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捆绑交易行为的法律属性及构成要件/姚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12:35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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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2年5月10日,吴小秦前往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广电网络告知吴小秦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每月最低标准已由25元上调至30元,每次最少缴纳一个季度。吴小秦遂按广电网络的要求缴纳了90元,其中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之后,吴小秦通过广电网络客服中心获悉,节目升级增加了不同的收费节目,最低套餐基本收视费为每年360元。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付费频道供用户自由选择。陕西省物价局规定,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为:以居民用户收看一台电视机使用一个接收终端为计费单位,城市居民用户每主终端每月25元。广电网络是经陕西省政府批准、陕西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和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吴小秦认为,广电网络在陕西省地区内数字电视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其收取电视的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收取原告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无效;被告返还原告15元。广电网络辩称,吴小秦诉讼主体不适格,广电网络提供的节目套餐,实质上是同一商品的不同数量组合,不属于搭售商品。

 【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人作为垄断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具有请求认定垄断行为无效的权利;广电网络增加频道,实际上是为消费者在提供基本服务范围外增加提供服务内容,对此,消费者应有自主选择权。广电网络利用在数字电视市场内具有的支配地位,进行捆绑交易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垄断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属于行政权力,而不是司法权力,个人具有因垄断行为受损而提起民事赔偿的权利,但没有直接请求法院确认垄断行为无效的权利。广电网络作为陕西省内唯一的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并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未强行规定用户在基本收视业务之外必须消费的服务项目;搭售是两种产品的捆绑销售,广电网络提供的节目套餐,实质上是同一商品的不同数量组合,不属于搭售。

  承办法官认为,吴小秦作为本案原告,具有请求法院确认垄断行为是否有效的诉讼权利;广电网络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服务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服务捆绑在一起向用户销售,以其在陕西省境内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的支配地位迫使用户接受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提供服务,符合捆绑交易条件,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吴小秦请求确认广电网络收取其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无效和请求判令返还1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

  【分析】

  确认垄断行为的效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一、当事人因合同内容违反反垄断法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需满足以下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收取其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因违反反垄断法无效,由此证明原告指控的被告明确,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关键在于吴小秦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以及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首先,吴小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在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如原告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或者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吴小秦作为广电网络的数字电视用户,向广电网络缴纳了服务费用,由此足以认定吴小秦与广电网络达成了数字电视服务合同,双方就该合同中的数字电视节目费部分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发生争议,即吴小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其次,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见,我国反垄断法以及司法解释确立了民事诉讼和行政执法两条独立的反垄断执法途径,当事人可以就垄断纠纷案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仅拥有判令垄断行为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的职权,亦具有确认被诉垄断行为是否违法的职权。故吴小秦请求确认诉争之数字电视服务合同中的数字电视节目费部分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二、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的构成要件

  捆绑交易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捆绑交易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经营者利用在相关市场内的支配地位进行搭售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缺乏正当理由。本案广电网络在提供数字电视服务时,是否符合上述捆绑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应从以下方面分析:

  1.相关市场的界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确定相关市场需要考虑商品和地区两个核心要素,本案被诉垄断行为的相关服务市场是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地域范围是陕西省地区。

  2.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因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实行省级专营,市场进入本身障碍很大,广电网络作为陕西省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和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当前在陕西省境内的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占有百分之百的份额;加之有线电视传输服务需要建立大规模的传输网络,投入成本较高,故广电网络在陕西省境内的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占有支配地位。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无正当理由捆绑交易条件,以行为人占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基础条件。搭售是卖方与买方签订合同时,强迫买方购买从性质上或者交易习惯上均与合同无关的产品或服务的行为。搭售要求捆绑在一起进行交易的商品或服务是在性质上和交易习惯上相互独立,当两种商品或者服务被认为是相互不独立的商品或者服务时,这种销售不能被视为是搭售。本案收看基本收视节目属于基本消费范畴,而收看增值业务付费节目则属于基本消费之外的范畴。二者在形式上看均为电视节目,但属于两个各自独立的产品,可以分别消费,且每种产品各有自己的不同需求,因此,基本收视节目服务与增值业务付费节目服务在性质上和交易习惯上都是可分产品。而附加不合理条件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违反购买者的意愿,强行附加其它不合理的条件要求购买者接受,购买者因为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而不得不接受上述不合理条件的行为。附加不合理条件必须满足:交易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易时被附加条件;所附加的条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进行交易时必须同时接受;所附加的条件违背了交易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附件条件没有合理理由。本案当事人在进行市场交易时,被告未向用户告知其有相关电视节目服务的选择权,而直接要求用户缴纳包含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实际上是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服务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提供服务捆绑在一起向用户销售,且以其在陕西省境内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的支配地位迫使用户接受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提供服务,违反了用户的意愿,因此,广电网络的行为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捆绑交易条件的行为。

