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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排除犯罪的事由/吴小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00:48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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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排除犯罪的事由
一 排除犯罪事由的本质
此类犯罪行为从表面上看可能会符合刑法分则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其因为实际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从而不构成犯罪。其在我=国刑法学中只规定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当然,在国外很多国家还有期待可能性一说。
二排除犯罪的具体事由
1正当防卫
定义: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即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利益或者他人的人生和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正当防卫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
(1) 正当防卫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如A看见B拿着一把尖刀像他走来而主观上认为B想杀害自己而将B打成重伤。在本例中,显然没有不法侵害或者说不法侵害还未进行,A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对A应以故失致人重伤罪进行定罪量刑。当然,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不一定需要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如在某些不法侵害一旦进行便难以进行防卫的情况下。如A看到B正准备从口袋中拿枪射杀自己。在此情况下,A如果把B打成重伤就属于正当防卫。
(2) 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防卫的意思。如A开枪把仇人B打死,B此时正在抢劫C,而A并不知道此情况。这中行为,刑法学上称为偶然防卫。这种情况下A的行为之所以不属于正当防卫是因为其主观上不具有防卫的意识,即其行为并不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利益或者他人的人生和财产和其它权利。对A应以故意杀人罪即遂定罪量刑,这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得出的结论,即A主观上想杀人,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也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
(3) 假想防卫。即实际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而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存在不法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行为的行为的定罪量刑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一下举例说明。如A误以为B靠近自己的行为是为了其实行盗窃行为做准备而一把把B推开,使B的头部撞上石头而死亡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A的行为就应当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又如在一个夜晚,A看到自己的朋友B被C抢劫正欲上前阻止,却被在一旁蹲点的便衣民警D抓住,A误以为D是C的同伙而将D打成重伤,这这种情况下,我们有理由相信任何人在这种情况下都难以辨认自己的行为,所以A主观上既不是故意,也不属于过失,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对A的行为应以意外事件处理,A不应负刑事责任
(4) 防卫过当与无限防卫。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则属于防卫过当,对其应减轻或免除处罚。那什么叫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对此,可从权利的大小进行理解。如A把正在盗窃的B打到致其死亡,在此过程中,盗窃侵犯的是财产权,而A将B打死的行为侵犯的是人的生命权,这显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对A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应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
(5) 无限防卫。即针对某些犯罪,受害者可以依法剥夺行为人的生命权,这种情况主要是针对某些如强奸,杀人行凶,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
2紧急避险
定义:紧急避险就是指为了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 ,财产或者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个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1) 注意与正当防卫的区别。第一: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不法侵害的行为人,而紧急避险针对的是无罪过的第三人。其实,正因为紧急避险针对的无罪过的第三人才使对其的要求更为苛刻
(2) 对权利的苛刻要求。必须是大于,而不能是等于或小于。
(3) 对于避险过当的处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4) 在这里与正当防卫的区别举例说明。
汽车司机A在行驶过程中刹车失灵,为了避免撞上刚放学回家的小学生而猛打方向盘撞上了路边小贩的摊子。在这里,人身权大于财产权,司机A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同样情况下,如果司机C看到此情况,出于紧急而把A的车撞翻。由于C针对的是不法侵害者,所以C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3 期待可能性: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这样的情况,这些行为确实符合了刑法分则的,但其行为既不符合正当防卫也不属于紧急避险,但根据人类生存的规律,行为人在某些时候确实需要不得已而为之的情况。

期待可能性的经典表述是法律不能强人所难
以下通过经典案例分析举例说明
讲到期待可能性,不得不讲到下面这个经典案例
被告是一位马车夫,他被别人雇佣驾驭双轮马车,因马有用尾绕住缰绳并用力压低的恶癖,极其危险,所以,马车夫多次提醒雇主更换该马,但是,雇主不但不答应,反而以解雇相威胁,马车夫不得已只好继续驾驭该马车。
  
   1896年7月19日,马车夫在雇主授意下驾车上街,该马恶癖发作,马车夫虽然极力拉绳制御,但是,均无效,该马狂奔起来后,马车夫完全失去了对马的控制,该马在狂奔中将一行人的脚部撞成骨折。检察官根据上述事实,以过失伤害罪对马车夫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宣告马车夫无罪,检察官以判决不当为由,向德意志帝国法院提出抗诉,但是,帝国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其理由是,要认定被告具有过失责任,仅凭其认识到该马有以尾绕缰的恶癖并可能导致伤人的后果还不够,还必须以马车夫基于这一认识而向雇主多次提出更换该马为必要条件。但是,事实上无法期待马车夫不顾丢失工作的危险而向雇主拒绝驾驭此马,所以,马车夫不应负过失责任。这一判决让人感到,行为人在没有条件选择合法行为可能性时,即使基于过失实施违法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该判例公布后,引起德国刑法学界的关注,之后,德国刑法学者在有关论著中以“癖马案”为例,开始期待可能性理论的研究,随着研究深入,期待可能性理论逐渐得到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立法和司法的承认和采用。
其实,在中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也碰到过比较相似的案例。著名的许霆案即是。
2006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2007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
根据一审的判决,显然,法院定许霆为盗窃金融机关罪,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所以一审判无期徒刑。但在二审时,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很显然是因为其存在一定的期待可能性的原因。试想我们是行为人,在当时那种情况下会不会犯下同样的错误,这既是期待可能性,即法律不能强人所难。


