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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辩律师保密特权制度的完善/熊理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28:00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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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刑辩律师保密特权制度的完善
                  ——以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为视角

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新增了辩护律师的保密特权——“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这一条文标志着律师保密特权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正式确立。但目前法律对律师保密特权的具体内容及行使程序均缺乏具体规定。虽然辩护律师保密特权在英美法系已有数百年的历史,但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法律上由模糊到相对完备需要一个过程。下面笔者就这一新制度的法律完善问题提出相关建议。


一、现有法律规定的不完备之处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我国律师保密特权的确立具有划时代意义。条文设置上,它既从正面对辩护律师对“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的保密权予以肯定,又从反面对该特权作出限制性规定,将“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信息排除在保密特权之外。但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的律师保密特权显得过于单薄,诸多问题还待明确。

1.权利主体过于狭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实际上只规定了律师保密特权的一个方面——律师拒证权,但这只是律师保密特权的一个方面。在律师保密特权中,辩护律师首先对委托人有保密的义务,其次才对侦查、公诉、审判机关有拒证权。因此除了律师有拒证权,委托人也有权拒证或要求律师拒证。例如,在律师保密特权发源地的英美法中,律师保密特权被称为“律师——客户特权”,其权利主体是委托人,律师拒证权也是源于委托人。而在我国其权利主体却是律师,换句话说,如果律师放弃这一权利,委托人不愿意也无可奈何,这显然违背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权利的立法初衷。

2.对辩护律师与委托人的身份界定不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的“执业活动”从什么时候起算,是从正式达成委托协议之时起算,还是从为委托而进行谈判之时起算?在此过程中,辩护律师聘请的律师助理、专业人士知悉相关情况的是否也享有保密特权?委托人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还包括可以代表他们的亲属?委托人为单位的,律师与单位中哪些人的交流属于保密范围?

3.受保护信息的范围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属于有权不予披露的信息。那么,委托人向辩护律师秘密提交的犯罪工具等物证是否也在此之列呢?再如,委托人向辩护律师作有罪陈述后又将该信息无意中说给第三人听的,是否还受保护呢?对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等方法增加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例外规定,以统一司法尺度。

4.特权的行使程序不明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对刑事诉讼法四十六条第二款进行了补充——“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但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权利如何行使并无规定。缺乏程序规定将使权利形同虚设,因此必须对律师保密特权的行使程序予以明确。

5.特权的存在期限不明确。双方委托关系终止后,委托人与辩护律师过去的秘密交流是否仍受保护?委托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人去世后其相关信息是否仍受保护?委托人为机构、组织的,该机构、组织解散后,他们之前的秘密交流是否仍受保护?

6.保密特权与其他条文冲突时的解决机制不明确。为保障律师保密特权不受侵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增加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的内容,同时废除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这些配套措施保障了律师保密特权的实施,也使诉讼法条文整体上保持和谐,但条文之间仍存在有冲突的地方。例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规定律师对委托人或其他人准备或正在实施的某些严重犯罪有报告义务,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这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当然包括律师。因此一百零八条的举报范围已超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告知范围,二者是存在一定冲突。法律上对如何解决辩护律师可能面临的两难境地尚待明确。


二、相关法律完善建议

1.应明确律师保密特权的功能定位。价值基础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源泉。因此构建一项法律制度时首先要明确其背负的功能定位。根据国际刑事司法精神,律师保密特权的功能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保护当事人信赖利益。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而这种委托关系的基础就是相互信赖。这种信赖,是律师得以开展业务活动的基础和前提。二是阻止控诉方从辩护律师口中得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言词证据,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精神是一致的,律师保密特权彻底杜绝变相获得源自被告人的言词证据。虽然以上价值观与我国注重实体真实、打击犯罪的诉讼传统存在差异,但任何理由都不能阻挡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向对抗制和保护人权方向发展的步伐。

2.应明确律师保密特权的具体内容。在律师保密特权的具体内容设置上,笔者认为我们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有选择地借鉴美国法的成熟经验。首先,应将委托人纳入权利主体。既然律师保密特权的主要功能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那么他们更加有权拒绝披露或禁止他人披露与律师秘密交流的信息,而不应将这一权利止步于辩护律师。其次,保密信息的内容应包括委托关系成立前的法律服务谈判。这是因为,委托人向拟聘请的辩护律师诉说案情后最终却没有达成委托协议的情形常有发生,若将这部分交流信息排除在保密信息之外则会使寻求法律服务的谈判缺乏公平交易的基础。再次,该特权的期限应为永久。这不仅与国际惯例相符,也已在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39条中有所体现。最后,还要丰富律师保密特权的例外性规定,以进一步明确该受保护信息的范围。例如可将物证、律师-客户关系形成前就已存在的书证、委托人明知不相干的第三人在场仍向律师所作的陈述、委托人自愿向第三人泄露的信息等排除在外。

