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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特许物权初探/晋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1:41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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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这样一则案例:甲乙双方约定,由甲将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煤矿转让给乙方,乙方先行付款一半给甲方,甲方即将煤矿交于乙方,乙方不得擅自开采,但可进行相关的整改以达到转让的条件;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转让手续,另一半价款待审批机关审批后交付。合同订立后,甲乙双方按约部分履行,在准备申报转让期间,乙方投资进行整改,后甲方因见煤炭行情上涨而反悔,不予协助办理有关转让手续,既不提供相关资料,也不提出转让申请。乙方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按约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煤矿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已成立,但因该合同涉及采矿权的转让,需经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批,合同方产生法律效力,故尚未生效。甲方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判决由甲方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生效后,甲方仍不履行义务,虽经法院强制执行,甲方拒不提出转让申请。法院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但行政机关认为须有甲方的转让申请才予受理。法院对此案的执行陷入困境。

在此种情况下,解决的思路有三,其一是法院可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以该行为代替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审批程序。这种方案需要法院与行政机关形成共识,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协调与衔接。但审批许可行为作出的前提是依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不申请能否启动行政审批程序,并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法律无规定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启动该审批程序。其二是由当事人提出行政诉讼。此种方案最终取决于当事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如行政机关胜诉,前述民事判决的执行仍陷于被动。其三是终结民事判决的执行,由当事人作为新的事由另行起诉,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此种方案在司法实践中最大的问题在于,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如果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已不可能,则纠纷最终可能无法得到彻底解决。

我国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的一般规定中对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以及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等权利类型予以明确。从所规定的内容看,并未创设新的权利类型,基本上都是对已有的如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权利类型的重申。物权法上所规定的这些特许权利的内容并不明确,其法律适用原则也较为模糊。司法实践中,往往涉及司法权的行使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问题,若处理不当,极易引发新矛盾和纠纷。鉴于此,笔者针对相关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特许物权设立、变动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那么,特许物权是否涉及到登记的问题呢?就一般意义而言,特许物权属于不动产物权,似乎应适用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但是,特许物权作为准物权,具有附属于行政权力的特征,首先应适用相应的行政法规,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注意的是其不得按照物权法所规定的一般(普通)物权变动的规则取得和转移的原则。如采矿权的取得和转让,根据我国矿藏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实行行政审批许可制度,经法定程序予以批准的,颁发许可证书,并办理登记。这里的登记与我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制度呈现出差别,如与房屋产权登记意义和性质就不一样;又如涉及取水权的规范主要涉及有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等,均具有行政许可性质,不是一般的登记行为就可以代替得了的。

正是由于特许物权呈现出较强行政权力的特点,决定了司法行为的有限性和被动性。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从物权变动发生的原因看,此条是对基于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公用征收、继承以及事实行为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的特别规定。那么,特许物权能否因为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产生变动呢?

一般认为,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所谓形成判决,是指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如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都不能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而针对特许物权,法院尚不能作出形成判决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同时,有学者认为调解书虽然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但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的调解,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的形成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就特许物权如采矿权转让的调解协议,是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更何况还存在一个行政审批程序。法院制作的裁定通常情况下也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但从司法实践看,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裁定主要是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时所作的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

对于特许物权,诸如采矿权等能否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拍卖,相关特别法并无专门规定,但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似可以对依法取得的采矿权予以拍卖,能否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尚存在疑问。因不动产物权非由于法律行为而变动者,迳生效力,乃是原则,但法律规定仍须登记者,则属例外。因许可开发海埔地者,开发人需依法申办所有权登记后,方能取得所有权,可见亦不能一概而论。由于特许物权的特殊性,应属例外,或可通过优先适用特别法而排除此规定的适用,但由此亦生出相应的问题,如果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不能当然产生特许物权变动的效力,则一旦相应的行政审批机关不予许可登记,受让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只有在两者能够协调保持一致,即经法院依法拍卖的特许物权,虽不能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审批机关予以认可并登记,则效力自登记时产生,即可圆满。由于现行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撞不可避免,故对特许物权的执行必须协调二者之间内在的冲突和矛盾。

二、特许物权转让合同效力及履行的法律适用问题

特许物权转让依特别法的规定,但其转让仍系以当事人双方合意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此乃行政审批许可的基础。转让行为本身尚需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要件,其特殊要件系特别法所规定,在因转让行为所生争议进入司法程序后,法院应对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依法宣布无效。如果经审查合同已成立,但因需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的审批,因此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认定合同已生效,应认定为系已成立未生效的合同。

法院对于当事人所签订的特许物权的转让合同,如果依法认定为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能否判决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继续履行合同?若这种判决一旦作出,其履行需要当事人的配合和相关行政机关对转让行为的审批许可方完成。在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由于该执行标的系行为,难以强制履行,若行政许可机关以当事人没有申请为由不予审批或不予批准转让,此时法院的判决处于较为尴尬的境地。因为法院不能因此强制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许可登记,否则涉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不当干预。在此种情况下,允许替代执行,即由相对人申请自行办理手续并由转让人承担相关费用。但前提是,需修订诉讼法规定此时行政机关有义务受理或协助受理审批申请并启动审批程序,法院有权力发出协助通知书并要求行政机关协助。行政机关受理相对人申请启动行政审批程序后,仍应按特别法之规定进行实质审查。在法律未修订前,尚无此法定义务来源,可寻求约定义务约束,即由最高审判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会商,达成共识并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规定。就此,相关行政机关可受理相对人申请或法院协助通知启动受理及审批程序。法院在作出支持上述双方或单方报批请求的决定后,应在指定期限内中止合同效力纠纷案件的审理,并在恢复审理后依据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结论作出相应的裁判。如此,司法权与行政权各司其职,互不越界,通过两权协同破解执行难题。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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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市直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聘用驾驶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政办〔2005〕27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市直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聘用驾驶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市直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聘用驾驶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日