参考资料:《刑法学总论》余世忠
《刑法》罗翔
《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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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奥〔2004〕42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奥运会税收政策,坚持和实践我局“四个一”地税理论,为北京市成功举办第29届奥运会提供高效支持与税务服务,提高地税系统奥运税务服务整体工作的统一性、专业性和规范性,打造地税服务品牌,市局结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规范(试行)》(京地税纳〔2003〕429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承诺》(京地税纳〔2003〕524号)的有关精神和规定以及奥运税务服务特点,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奥运税务服务是地税系统整体纳税服务体系的一部分,贯穿于税收征管工作的全过程。各局应组织学习本《规范》的有关内容,在日常工作中注重培养和提高税务干部的“奥运意识”、“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为切实加强奥运税务服务工作打好思想基础。
二、本《规范》下发后,各局应认真贯彻落实《规范》的有关规定,增强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模式、加强内部协作,使地税系统上下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奥运税务服务工作。
三、各局依照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并于2004年9月底之前报市局备案;市局每年应对奥运税务服务工作进行总结,并于次年2月底前报送市局。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坚持和实践“税收经济观、税收服务观、税收信息观、税收标准观”的工作理念,为贯彻落实国家奥运税收政策,保证各项工作的高效有序运转,更好地为第29届奥运会各项涉及地方税收事宜的办理提供“公开、透明、集中、高效”的税务服务,规范税务服务行为,根据奥运税务服务的特点,并结合市局相关工作制度,制定本服务规范。
第二条 奥运税务服务的指导思想:支持和服务于北京市“以奥运经济带动率先实现现代化”的发展大局,以“为北京市举办奥运史上最出色一届奥运会提供一流税务服务”为工作目标。在“新北京、新奥运”的建设中,坚持和实践“四个一”地税理论,增强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模式,以现代化服务手段为依托,使地税系统形成服务奥运的工作合力,不断提高系统整体服务水平。
第三条 奥运税务服务遵循以下四个原则:
依法规范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及市局相关工作制度要求开展税务服务工作,严格服务程序与时限、统一服务内容与标准,规范执法与服务行为。
公开透明原则。落实政务公开制度,通过多种渠道将税收政策、工作制度、服务程序、服务标准等内容向纳税人公布,提高工作透明度,保证执法行为公平与公正,接受纳税人的监督。
简捷高效原则。充分依托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以及现代化技术手段,简化工作流程、缩短服务时限、创新服务模式,提高工作质量与效率,为纳税人提供“便捷、高效”的税务服务。
个性化服务原则。在为纳税人提供普遍服务的基础上,根据纳税人的特殊情况及实际需要,对所有涉奥涉税事项,可以提供个性化援助服务。
第四条 奥运税务服务体系由市局和各区县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局)共同构成。
市局奥运税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奥税办)是市局为第29届奥运会组织者、参与者(以下简称涉奥纳税人)提供税务服务的专门机构和服务窗口,在依职责开展自身工作的同时,负责组织、指导与协调地税系统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开展。
各局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具体实施;接受市局有关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指导并配合相关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市局奥税办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北京市政府有关奥运会税收政策;
(二)负责集中受理涉奥纳税人涉及第29届奥运会税收减免税的管理事项;
(三)负责开具涉及第29届奥运会售付汇税务凭证及涉税证明;
(四)负责《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委会暨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涉税收入专用发票》的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奥运税收政策咨询和宣传服务;
(六)负责组织、指导 、协调地税系统奥运税务服务工作,落实奥运税务服务考核评价工作;
(七)负责组织开展涉及奥运会涉税情况的调研及相关资料的统计工作,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第六条 各局奥运税务服务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奥运会税收政策以及市局制定的有关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各项规定;
(二)负责本局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组织、协调、落实等事宜,确保与市局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有效衔接;
(三)负责涉奥纳税人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纳税评估、税款征收等基础征管工作;
(四)负责对奥运税收政策执行、征管等情况和问题的信息反馈、调查研究工作;
(五)负责做好涉奥纳税人基础征管数据信息的管理;协助市局奥税办做好基础征管数据信息的核对工作;
(六)负责本辖区奥运经济对税收直接、间接影响情况的采集、综合与分析;
(七)负责奥运税收政策及征管程序、措施的宣传与咨询工作。
本辖区内无奥运建设项目或管理部门以及本辖区内纳税人承担区外奥运建设项目的区县局、分局,要在日常征管中密切关注奥运经济动态及对税收间接影响情况的采集、综合与分析,根据市局要求随时做好开展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协调与配合。
第七条 奥运税务服务模式主要有:
(一)即时、限时服务模式。即:即时受理、办理各种涉税事项;即时受理、限时办理涉税事项的形式和方法。
(二)网络(传真)服务模式。即:以网络(传真)形式开展涉税事项的受理及办理、宣传和解答税收政策、与纳税人交流互动等形式和方法。
(三)征询服务模式。即:以问卷调查、座谈会等形式向涉奥纳税人征询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及征管工作问题的形式和方法。
(四)“一门式”服务模式。即:落实“首问责任制”,在涉奥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及税务咨询时,以“一门受理、内部协调”的方式,提供“集中、高效”服务的形式和方法。
(五)个性化服务模式。即:根据奥运税务服务工作需要及涉奥纳税人特殊需求,提供个性化援助服务(如上门服务、预约等)的形式和方法。
第二章 奥运税务办公室服务规范
第八条 市局奥税办以“一门式”服务模式履行其职责,集中为涉奥纳税人提供相关的税务服务。其服务规范由涉税业务(奥运税收减免税报备服务、开具涉及第29届奥运会售付汇税务凭证服务、奥运专用发票购领服务、奥运税务咨询服务、奥运税务宣传服务和贯彻落实奥运税收政策服务)规范、服务场所规范、礼仪规范、文明用语规范组成。
第九条 奥运税收减免税报备服务是指: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及第29届奥运会税收减免税报备管理办法(试行)》(京地税奥〔2004〕243号,以下简称减免税报备管理办法)的规定,集中受理涉奥纳税人涉及第29届奥运会税收减免税的报备事项并进行后续审查管理。
服务方式:网上受理、即时受理和后续管理。
(一)网上受理
1.在市地税局网站(http://www.tax861.gov.cn,下同)中奥税办网页“政务公开”栏目内公布第29届奥运会税收减免税报备的有关规定,并向涉奥纳税人提供相关文书、表格的下载及填表说明。
2.与涉奥纳税人签署网上报备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负责告知涉奥纳税人网上报备注意事项。
3.按时登录网页,及时受理涉奥纳税人网上减免税报备事宜,并按照减免税报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报备资料进行审核。
(二)即时受理
直接受理涉奥纳税人上门报备减免税事项,并按照减免税报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报备资料进行相关审核。
采取上述两种方式受理时,凡符合受理要求的,即时受理并归档;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即时制作《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及第29届奥运会税收减免税报备项目补正通知书》,并针对不同报备方式的涉奥纳税人,分别通过电子邮件或当场告知涉奥纳税人补正事项,由涉奥纳税人补正后重新报备。
(三)后续管理
按照减免税报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每年至少一次对涉奥纳税人减免税报备情况进行审查前,制定详细的审查工作方案、审查内容与重点、审查方式及需要涉奥纳税人提供资料的清单等,并事先通知涉奥纳税人做好相关准备。
审查工作结束后,根据审查结果制作《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及第29届奥运会税收减免税报备审查情况通知书》,明确告知涉奥纳税人审查结论。审查有问题的,协调相关区县局、分局依法做相应处理。
第十条 开具涉及第29届奥运会售付汇税务凭证服务是指: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0〕102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及第29届奥运会涉税事项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管理办法》(京地税奥〔2004〕131号)的有关规定,根据涉奥纳税人申请,按规定的程序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
服务方式:网络及传真受理、即时受理。
(一)网络及传真受理
1.在市地税局网站中奥税办网页“政务公开”栏目内公布开具涉及第29届奥运会售付汇税务凭证的有关规定,并向涉奥纳税人提供申请文书的下载格式、填报说明及告知事项。
2.每天登录网页,查询、受理涉奥纳税人通过电子邮件或随时受理通过传真提交的开具税务凭证申请、合同、完税凭证及证明材料等附送资料,先行办理相关资料审核。
(二)即时受理
按照市局京地税奥〔2004〕13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受理涉奥纳税人上门报送的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申请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采取上述两种方式受理时,凡符合受理要求的,即时受理,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开具并通知涉奥纳税人领取税务凭证;不符合受理要求的,针对不同申请方式的涉奥纳税人,分别通过电子邮件或当场告知涉奥纳税人补正事项,由涉奥纳税人补正后重新报备。重新报送后,服务时限从涉奥纳税人重新报送资料次日起连续计算。
采取网络及传真申请的涉奥纳税人领取税务凭证时,还应持开具税务凭证申请及附送资料原件,由税务人员对原件和电子版或传真版的内容进行一致性核对无误后将税务凭证交涉奥纳税人。
第十一条 《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委会暨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涉税收入专用发票》购领服务是指:按市地税局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纳税人有关奥运专用发票的购领、开具、取得、保管等行为进行管理。
服务方式:预购发票(网络、传真、电话)、即时领购。
(一)预购发票包括网络预购、电话预购、传真预购三种方式。
1.在市地税局网站中奥税办网页“政务公开”栏目内公布奥运专用发票各项管理制度。
2.每天登录网页,查询预购发票信息并通过电话与涉奥纳税人进行联系确认,随时受理涉奥纳税人通过电话或传真预购发票申请,接收涉奥纳税人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提交的预购发票申请及相关材料,先行办理审核手续。
(二)即时领购
1.直接接受涉奥纳税人的领购发票申请及相关材料。
2.对涉奥纳税人提交的领购发票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对预购发票申请符合受理规定的涉奥纳税人,即时通过电话与涉奥纳税人联系约定供票时间,由涉奥纳税人持领购发票申请及相关材料原件前来领购发票。在对原件和电子件或传真件的一致性核对无误后给予供票;对即时购领发票申请符合受理规定的,应当场供票。对不符合受理规定的,应通过电子邮件、电话或当场告知涉奥纳税人补正事项,由涉奥纳税人补正后重新报送购票申请。