3.应明确律师保密特权的适用程序。首先应当明确委托人、律师是这一特权的主体,然后当他人要求披露某一信息时,权利主体必须及时引用该特权,否则视为放弃。该特权可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予以引用。若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引用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不得强制权利主体就保密内容作证,应待进入审理阶段后由法官作出是否属于保密范围的判断。

4.应明确法条冲突时的解决办法。鉴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含辩护律师在内的人的举报义务范围已超越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特权的例外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调整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主要是考虑到现代法治精神对辩护关系、亲属关系等特殊信赖关系的保护与第一百零八条之间的争议性比较大,对其增加但书规定,给律师保密特权及刑事诉讼法日后的其他可能修改均留有了余地,有利于增强法条之间的兼容性,促进法律的不断完善。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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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市区环卫、园林绿化用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市区环卫、园林绿化用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9〕1号


城、郊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市区环卫、园林绿化用工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一月四日

长治市市区环卫、园林绿化用工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治市区环卫、园林绿化用工管理,保障用工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现代用工制度,力求积极稳妥,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长治市城区、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市城建局、市园林局和市环卫中心从事环卫、园林绿化与管护工作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 本试行办法实施前已招用的劳动者的处理办法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前已招用的劳动者,女不满35周岁、男不满45周岁的,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缴纳社会保险。
第四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前招用的劳动者,男45岁及以上的,按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法定比例补缴养老保险费。
如应补缴年限与剩余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不满十五年的,予以一次性补偿后,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其它保险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缴纳。
第五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前招用的劳动者,女35周岁及以上的,按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法定比例补缴养老保险费。
如应补缴年限和剩余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不满十五年的,其剩余缴费年限可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政策,后延五年。
前补年限、法定剩余缴费年限及后延年限合并计算仍不足十五年的,予以一次性补偿后,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人员,其它保险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缴纳。
第三章本试行办法实施后招用劳动者的处理办法
第一节 全日制用工
第六条 适用全日制用工的岗位,用人单位与初次招用或已在岗的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 第七条 订立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不得低于山西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新招用劳动者,女不满35周岁、男不满45周岁的,自订立书面全日制劳动合同之日起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第九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后,新招用的35周岁及以上女职工、45周岁及以上男职工,在原用人单位缴纳过养老保险费,且已缴费年限与剩余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满十五年的,订立全日制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缴纳过养老保险费或缴纳过但已缴费年限与剩余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不满十五年的,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第二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十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的或自本试行办法实施前招用的短期的,临时性、替代性、季节性的工作岗位,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书面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支付其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山西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其养老保险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医疗保险以个人身份参加;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环卫和园林绿化、管护工作,有需要对外承包或承揽的,签订承包或承揽协议,其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一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书面确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招用的人员,在本试行办法实施时,已超过退休年龄的,按法定退休年龄前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给予一次性补偿后,予以清退。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一次性补偿,由用人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关于加强环境监督管理严防发生水污染事故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161号




关于加强环境监督管理严防发生水污染事故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目前,全国各大江河湖库正处于枯水期,由于水量偏少,水环境容量减少,极易造成集中性水环境污染事故。近日,淮河流域涡河上游污染水体集中下泄,导致安徽省蚌埠市城市饮用水源地淮河蚌埠闸断面水质恶化。为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确保水环境安全,现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认识水环境安全的极端重要性,将防止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作为当前各级环保部门首要工作任务之一切实予以重视。

  二、增强对辖区内的重点污染企业和排污单位的监控,特别是造纸、化工、印染、制革、酿造、制药等重污染行业和容易引发污染事故的企业要继续进行重点监控,坚决遏制污染反弹,对环境违法行为必须加大监察和处罚力度。加强对已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环境监管,确保正常运营,稳定达标排放。

  三、密切注视辖区内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加大对各主要入河湖排污口和控制断面的水质、水情监测力度,必要时加密监测频次。对本辖区水质水情和水环境污染事故隐患进行认真分析,制定水环境保护应急预案。已制定了水环境保护应急预案的流域、区域,应按预案规定适时采取必要的限产限排等措施。

  四、强化污染联防,主动加强与水利等部门及上下游有关部门的沟通,建立协调机制并认真贯彻落实,及时互通信息,防止因污水突然下泄造成污染事故。涉及供水安全的开闸泄流、水质突然恶化等重大事项,部门间及上下游之间要及时相互通报,涉及跨省(市、区)的向环保总局报告。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使用、经营、贮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进行认真检查,督促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污染事故隐患,严防突发性污染事故。

  六、及时做好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报告和应急处理工作。一旦发生重大污染事件,当地环保部门必须按照规定报告程序,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随时上报调查处理的进展情况。未按照上述要求上报和采取措施造成重特大污染事故的,上级环保部门督促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控制司李雪

  电话:(010)66556261

  传真:(010)66556264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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