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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建立健全涉罪未成年人捕、诉、监、访一体化工作机制/张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16:06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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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与成年人相比有其独特性,由于其身体发育加快,精力旺盛,心理上也逐渐由幼稚转为成熟的过渡期,容易感情冲动,缺乏自制力而导致犯罪。鉴于这些特点,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采用特别的诉讼程序是非常必要的。实行捕、诉、监、访一体化,有利于主办检察官充分了解案情,也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更专业地完成对未成年人的捕诉工作,更有力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关键词】:捕诉监访一体化 未成年人犯罪 工作机制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特征及原因
  未成年人是一个容易接受新事物、思想活跃的特殊社会群体,综合近几年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其严重性、暴力性日益突出。具体表现在:一是未成年犯社会性差,社会责任感和规范约束力差,无社会情感;二是未成年犯易为外界因素引诱,犯罪的偶发因素多。三是未成年犯喜好追求新奇、刺激,行事不计后果,情绪冲动大。四是家庭的缺陷和交友的不慎。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现状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规定了单独的、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制度,主要是通过《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建立起来的。这些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提供了充分详实的法律依据。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刑事案件制定单独的专门程序。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捕诉监访一体化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有其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涉及到检察机关的批捕、起诉和刑罚执行监督等环节。捕、诉、监、访一体化,就是每一件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到刑罚执行监督和案后走访工作,均由一名检察官独立承担。实行捕、诉、监、访一体化是对过去传统工作模式的突破,能提高办案的效率,保证办案与监督工作的连贯性和针对性。更好地完成对未成年人的捕诉工作,更有力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一)实行捕诉监访一体化有利于提高办理未成年案件司法效率
捕诉监访一体化要求同一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刑罚执行监督、案后走访工作由同一名承办人员办理,所以承办人在批捕阶段对案情、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掌握的比较具体、透彻,相关法律文书也已经制作,到起诉阶段,除新的事实、证据需要进行重点审查外,其余部分已经掌握,审查起诉时只需稍加审查,对法律文书进行修改后,即可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处理,避免了重复阅卷,优化了资源管理,提高了诉讼效率,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矛盾。
(二)实行捕诉监访一体化有利于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应当做到迅速简约。这是因为,未成年人案件在诉讼阶段停留的时间越长,越可能受到其他同监人的危害。这是由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所决定的,未成年人的智力和所受的教育、社会化程度较之成年人均欠成熟,使之容易受到外界的腐蚀和毒害;同时,其可塑性也较强,通过我们的监督和走访,他们比成年犯罪人更容易矫治。实行捕、诉、监、访办案一体化,可以使案件审理时最大可能地贯彻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实行捕诉监访一体化有利于更好的进行未成人犯罪的预防工作
通过捕诉监访一体化办案机制,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侦查、审判和执行活动实行全程监督,及时纠正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且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使承办案件的人员有时间和精力更好的进行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教育工作。承办人员有更充裕的时间查清罪犯的个人情况、查清犯罪事实、查清犯罪动机目的;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长或监护人见面,与所在学校和工作单位见面,了解其平时学习、工作表现。从而全面的进行审查,更好的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进一步做好预防工作,使捕、诉、监、访一体化工作落到实处。
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捕诉监访一体化的工作思路
(一)捕诉监访一体化需要有科学合理的任人机制
针对未成年人及其犯罪特点,使得从事捕诉防一体化的检察官承担了特殊的责任,即不仅仅承担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这一办案过程责任,还要付出更多的精力,承担诉讼各个环节个案未成年犯的教育、矫治工作以及诉讼外包括帮助整体青少年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和法制意识,关注心理健康教育等全方位的青少年维权工作。这一工作的特殊性和重要性要求必须挑选除具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理论基础好的当然条件外,还要具有无私奉献和强烈的敬业精神,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工作细致、耐心,有较好的协调能力和一定的讲学水平,善于做思想教育和转化工作等职业经验的检察官来承担捕诉防一体化工作。。感化、挽救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重新融入社会。
(二)捕诉监访一体化需要有规范的操作机制
在审查各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坚持“教育为主、打击为辅”,“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原则,严格掌握这一特殊对象的批捕、起诉条件。同时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综合治理方针,加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力度,以学校法制教育基地为重点,以学生教育为主线,以社会宣传为层面,形成点、线、面全方位开展法制教育的局面。对判处缓刑或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犯,以及不捕、暂缓不起诉、不诉的未成年人,实行跟踪回访帮教,及时掌握其思想动态,帮助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问题,防止未成年犯回归社会后重蹈覆辙。
(三)捕诉监访一体化需要有必要的监督机制。
   捕诉监访一体化,赋予检察官批捕权、决定起诉权、退查权、延长办案期限权等。必要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是保证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也是捕诉监访一体化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是依照法律应当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不能由捕诉防一体化检察官个人决定。二是检察长的决定权和过问权。检察长有权随时抽查,发现捕诉防一体化检察官独立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运用决定权予以否决或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同时采取听取汇报、过问情况等方式对检察官进行监督。三是与目标责任制相结合。凡是捕诉防一体化检察官作出决定而出现错案的,应由检察官承担责任,或捕诉防一体化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均与本院制定的《目标管理奖惩办法》、《个案奖惩办法》等多项制度有机结合。