应涉奥纳税人的实际需求,可以对涉奥纳税人提供送票上门的个性化服务。另外,涉奥纳税人如在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维修等方面存在问题,奥税办可以提供相关的协助、协调服务。
第十二条 奥运税务咨询服务是以“满足纳税人需求、不断提高纳税人满意度”为原则,采取多种方式为纳税人提供有关奥运会税收政策、征管规定及涉税事宜等方面的解答咨询服务。
服务方式:网上、电话、上门、书面。
实行“首问责任制”,即接洽首问第一人为责任人,负责为纳税人解答各种形式的问题咨询,对不属于本部门业务范围的问题咨询,应告知并协助纳税人到相关部门解决。
每天登录网页,查询、受理纳税人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的咨询,随时受理纳税人通过电话、上门、书面进行的咨询,使用《业务问题处理单》对各种咨询问题进行处理、登记。
对于税收政策及征管规定明确的问题,应即时做出全面、准确、耐心的答复。对现行税收政策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向纳税人说明情况,做出解释。对于咨询问题需要多个部门进行业务支持的,经与其他部门协调后,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纳税人。
第十三条 奥运税务宣传服务是指:以“简练、准确、实用”为原则,以多种形式及时宣传奥运税收政策及征管规定,公开各项工作制度及流程,方便纳税人了解奥运税收政策及征管规定,提高办税能力与水平。
服务方式:网络宣传、征询辅导及其他。
(一)网络宣传
通过市地税局网站公布奥运税收政策法规、征管规定、工作制度等。对于新的政策法规、征管规定、工作制度等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对网站内容进行维护更新;配合宣传部门通过电视、报刊等媒体,宣传奥运税收政策和征管规定等。
在奥税办网页上建立“网上课堂”栏目,为纳税人提供奥运税收政策与征管培训和辅导材料。
定期对纳税人的咨询问题进行归类、整理,必要时通过网络对外公布普遍性问题或热点问题。
(二)征询辅导
适时召开涉奥纳税人座谈会,征询有关奥运税收政策执行及税收征管的问题和建议,了解有关税收政策执行及征管过程中的需求,同时开展对奥运税收政策及征管规定的宣传辅导。
(三)其它方式
以宣传资料、宣传活动、媒体宣传、上门交流、网上传送等多种方式宣传奥运税收政策,免费提供各种宣传材料并同时受理咨询。
第十四条 贯彻落实奥运税收政策服务是指:增强奥运税收政策及征管问题前瞻性和政策贯彻落实的可操作性的研究,提高服务主动性;加强本部门内部、外部以及本部门与涉奥纳税人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加强调查研究,多方面了解涉奥纳税人的实际需求和奥运税收政策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或会同市局相关业务处室向上级部门反馈。
(一)奥运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
1.在新的奥运税收政策下发并明确税收征管规定后,及时在地税网页上公布,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政策宣传和辅导。
2.加强对各局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服务与监督,确保奥运税收政策及时贯彻落实,保证奥运税收减免税政策落实到位和其他征管工作落到实处。
3.根据涉奥纳税人以及各局税务服务工作的需要,适时组织进行政策学习与培训。
(二)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和反馈
注重收集奥运税收政策执行和税收征管的问题,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建议,会同市局相关业务处室为上级部门完善税收政策和本部门制定征管措施提供参考依据。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每年确定1至2个课题,做好政策及征管措施的深层调查研究。
(三)对涉奥纳税人,主动加强沟通与交流,了解政策需求和亟待解决的税务问题,如工作需要,可进行专题调查。
第十五条 为提高地税系统整体服务奥运的水平,不断提高涉奥纳税人对奥运税务服务的满意度,根据涉奥纳税人的个性化需求,对涉奥纳税人办理的税务事项,可采取“一家受理、内部协调、即时受理、即时传送、高效运转”的方式,即由奥税办统一受理,内部协调各局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第十六条 为建立和完善市局与各局间的涉税信息交互制度。为使各局进一步了解涉奥纳税人涉税事项办理情况,加强基础信息数据管理工作,奥税办定期整理、统计其职责范围内的涉税事项办理情况(如: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减免税报备等),并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反馈市局相关处室和区县局、分局。各局按本规范相关条款规定向市局反馈相关信息,共同落实信息交互制度。
第十七条 服务场所规范是指:认真落实“服务至上”的税收工作理念,为纳税人营造“文明、整洁、便民”的办税环境。奥税办的服务场所环境应达到:
(一)在服务厅工作区域公开公示工作制度、服务流程及服务时限;
(二)服务厅工作区域桌面整齐、地面整洁;
(三)工作台设置服务岗位牌,标明税务人员姓名及工作职责;
(四)设置“意见箱”及“意见卡”,征询纳税人意见;
(五)设立服务设施为纳税人提供办税所需物品和税法宣传资料。
第十八条 礼仪规范是指:通过对着装和行为举止的规范,体现地税干部良好的精神面貌和综合素质。奥运税务服务礼仪规范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着装规范的通知》(京地税基〔2004〕12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文明用语规范是指:通过对电话用语和窗口用语的规范,使涉奥纳税人充分感受地税干部服务奥运的热情与周到。奥运税务服务文明用语规范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税务所业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京地税征〔2002〕210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区县局、分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
第二十条 各局奥运税务服务岗位包括业务科室、纳税服务所、税务稽查所以及本辖区涉奥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所。各局要遵照“以纳税人为中心、协调有效、落实承诺、服务周到”的原则,依本规范的规定履行职责,规范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由日常税收征管服务规范、首问负责制及“一门式”服务规范、宣传服务规范、贯彻落实奥运税收政策服务规范、个性化服务规范、服务场所规范、礼仪规范、文明用语规范组成。
(一)日常税收征管服务规范
