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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自然人的姓名、住所、户籍和身份证/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01:50  浏览:8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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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自然人的姓名、住所、户籍和身份证

韩召峰


  一、姓名
  姓名,是自然人藉以相互识别的文字符号系统的总称。姓名是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的结合,其中,姓氏表明家庭系统;名字则标示姓名持有者本人。在我国,险上结少数民族外,大多数人的姓名主要以四种形式表现。即单姓单名、单姓双名、复姓单名、复姓双名,除本名外,一些人还拥有笔名、艺名,中国传统上还习惯在姓名之外另起“字”、“号”。
  在法律上,姓名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自然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得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通过姓名相互标识和区别,彼此作为独立的人格而对待,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的民事主体,从而姓名成为民事主体资格的外在表现。其二,姓名是自然人维持其个性所必不可少的要素,其性质与生命、名誉、肖像、隐私等一样,是自然人作为人所必须具备的要格利益。人的社会生活敬贺于社会的群体生活的根本之处,在于人除了生存之外,还有理性思维以及其他精神方面的需要,因此,人不仅有基于生存本能而产生的物质利益,更有着人作为万物之灵所独具的精神利益,从一守意义上说,人脱离动物的过程,也同时是人的精神利益生成的过程,人格利益是人的精神利益的主要方面,在民法上,是表现为人格的客体。
  二、住所
  自然人的住所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它可以和自然人的姓名结合,成为民事活动中识别自然人的标志,同时,它还是诸多法律关系的连结点。
  《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于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9条确认,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到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籍所在地为住所。自然人的住所可以有数处。
  三、户籍和身份证
  户籍是以户为单位记载自然人的姓名、出生、住所、结婚、离婚、收养、失踪和死亡等事项的法律文件。户籍制度是国家通过户口登记和管理,确认自然人身份、保护自然人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户籍是证明自然人身份的重要文件,它对于确定自然人何时开始和终止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明确自然人的家庭状况和财产继承关系,确定自然人的姓名权等,都有重要法律意义。为进一步维护社会秩序,便于自然参加各种社会活动,我国自1984年起开始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2003年6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旅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居民身份证是为了证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口据地住地、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惟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在办理婚姻登记、眉头登记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微分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公民应当出示居民微分证证明身份。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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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变通规定
(1989年3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2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结合本州各少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继承坚持男女权利平等、养老育幼、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家传珍宝和宗教用品可视为遗产。

第四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没有遗嘱、遗赠和扶养协议的,经继承人协商同意,也可以按照少数民族习惯继承。

第五条 法定继承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六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孙子女与祖父母,外孙子女与外祖父母,相互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七条 收养子女必须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对实施本规定前形成的当地公民公认的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当予以承认,由收养关系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八条 出嫁女儿、上门女婿及另立门户的子女,对生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本人放弃继承的,也可以不继承。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对生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任何人不得干涉,本人放弃继承的,也可以不继承。

第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可以由继承人中数人或一人继承。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一条 丧偶儿媳和丧偶的上门女婿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公民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有条件的公民应当采取自书、代书或录音遗嘱,提倡公证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个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第十三条 公民可以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或集体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应当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受遗赠的权利。

第十四条 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历史上遗留下来的特殊继承关系,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精神办理。

第十六条 本自治州区域内发生的涉外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同少数民族公民形成婚姻、扶养或遗赠关系的汉族公民。

第十八条 本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未作变通规定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四川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执行公开和告知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执行公开和告知的规定(试行)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7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权行使的监督,保障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案件执行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或者向执行当事人告知,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下列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执行费收取依据;
  (二)执行款专用帐户;
  (三)法院内部监督执行工作的部门和联系方式;
  (四)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开的情况。
  第三条 下列情况应当在执行开始时告知执行当事人:
  (一)执行案件案号;
  (二)承办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三)执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和申请执行权利无法实现的风险;
  (五)其他需要向执行当事人告知的情况。
第四条 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执行当事人:
  (一)对被执行人申报、申请执行人举证、社会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核查情况;
  (二)查找、控制、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
  (三)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事由,现执行法院及联系方式;
  (四)对执行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告知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采用口头形式告知的,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或者记录备案。
  第六条 执行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告知的,执行人员应向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记录备案。
  第七条 对执行当事人的询问请求,执行人员应当耐心接待,及时答复,并视情记录备案。
  第八条 对应当公开或者告知的情况不予公开或者告知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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