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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23:20  浏览:8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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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

张生贵


  合同法第50条对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越权代理行为作了具体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他们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行为为后果。如果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其权限,与他人订立合同,其并不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事实的行为,这样的行为应当如何界定其效力,法律上有明确规定。
  如果将这样的越权行为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行为混在一起,就会造成实践中的混乱,使交易秩序无法维持。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是超越权限,则合同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效力,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是越权的,则该合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法律约束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为。
  适用该条的规则是:首先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为主体要件,其次是须是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再次是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行为须为善意,非为善意不得适用。确定善意的标准就是相对人与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的时候,在主观上不知行为人是超越权限,而是确信法定代表人在权限范围内进行,相对方必须尽到慎重核查的责任,查验是否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查验是否具备授权委托书及委托范围权限和时限。如果相对人履行了谨慎审查的义务,则说明相对人无过失,否则应当认定为有过失。


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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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10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5月3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防 护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保障企业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有生产、经营场所的所有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必须将治安保卫工作纳入企业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严格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并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制度。
第四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预防和消除治安灾害事故,检查和消除安全隐患,维护本企业内部安全与稳定。
各级人民政府对治安保卫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职权分工,指导、监督辖区内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六条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所属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企业的治安保卫责任人。
企业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应根据本条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安机关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组织制订和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第八条 企业根据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保卫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不设置保卫工作管理机构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
企业可组建护卫队、消防队、业务上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应报公安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备案。
第九条 企业保卫工作管理机构、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在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人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规定,以及本企业制订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二)制订安全保卫措施,组织落实安全防范工作;
(三)检查、考核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分析本企业安全防范情况,提出改进治安防范工作意见;
(四)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制止在企业发生的危害社会安定的行为;
(五)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在企业发生的各类刑事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
(六)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企业暂住人口和职工住宅区治安工作;
(七)处理发生在本企业有关危害治安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八)受理职工对危害企业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行为的举报或投诉;
(九)组织职工的安全防护教育和培训护卫、义务消防人员。
第十条 企业护卫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守卫大门和要害部门(部位)
(二)巡逻检查;
(三)执行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企业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护卫人员在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现场,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将行为人立即扭送公安机关的责任。违法犯罪行为被制止后,不得对行为人实施殴打、侮辱、关押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三章 防 护
第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治安保卫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层、级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并参与本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十三条 企业制订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必须建立和坚持定期检查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消除。
企业接到公安机关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完成整改项目。
第十四条 企业应将掌管重要机密和生产、经营指挥决策,以及对生产、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和关键环节,列入要害部位防护范围,并报公安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备案。
要害部位必须落实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指定治安保卫责任人;
(二)建立安全保卫岗位责任制;
(三)设置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泄密所必需的安全设施或技术防范装置;
(四)组织值班护卫。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载体和有害菌种,必须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第十六条 企业的财物管理,必须采取下列防骗、防盗、防抢、防火措施:
(一)同外部经济往来,应核对当事人的证件、委托书、资金真实性以及其他有关的履约能力情况;
(二)现金、有价票证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存放部位应安装防盗设施及技术防范报警装置;
(三)物资的管理,应建立健全收发、领退、核对的日清月结制度。物资仓库应安装防盗设施、配置完备有效的消防器材;贵重物品及危险品的保管、运输,除应安装防火、防盗报警装置外,还应制定防抢的应急方案。
第十七条 金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使用防火、防盗、防抢、防破坏设施和装备。
各金融单位在新网点建设或旧网点改造施工前,须将营业用房和营业场地的安全防护设施设计方案和图纸报上一级金融单位提出意见,再报送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发给安全合格证书,方可启用。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核对身份、造册登记,并交保卫部门备查。职工上岗前,应进行法纪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九条 企业选配要害部位工作人员,应严格考查,按照专业知识技能与思想道德表现并重的原则,择优录用。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在职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二十条 企业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对在职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裁定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员,以及被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员,进行监督、考查和教育,并向公安、司法机关通报其表现情况。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进入他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施工一个月以上的,应与该企业签订治安保卫责任合约,并根据需要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接受该企业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施工场所有易燃棚架或其他危险物品的,施工单位应组建义务消防队。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租或转租场所供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各方应将生产或经营项目、场所范围、租赁期限等事项,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按如下规定承担租赁场所范围内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