服务内容:1. 按现行岗位设置开展各项日常税收征管工作。纳税服务所(或地区税务所)负责涉奥纳税人有关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管理(“奥运会专用发票”除外)等工作,实施纳税评估、税务检查工作的相关业务科、室、所负责对涉奥纳税人的纳税评估、税务检查等工作。
2.保证与市局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有效衔接。对于市局向各局提出协助核对相关征管数据信息的工作需求,能即时核对的,应即时核对并反馈市局;不能即时核对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及反馈工作。
3.各局对市局在奥运税收减免税报备、申请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申请开具涉税证明等涉税事项办理中发现的问题及建议,要根据不同情况依税法规定做相应处理,必要时可以转入纳税评估及税务检查程序。
4.建立奥运经济动态信息的采集、整理、分析制度,开展奥运会对区域经济及税收直接、间接影响的综合分析,适应税源管理及综合分析的需要。
5.建立重点涉奥纳税人联系制度,拓宽奥运会的信息收集渠道,随时了解奥运建设进程,掌握奥运经济特点,奥运相关产业行业发展对区域经济和区域产业结构的影响与调整。
服务标准:依本规范及市局现行日常征管工作制度、纳税评估工作规范、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纳税服务承诺标准执行。
(二)首问负责制、“一门式”服务规范
服务内容:各局在日常工作中应落实“首问负责制、实行‘一门式’服务”方式。在涉奥纳税人进行税务咨询或办理涉税事项时,首次接待涉奥纳税人的部门或人员为“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人应做好以下工作:
1.受理税务咨询。受理多种形式(网上、电话、上门、书面)奥运税收政策、征管规定等方面的税务咨询。能即时解答的,即时回复涉奥纳税人;对于电话及上门咨询属于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第一责任人负责引导涉奥纳税人到相关部门进行咨询;对网上及书面咨询属于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第一责任人负责将咨询问题转交相应部门并按规定时限答复涉奥纳税人。
2.办理涉税事项。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涉奥涉税事项,应及时给予办理;对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涉奥涉税事项,第一责任人负责为涉奥纳税人提供全程协助办理服务;对涉及本局内多个科、所的涉税事项,实行“一门式”服务方式,为涉奥纳税人提供“简捷、高效”的税务服务。
服务标准:及时受理、限时服务;有效协调、全程协助;一门受理、内部流转、快速办理。
(三)宣传服务规范
服务内容:在本局网页中公开奥运税收政策、征管规定、工作流程及其他工作制度;公开责任部门、工作职责、服务规范及联系方式;在办税大厅的税法宣传屏显示或在资料台中摆放奥运税收政策及征管规定的宣传内容、材料,供纳税人阅、取;有针对性地组织涉奥涉税宣传活动。
服务标准:简明实用、全面准确、及时到位。
(四)贯彻落实奥运税收政策服务规范
服务内容:贯彻奥运税收政策和收集政策执行情况及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市局反馈;随时配合本辖区政府部门共同研究、协调解决奥运相关涉税需求;根据本辖区工作实际,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调研工作;关注本辖区内奥运建设整体进展情况,并开展相关税务服务工作,及时报送动态信息。
服务标准:及时有效、依法规范
(五)个性化服务规范
服务内容:鉴于奥运建设项目投资额巨大、情况复杂、工程周期长等特点,针对涉奥纳税人的实际需求及市局奥运税务服务工作安排,提供个性化援助服务。
1.上门服务。上门为涉奥纳税人办理各项涉税事宜或提供纳税辅导。
2.征询服务。加强与涉奥纳税人的联系与交流,定期以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向涉奥纳税人征询有关奥运税收政策执行及征管问题,并及时向市局反馈。
3、网上政策送达及咨询服务。对于有电子邮箱的涉奥纳税人,各局可通过网络在第一时间将新的奥运税收政策送达;在本局网页上以“留言板”、“局长信箱”等方式,为涉奥纳税人提供“一对一”的奥运税务咨询和意见反馈服务。
此外,各局要创新贴近涉奥纳税人的多种服务形式,如:提供新政策讯息提示、预约等服务。
服务标准:以纳税人为中心、服务快捷周到
(六)其他服务规范依市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局应制定本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的具体内容和标准,并报市局奥税办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我们将适时对本规范的内容进行补充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2004年5月13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3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请批准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请示》(吉政文〔2004〕4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国务院原则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在吉林省进行扩大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重大决策。你省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做好试点工作,为完善我国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积累经验。要结合你省实际并认真借鉴辽宁省试点经验,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与促进再就业紧密结合起来,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要切实做好“三条保障线”的衔接,妥善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和生活困难人员的生活保障问题;要积极探索建立可持续发展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要进一步提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管理服务水平;要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试点工作中,确需调整政策要报经国务院批准,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附: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



