 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对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由当事人事先提出,由财政部门审核后确定。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
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宣读并出示财政部门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宣布听证纪律,介绍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然后查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二)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提出其所了解掌握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以及处罚意见。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提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进行询问,以保障辩论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有权对双方的辩论予以制止。
(五)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没有错误又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准确和公正的,或者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有权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二)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突然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过激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宣布听证中止;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载入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提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提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的;
(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接到财政部门参加听证的通知,无正当理由却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终止,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载入听证笔录。
第十八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或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十九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财政部门负责人审阅。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财政部门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听证的时间、地点、案由、主持人、记录员和其他参加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其权利,如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财政部门取消其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资格,并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听证的案件,财政部门不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生效。但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因组织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承担。当事人参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不予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3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3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

2003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关衔等级的设置

  第三章关衔的授予

  第四章关衔的晋级

  第五章关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队伍建设,增强海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海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关实行关衔制度。海关总署、分署、特派员办公室、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办事处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授予海关关衔。

  海关缉私警察实行人民警察警衔制度。

  第三条关衔是区分海关工作人员等级、表明海关工作人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海关工作人员的荣誉。

  第四条海关工作人员实行职务等级编制关衔。

  第五条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对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关衔高的为上级。当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在职务上隶属于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海关总署主管关衔工作。

  第二章关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海关关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一)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

  (二)关务监督:一级、二级、三级;

  (三)关务督察:一级、二级、三级;

  (四)关务督办:一级、二级、三级;

  (五)关务员:一级、二级。

  第八条海关工作人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关衔:

  (一)署级正职:海关总监;

  (二)署级副职:海关副总监;

  (三)局级正职:一级关务监督至二级关务监督;

  (四)局级副职:二级关务监督至三级关务监督;

  (五)处级正职:三级关务监督至二级关务督察;

  (六)处级副职:一级关务督察至三级关务督察;

  (七)科级正职:二级关务督察至二级关务督办;

  (八)科级副职:三级关务督察至三级关务督办;

  (九)科员职:一级关务督办至一级关务员;

  (十)办事员职:二级关务督办至二级关务员。

  第三章关衔的授予

  第九条关衔的授予以海关工作人员现任职务、德才表现、任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条海关招考录用海关工作人员或者从其他部门调任海关工作人员,在确定职务后授予相应的关衔。

  第十一条关衔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批准授予:

  (一)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一级关务监督、二级关务监督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三级关务监督至三级关务督察,由海关总署署长批准授予;

  (三)海关总署机关及海关总署派出机构的一级关务督办以下的关衔由海关总署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四)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一级关务督办以下的关衔由各直属海关关长批准授予。

  第四章关衔的晋级

  第十二条二级关务督察以下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在其职务等级编制关衔幅度内,按照下列期限晋级:

  二级关务员至一级关务督办,每三年晋升一级;

  一级关务督办至一级关务督察,每四年晋升一级。

  第十三条二级关务督察以下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逐级晋升;不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延期晋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绩的,经批准可以提前晋升。

  第十四条一级关务督察以上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晋级,在职务等级编制关衔幅度内,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实行选升。

  第十五条海关工作人员提升职务,其关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低关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低关衔。

  第十六条关务员晋升关务督办,关务督办晋升关务督察,关务督察晋升关务监督,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晋升。

  第十七条关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五章关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十八条海关工作人员退休后,其关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

  海关工作人员调离、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其关衔不予保留。

  第十九条海关工作人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的,其关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高关衔的,应当降级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高关衔。关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关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条海关工作人员受到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应当相应降低关衔。关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关衔的批准权限相同。关衔降级后,其关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关衔等级重新计算。

  关衔降级不适用于二级关务员。

  第二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关衔相应取消,并且不再履行批准手续。

  退休的海关工作人员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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