参考文献
1、杨建华. 从未成年人的视角谈未成年人犯罪现象,2008.
2、雍自元.青少年犯罪研究[M].安徽:安徽人民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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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办牧[2013]8号



为加快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我部决定2013年继续开展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现将《2013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按照方案要求,抓紧组织实施。

联系人:王健 贺杰

电 话:010-59192839/59193287

邮 箱:xmsxmch@agri.gov.cn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3月5日







2013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





为加快转变畜牧业生产方式,不断提升畜禽养殖标准化生产水平,我部决定2013年继续开展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为确保创建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制定本方案。

一、创建目标

继续在全国生猪、奶牛、蛋鸡、肉鸡、肉牛和肉羊优势区域开展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通过集中培训、专家指导、现场考核,2013年再创建300个畜禽标准化示范场。

二、创建内容

(一)基本要求

参与创建的规模养殖场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畜牧法、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养殖场备案登记手续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养殖档案完整,两年内无重大动物疫病和质量安全事件发生。

1、生猪:能繁母猪存栏300头以上,且年出栏肥猪5000头以上。

2、奶牛:存栏奶牛300头以上。

3、蛋鸡:产蛋鸡养殖规模(笼位)在1万只以上。

4、肉鸡:单栋饲养量5000只以上,年出栏量10万只以上。

5、肉牛:年出栏育肥牛500头以上,或存栏能繁母牛50头以上。

6、肉羊:农区存栏能繁母羊250只以上,或年出栏肉羊500只以上的养殖场;牧区存栏能繁母羊400只以上,或年出栏肉羊1000只以上的养殖场。

(二)示范创建内容

畜禽养殖场标准化创建的主要内容有:

1、畜禽良种化。因地制宜,选用高产优质高效畜禽良种,品种来源清楚、检疫合格。

2、养殖设施化。养殖场选址布局科学合理,畜禽圈舍、饲养和环境控制等生产设施设备满足标准化生产需要。

3、生产规范化。制定并实施科学规范的畜禽饲养管理规程,配备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严格遵守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使用有关规定,生产过程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4、防疫制度化。防疫设施完善,防疫制度健全,科学实施畜禽疫病综合防控措施,对病死畜禽实行无害化处理。

5、粪污无害化。畜禽粪污处理方法得当,设施齐全且运转正常,实现粪污资源化利用或达到相关排放标准。

三、重点工作

(一)开展宣传动员。各省(区、市)具体负责本区域的示范创建工作,要按照要求细化工作方案,明确工作内容和时间表;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组织宣传发动工作,确保养殖场户知晓创建内容和要求,调动养殖场户的积极性,营造示范创建的良好氛围。

(二)加强技术支撑。各省区要结合创建活动需要,建立健全创建技术专家组考核制度,完善专家队伍,切实做到专家组人员固定、技术过硬、工作负责、公平公正,要加强检查考核,对于不能发挥技术服务的,及时予以调整。

(三)确定创建单位。农业部核定不同省区标准化示范场创建数量,分畜种创建数量由各省结合实际确定。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将自愿参与创建的养殖场户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省(地、市)属农场报省农垦主管部门,由省农垦部门报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畜牧业司备案。参与创建的养殖场户数量不得超过核定创建数量的120%。各地组织的区域性示范创建工作,由各地结合实际自行制定标准创建验收,并纳入当地示范场。

(四)强化创建培训。全国畜牧总站对各省区负责创建的部门和技术专家组进行培训,各省区负责对本省区创建单位进行集中培训与技术指导,各创建单位根据要求对基础设施进行改造、管理措施进行规范。

(五)实施验收挂牌。农业部制定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2013年验收评分标准仍按2011年标准执行,其中奶牛存栏量调整为300头以上(标准电子版从农业部网站信息公开栏下载)。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本省区验收评分标准,但相关指标不得低于我部发布的验收标准。各地要按照验收评分标准和既定程序,组织专家评审验收,并将验收合格的标准化养殖场在当地媒体上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农业部畜牧业司。各地务必要从严考核,宁缺毋滥。我部根据上报结果组织抽查复核,统一对外发布,并颁发标牌。

(六)发挥示范效应。在组织好新一轮示范创建工作的同时,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以已挂牌的示范场为重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示范推广活动,确保措施具体,成效显著,切实使示范场标准化生产技术看得懂、学得会,带动更多养殖场户在发展标准化生产中受益。各省区于12月1日前,将示范带动工作总结以电子版格式发送畜牧业司畜牧处。

(七)加强监督管理。畜牧业司会同全国畜牧总站组织专家开展督导调研,指导各地开展示范创建活动。省级畜牧兽医部门应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活动开展公开、公平、公正。要建立健全创建活动考核机制,按照《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对本省区已挂牌的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的日常监管。各省区要按照示范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2010年挂牌示范场复检工作,并于6月30日前将检查结果上报畜牧业司,我部审核后统一对外发布复核结果。