附: 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

根据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目标原则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1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吉林和黑龙江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4〕19号)规定,借鉴辽宁省试点经验,结合吉林省实际,特制定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

一、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和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大力促进就业再就业,坚持社会保障水平与省情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着眼于进一步完善制度,建立就业和社会保障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转变观念,自力更生,发挥政府、企业和职工等多方面的积极性,借鉴辽宁试点工作的成功经验,考虑在全国的可推广性,为全国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探索和积累经验。

(二)总体目标: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

(三)基本原则:坚持为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由近及远,逐步完善;保持社会保障政策的连续性,改善居民对改革的心理预期;国家统一决策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以人为本、就业优先,大力促进就业再就业,控制失业率;社会保障标准要与省情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明确划分社会保障事权,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推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把握节奏,维护社会稳定。

(四)主要任务: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积极探索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推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大力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健全社会医疗救助和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加强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实现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尽快建立覆盖全省的社会保障信息系统。

二、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模式,着眼于建立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一)调整个人账户规模,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企业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0%左右,目前高于20%的可暂维持不变。企业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采取逐步做实、增加积累的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按5%起步做实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补助3.75个百分点,地方财政补助1.25个百分点。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多少,取决于个人缴费额和个人账户基金收益,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跨省流动时,个人账户及其储存额随同转移。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可以继承。

  社会统筹基金与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能占用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省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加强监督。中央财政补助部分由省委托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并承诺一定的收益率。地方财政补助部分由省按国家规定投资运营,并负责保值增值。

  (二)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见附表)。计发月数按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其中,本人缴费工资指数按1995年至退休上年的缴费工资和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过渡系数调整为1.2%。调节金逐年递减,直至取消。

  为使上述计发办法与原办法(即《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中的新办法,下同)平稳过渡,设置五年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的,其所形成的差额部分,2004年退休的予以补齐,2005年以后退休的按一定比例逐年递减;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原办法计发的,高出的部分予以封顶限制,并按一定比例逐年递增。试点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调整,由省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组织实施。