  4.捆绑交易行为正当性的举证。《解释》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广电网络并未对其捆绑交易条件的正当性提供证据,仅仅主张其有权在基本收视节目之外进行收费,以保障网络的正常维护和升级。广电网络当然可以在基本收视节目之外提供增加节目服务并收取费用,但是增加节目服务的提供不能违反反垄断法。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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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部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央企工委管理的企业:
我部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的通知》(〔2000〕外经贸政发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文件)。根据文件精神,为使资格审定工作有序进行,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已具有我部批准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企业可直接向银行申请使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和成套设备出口,无需向我部另行申请经营资格。
二、没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企业申请使用出口信贷开展成套设备出口须于今年5月1日前向我部申请经营资格,获我部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向银行申请出口信贷。
(一)申报程序
地方企业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向我部申请;中央企工委管理的企业直接向我部申请;中央企工委管理的企业所属企业通过中央企工委管理的企业向我部申请。
(二)申报材料
30号文件所列五类企业需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地方企业需提供);
2.中央企工委管理的企业的申请文件(中央企工委管理的企业所属企业需提供);
3.企业的申请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或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经年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五类企业均需提供);
4.机电设备成套单位甲级资格证书(第一类企业需提供);
5.有合作关系的企业机电设备成套单位甲级资格证书及合作企业出具的与申请企业有机电设备出口合作关系的证明(第二、三、五类企业需提供);
6.1998年或1999年进出口500强名单及名次(第三类企业需提供);
7.海关统计的机电设备及技术出口额(第二、三类企业需提供);
8.ISO9000认证证书(第三、四、五类企业需提供);
9.自产产品目录(第四类企业需提供);
10.出口过两套以上机电设备的海关统计资料及设备运营状况(第五类企业需提供)。
(三)企业凭我部的批准文件办理有关手续后,到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变更手续。利用出口信贷开展成套设备出口的经营资格随同资格证书一并参加年检。
特此通知。



2000年3月10日
北安市人民法院档案工作连续十五年保持省级标兵称号

贾玉亭


  档案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我院走新型档案工作发展之路,大力推进档案服务利用,实现档案工作管理制度化和档案基础工作信息化,努力构建管理体制优、基础设施好、信息化程度高,与我院审判工作发展相适应的档案管理。

  一是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我院在经费极其紧张的情况下保证了档案业务建设所需的费用。近年来共投资30余万元购置档案密集架、复印机、微机、扫描仪、装订机等现代化的办公设备,保证了档案工作与法院的现代化建设同步发展。截止2008年底,我院档案室共存档各类档案69103卷,有文书档案、诉讼档案、财会档案、声像档案等四大类。

  二是努力构建管理制度。我院为规范档案工作,重新制定了《立卷归档制度》、《档案保管制度》、《档案员岗位责任制度》、《档案保密制度》等相关工作制度,使档案管理工作不断向制度化迈进。

  三是充分利用现代化技术。我院档案工作在实现微机化管理的同时,从今年2月份,对我院2009年以来的收发文件全部应用文档一体化综合管理软件,从而提高了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自2006年以来所有下发的文件与各种材料都建立了电子档案,现已建立的电子档案的件数为2210件,从而使我院的文书档案工作逐步走向了现代化管理的轨道。

  四是注重档案信息开发利用。我院充分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为院领导准确提供各类数据,为办案人员及时提供案卷,为调研法宣人员准确提供各类资料,档案查准率达到99%以上,查全率达到98%以上。同时编写了《北安市人民法院组织沿革》、《北安市人民法院大事记》《北安市人民法院院志》等一些有价值的参考资料,集中、全面、客观地反映出我院各个时期的工作全貌,具有重要的历史凭证和现实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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