(八)推进产业化经营。各地要通过多种形式积极推进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的产业化经营,鼓励支持标准化示范场打造自主品牌,与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大中型批发市场和超市等进行合作,促进产销衔接。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农业部成立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畜牧业司牵头,部内有关司局和直属单位参加。

(二)加大政策支持。农业部将整合有关项目,支持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地方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加大项目资金和技术培训投入力度,提高活动的实施效果。

(三)加强宣传报道。在媒体上公开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的主要内容,引导广大养殖场户积极参与。在报刊上开辟专栏,报道各地在开展示范创建活动过程中取得的成功经验,引导各地因地制宜,加快推进畜禽养殖标准化生产。

附件:1. 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示范场数量

2. 2013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进度安排



附件1

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示范场数量

地区
创建数量(个)

合计
300

北京
5

天津
5

河北
15

山西
5

内蒙古
12

辽宁
12

大连
5

吉林
10

黑龙江
12

上海
5

江苏
12

浙江(含宁波)
12

安徽
10

福建(含厦门)
10

江西
10

山东
15

青岛
5

河南
15

湖北
12

湖南
13

广东(含深圳)
12

广西
10

海南
5

重庆
5

四川
15

贵州
5

云南
6

陕西
5

甘肃
5

青海
5

宁夏
5

新疆
12

新疆兵团
5

黑龙江农垦
5






附件2



2013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进度安排



3月:下发《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

3月底:各地报送参与标准化示范创建单位名单;

4月:举办示范创建技术培训班;

6月底:报送2010年挂牌示范场复检结果;

7-8月:各地开展参与创建标准化示范场现场验收;

9月:各地上报标准化示范场验收名单;

10月:组织开展督导检查;

12月:各地报送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总结。




附件:
农办牧[2013]8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XMYS/201303/P020130311311400885833.ceb



陕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陕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陕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和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地的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卫生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经济贫困地区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建立严格的卫生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做好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对参加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补助、奖励和抚恤办法,由省财政、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省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实施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和卫生用品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防病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卫生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的要求,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卫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卫生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卫生检验人员组成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提高应对卫生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具备条件的综合医疗机构中设立符合要求的传染病病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的建设,增强其应对卫生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网络体系的建设。



设区的市应当设立急救医疗中心,县和县级市、区应当设立急救医疗站。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实验技术等方面的专家库和后备技术人员储备库,负责有关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指导工作。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卫生突发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加强卫生突发事件的信息报告、沟通、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省、市、县、区、乡、镇、街道以及社区和村级的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五条 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报告。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 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毗邻地方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毗邻地方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通报,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向社会发布卫生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章应急处理



第十八条 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启动全省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设区市、县和县级市、区需要启动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并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根据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依法决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人员进行疏散、隔离或者限制流动;



(二)对人员进行健康申报,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医学观察;



(三)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大型活动;



(四)临时关闭公共场所;



(五)停工、停业、停课;



(六)紧急调集和征用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七)统一调配使用医疗设备、药品、器材、卫生技术人员、医学科研成果等医疗资源;



(八)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九)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十)对传染病疫区的可疑物资和废弃物资实行控制;



(十一)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解除前款所列措施,由原决定机关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接到通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因卫生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治。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遣医疗救护队伍给予支援。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因卫生突发事件致病前来就诊的人员必须接诊治疗,实行首诊负责制。治疗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合理安排人流、物流走向。对医疗垃圾应当进行严格的卫生消毒处理和集中统一处理。



第二十四 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疫情信息的收集与报告、人员的隔离与防治,公共场所的经常性消毒以及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等各项工作。



第二十五 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控制措施,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检疫;保证及时运送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务人员和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



第五章工作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人员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制定、发布和解除采取应急措施的公告;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是否启动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的建议,依法适时发布卫生突发事件信息;



(二)负责卫生突发事件的调查、预防控制和执法监督;



(三)组织、指挥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卫生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工作,实施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四)组织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技术攻关,推广先进适用的医学卫生技术。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经费,并对经费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在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医学观察留验场所、疫点和实施卫生检疫区域的治安管理;



(二)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依法实施封锁、控制和隔离;



(三)对干扰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和正常医疗秩序的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和疫点内已消毒完毕的医疗废物的集中统一处理。



第三十二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的社会捐赠、救济和殡葬工作。



第三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防护用品实施监督管理,组织相关药品、器械的研究开发。



第三十四条 经济和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防护用品、消毒产品的生产、供应和储备。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卫生突发事件报告、通报工作,在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对学生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宣传部门组织协调新闻媒体对卫生突发事件进行报道,宣传应急处理科学知识,发布登载公益广告,按照规定报道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建设、农林、水利、铁路、交通、民航、检验检疫、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阻碍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任务的;



(二)拒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卫生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检验的;



(三)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拒不接受工作任务,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四)拒绝医学检查、隔离治疗的;



(五)拒不服从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六)其他违反卫生突发事件应急规定的。



第四十条 在卫生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 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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