基本养老金领取者死亡后,其遗属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三)增强基金调剂,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进一步健全省级基金调剂制度,试点期间将参保的集体企业纳入省级统筹。

(四)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政策。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要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从2004年起,将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由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统一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统一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

(五)保障未参保集体企业已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经当地政府认定,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已退休人员本人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且有参保愿望的职工,可按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最迟从建立职工个人账户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六)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建立企业年金应具备3个条件:一是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二是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生产经营比较稳定,经济效益较好;三是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同时,鼓励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三、积极探索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一)尚未参保的机关公务员(含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下同)的现行退休养老制度仍维持不变。

(二)全部由财政供款的事业单位,仍维持现行退休养老制度;已改制为企业的,从改制之日起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制为企业前已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保持不变。

(三)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入企业工作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国家有关政策;企业职工调入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执行机关和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其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以及退休时待遇计发的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已经进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地区,要继续完善和规范。

四、围绕促进就业再就业开展并轨工作

  (一)坚持就业优先的原则,开展并轨工作要充分考虑政府、企业和职工等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积极稳妥,有情操作,避免简单把职工推向社会。政府在并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不断加大促进再就业、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工作力度,把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不超过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指标,确保企业和社会的稳定。

(二)制定促进再就业的具体目标和措施。要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列入地方各级政府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标。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把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作为工作的重点,围绕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大力开发就业岗位。切实落实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等扶持政策,努力扩大就业总量。对属于“4050”范围且从事灵活就业的并轨人员,可按不超过其上年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30%给予就业补贴,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按5∶5分担。通过各种有效措施,促进并轨人员基本实现再就业。

(三)加强就业管理服务工作。全面实行就业登记制度,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职能作用,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基本情况的调查和认定工作,对已经实现就业和再就业人员(包括灵活就业和外出务工人员)要及时进行就业登记,准确反映其就业和再就业状况。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再就业联动机制,通过大力促进再就业,切实解决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和城市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问题。要开展上门指导、贴近服务、接续保障,使下岗职工得到及时有效的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拓宽并轨工作思路,进一步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做好失业调控工作。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做好人员安置工作,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批准。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其他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范操作,人员裁减方案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国有大中型企业应主要通过主辅分离、辅业转制等措施,妥善做好富余人员的安置工作。

(五)健全失业保险制度,全面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依法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将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强化基金收支和基础管理工作,增强保障功能。

(六)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4号)规定,区分不同企业情况,实行分类指导,用两年左右时间即在2005年底前有步骤地完成并轨工作。

(七)对协议期未满且尚未实现再就业和协议期满暂时无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要继续运用现有各类渠道筹集的资金保障其基本生活。出中心时劳动合同期未满的职工,应解除劳动关系,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出中心时劳动合同期届满的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生活补助费。

  已出中心但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企业也应按上述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对其他各类离岗人员要按有关规定清理规范劳动关系。对应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其劳动关系要予以解除,并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具体办法,由各市(州)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八)有困难的企业要本着劳动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分开处理的原则,妥善处理好经济补偿、拖欠职工工资和集资款等债权债务问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依法由企业支付,对已实现再就业的国有困难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中央和地方政府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助。申请享受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政府补助的国有困难企业拟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应提供再就业的相关证明材料。对困难企业所需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的具体补助办法,由省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拖欠职工的各项债务由企业负责偿还。一次性偿还有困难的,可由企业与职工协商具体偿还办法。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偿还拖欠职工债务所需资金,可以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多渠道筹集。企业在试点期间不能落实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拖欠职工债务所需资金的,原则上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九)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且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大龄下岗职工,有条件的企业可采取企业内部退养的办法,由企业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十)各级财政原来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预算资金规模不减少,除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外,还可用于支付并轨补偿金、促进再就业、补充失业保险基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十一)中央企业并轨与地方企业同时进行,由中央财政单独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五、积极推进城镇职工医疗、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吉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吉政发〔2000〕28号),积极扩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强化基金征缴。同时,完善政策,加强管理,方便参保人员就医。

(二)建立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医疗补助资金要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并随经济的发展有所提高;实行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助办法,妥善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成本中列支。建立和完善离休人员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妥善解决离休人员的医药费问题。

(三)妥善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对不能足额缴费的困难企业,可通过降低缴费率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办法,解决其大病医疗费用负担问题。对已实施和以后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退休人员,要妥善安排落实其医疗保障资金并纳入统筹基金。对确实无力参保的困难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要通过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等方式,妥善解决其医疗保障问题。

(四)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强化医疗保险的基础管理,对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费用支出结构进行跟踪监测,适时调整相关政策和办法。建立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制度、预决算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预测和风险调节机制,不断强化医疗保险管理手段,提高管理质量和运行效率。