鹤壁市市直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聘用驾驶员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制度改革,加强对市直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聘用驾驶员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聘用单位聘用驾驶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聘用单位聘用驾驶员,应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单位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聘用单位聘用驾驶员,必须在编制部门批准的后勤服务编制和财政出资由财政供养的车辆数额内进行。

第五条 为加强对聘用驾驶员的管理,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设立鹤壁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负责聘用驾驶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聘用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热爱本职工作,公正廉洁,作风正派;

(四)具有与所聘岗位相适应的文化水平、管理知识和汽车驾驶技术;

(五)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技术等级证书;

(六)身体健康。

第七条 聘用单位聘用驾驶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聘用单位需聘用驾驶员的,必须于每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统一向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写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市直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聘用驾驶员审批表》;

(二)审核:由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对聘用单位的驾驶员编制情况、汽车配备情况进行审核,并对拟聘用驾驶员的驾驶技术及个人情况进行综合考察;

(三)审批:经审核,提出聘用驾驶员的具体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

(四)签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拟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车辆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受聘。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九条 劳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确立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文本由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劳动合同须向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劳动合同变更和终止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他条款。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即当年1月1日至次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后,需继续聘用的,应于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按程序重新申报,续签劳动合同。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延长聘用期限。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得超过30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程序变更合同。经双方同意,也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岗位条件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在一个聘用期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违反单位财务管理规定,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一定损失的。

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需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驾驶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聘期考核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一)因工致残并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向聘用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未满,不愿继续从事聘用单位驾驶员工作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受聘人员因其他原因不愿从事驾驶员工作,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给聘用单位造成损失的,依劳动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的月工资按以下标准执行:初级工450元,中级工550元,高级工650元,技师800元(受聘人员的工人技术等级参照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为受聘人员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受聘人员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解聘、辞聘后,相应待遇取消。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及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由市财政供给(受聘前的社会保险费由受聘人员自行解决),其他福利待遇由聘用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聘用单位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 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根据劳动合同规定,加强对受聘人员的管理。

受聘人员在受聘期内,应严格遵守聘用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受聘人员因事、因病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给聘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聘用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聘用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的办法。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考核等次的确定:聘用单位在综合群众评议意见和主管领导意见的基础上,经集体研究,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审核。

第二十九条 对受聘人员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为:

(一)服务质量、工作情况;

(二)驾驶技术、安全行车情况;

(三)车辆保养、维修情况;

(四)车辆完好率情况;

(五)其他方面的内容。

第三十条 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的依据。受聘人员考核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原则上予以续聘。考核优秀的,优先续聘;考核基本合格的,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提出批评,视其表现决定是否续聘;考核不合格的,不再续聘。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有违反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进行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广西龙胜某弟兄间伤害案的研讨之一行为人的应受惩罚性!

作者:龙君钱(苗族) 广西龙胜人 法律交流:longlong-161@163.com

被告人甲某,广西龙胜某村农民。

  案情  
  甲某与其哥乙因琐事不合,200X年某日早晨,甲乙两人在各自相邻的耕地上干活,因发生口角,互欧中哥被弟用做工的镰刀割伤(该伤害属于轻伤还是轻微伤害暂有争议),经治疗后伤愈合!经一审法院审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甲某有期徒刑四年!

  研讨问题:被告人的行为合适以犯罪论处吗?为什么?

  个人参考意见:
  确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根本的判断标准就是这种行为是否具备了犯罪的基本特征,对此在我国刑法学界有各种不同的观点。诸多著名学者认为三特征说既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如高暝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人大社P66-71等就认同此说。笔者也认为此说更符合我国刑法十三条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这里的不需要判处刑罚并不等于不应该判处刑罚,不应受惩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根本就不构成犯罪,当然也就不存在应受刑罚处罚的问题。而不需要惩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本应予以惩罚。但考虑到某些具体情况,如犯罪情节轻微等从而免予刑事处分。可见免予刑事处分的前提是已经构成了犯罪。而且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只不过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把这种本应受到的处罚给免除了。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本应予以刑罚惩罚。但是我们应该考虑到此案件是由于家庭邻里间的普通纠纷引起。且本案中的当事人系兄弟二人,本人认为不需要动用刑法来处罚被告人!

  另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217号)中《关于正确处理干群关系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问题 》提到“开庭审理此类案件,一般要深入发案地,认真查清事实,了解案件发生真实原因,分清双方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地予以处理。” 也指出“对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欺压百姓、胡作非为,严重损害群众和集体利益,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严惩;对只是因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构成犯罪的,要做好工作,取得群众谅解后,酌情予以处理。” 就本案中,纠其真实原因是家庭纠纷导致了案件的发生,本人认为司法机关应该以民事来解决为妥!

  本案中被告人甲某的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属于一般轻微伤害或者轻伤。案件系由于邻里间兄弟间一般纠纷所引起,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并且群众中弟兄间的这种斗殴行为,如果动不动就用刑罚方法去解决,不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而且更有可能加深弟兄间的恩怨和矛盾。

  综于种种,我认为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以犯罪为宜。


  重要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吉林人民社 王怀安等编 07年7月版 200元
2.《新刑法罪案与审判实务精解》中国方正社 周振想等编 99年版 698元
3.《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社 赵秉志编 高铭暄等审 06年6月3次印刷 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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