(五)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转变职能,同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医疗卫生体制和药品流通体制三项改革,实现“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的改革目标。

(六)大力推进工伤保险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配套政策文件。搞好职业伤害和职业病的预防和管理,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对已认定工伤的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解决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六、加强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一)认真贯彻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将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人口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并做好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工作。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州)、县政府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既要保证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鼓励就业和劳动自救。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密切配合,保证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中央和省级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予补助。全面推行低保资金专户管理和社会化发放工作,规范资金的筹措和使用监督。

(四)对企业改组、改制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的特殊困难人群,特别是中央、省属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在职职工、下岗职工、退休人员,以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过程中的下岗、失业人员,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严格进行家庭收入调查。准确调查核实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实际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科学核定保障对象和补助水平。

(六)工商、税务、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城建等部门,要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在再就业、子女就学、医疗、住房及基本生活设施服务等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政策扶持和必要的照顾。

(七)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和管理监督机制。完善城市贫困居民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调查申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核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制度。社区居委会要建立由居民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保障对象确定和资金发放的监督检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八)积极发展慈善机构和服务于贫困家庭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非营利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全额在税前扣除。鼓励社会各界向贫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医疗救助,为贫困学生提供助学金。

  七、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全面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各项规定,实行社会保险费全额征缴,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缴率。凡是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都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拒缴、瞒报少缴的,要依法处理;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追缴力度。努力增加基金来源,增强基金支撑能力。

(二)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逐步增加社会保障支出。各级财政必须进一步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严格实施部门预算,加大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的力度,转化企业亏损补贴,压缩部分事业性支出,逐步将社会保障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提高到15%至20%。今后,预算超收的财力,除了保证法定支出外,主要用于补充社会保障资金。

(三)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保证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强化社会保险基金核算、分配、管理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会计管理基础工作,依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进行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对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和财务检查。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纪案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责任。

  八、完善社会保障立法,加强社会保障监督

  (一)加快社会保障立法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试点工作需要,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社会保障法规、规章和政策,加大社会保障法制宣传力度,广泛宣传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用人单位、劳动者、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增强法制观念,自觉参与和积极支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

(二)强化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提高监察人员素质,依法开展劳动和社会保障执法监察,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确保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加强社会保障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要建立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工会、职工代表和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12号)的要求,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贯彻执行基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实施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金发放、基金管理和运营各个环节的全过程监督。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社会保障资金等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内部稽核制度,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内部控制机制,定期公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九、加快推进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的社会化和信息化建设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及吉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吉办发〔2004〕11号)精神,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其管理服务工作与原企业分离,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人员移交城市街道和社区实行属地管理,由社区服务组织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街道社区组织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职能和工作分工,明确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形式和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二)充分发挥街道和社区组织作用,做好下岗失业人员、退休人员和低保对象的管理服务工作,推动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社会化进程。街道和任务重的乡镇可设立或确定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的机构,具体由当地党委、政府决定。

(三)建立覆盖全省的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按照社会保障信息化全国性的标准与规范,坚持“统分结合、远近兼顾、市为基础”的原则,加大资金投入,加快建设各级劳动力市场和覆盖全省的劳动力资源、社会保障(包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中心数据库,及时发布就业再就业、职业供求状况信息与城镇就业岗位开发信息,将社会保障资金的缴纳、记录、核算、支付以及查询服务等全部纳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尽快实现全省联网,努力实现全省社会保障业务流程统一、软件统一、硬件设备配置要求统一、网络之间接口标准统一、数据传递方式统一,实现业务管理、公共服务、基金监督和宏观决策科学化、规范化,为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提供完备的信息化保障和强有力的技术支持。试点期间,全面实现部省联网。

十、试点实施步骤

  (一)准备阶段(2004年1月—2004年3月)。制定《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并向国务院报批试点实施方案;制定各项配套政策措施;指导各市(州)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4年4月-2005年12月)。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精心组织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并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总结评估阶段(2006年上半年)。对试点情况进行全面评估总结,向国务院报送书面报告。

十一、切实加强领导,确保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这项工作放在突出重要的位置,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各项工作的相互衔接,积极化解可能出现的各种矛盾,在确保社会稳定的前提下稳步推进,确保试点工作各项任务的圆满完成。各市(州)在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附表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41 230

  42 226

  43 223

  44 220

  45 216

  46 212

  47 208

  48 204

  49 199

  50 195

  51 190

  52 185

  53 180

  54 175

  55 170

  56 164

  57 158

  58 152

  59 145

  60 139

  61 132

  62 125

  63 117

  64 109

  65 101

  66 93

  67 84

  68 75

  69 65

  70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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