(一)场所整体出租或转租的,由承租人或受转租人承担;
(二)场所分散出租、部分出租或转租的,由出租方承担;
(三)场所整体承租后,又分散转租或部分转租的,由转租方承担。
不承担场所整体治安保卫责任的承租方或受转租方,应与出租方或转租方签订治安保卫责任合约,并接受其对租赁场所治安保卫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妨碍、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毁企业财产,侵害企业负责人或其他职工人身安全的行为人,应对其进行劝阻或制止;情节严重的,应扭送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刑事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现场,组织处置、抢救工作。
企业发现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的行为,必须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报告。
企业对内部矛盾引发的不安定问题,应及时疏导和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二款规定,逾期不完成整改项目的,对治安保卫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要害部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还可责令企业有关部位停产停业。
法律或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因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金融机构新网点建设或旧网点改造,凡不符合安全标准,未取得公安机关的安全合格证的,人民银行不发给《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已向人民银行申领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营业场所,凡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由公安机关限期整改;在限期内仍未达到安全防护要
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建议人民银行责令其停业或取消其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对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所在企业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治安保卫工作分管权限,分别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条 企业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护卫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施指导、监督有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保障企业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企业必须将治安保卫工作纳入企业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严格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并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制度。”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预防和消除治安灾害事故,检查和消除安全隐患,维护本企业内部安全与稳定。”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职权分工,指导、监督辖区内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五、第六条修改为:“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所属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六、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企业的治安保卫责任人。”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应根据本条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安机关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组织制订和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七、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根据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保卫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不设置保卫工作管理机构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可组建护卫队、消防队、业务上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应报公安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备案。”
八、第九条修改为:“企业保卫工作管理机构、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在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人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
本条第(二)项修改为:“制订安全保卫措施,组织落实安全防范工作;”
本条第(三)项修改为:“检查、考核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分析本企业安全防范情况,提出改进治安防范工作意见;”
增加第(四)项:“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制止在企业发生的危害社会安定的行为;”
原第(四)项改为第(五)项:“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在企业发生的各类刑事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
原第(五)、(六)、(七)、(八)项,依次改为第(六)、(七)、(八)、(九)项。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护卫人员在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现场,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将行为人立即扭送公安机关的责任。违法犯罪行为被制止后,不得对行为人实施殴打、侮辱、关押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应建立治安保卫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层、级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并参与本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十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制订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必须建立和坚持定期检查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消除。”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接到公安机关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完成整改项目。”
十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应将掌管重要机密和生产、经营指挥决策,以及对生产、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和关键环节,列入要害部位防护范围,并报公安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要害部位必须落实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指定治安保卫责任人;
(二)建立安全保卫岗位责任制;
(三)设置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泄密所必需的安全设施或技术防范装置;
(四)组织值班护卫。”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载体和有害菌种,必须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十四、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同外部经济往来,应核对当事人的证件、委托书、资金真实性以及其他有关的履约能力情况;”
十五、第十七条修改为:“金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使用防火、防盗、防抢、防破坏设施和装备。
各金融单位在新网点建设或旧网点改造施工前,须将营业用房和营业场地的安全防护设施设计方案和图纸报上一级金融单位提出意见,再报送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发给安全合格证书,方可启用”。
十六、第十九条修改为:“企业选配要害部位工作人员,应严格考查,按照专业知识技能与思想道德表现并重的原则,择优录用。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在职人员,应及时调离。”
十七、第二十条修改为:“企业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对在职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裁定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员,以及被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员,进行监督、考查和教育,并向公安、司法机关通报其表现情况。”
十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施工单位进入他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施工一个月以上的,应与该企业签订治安保卫责任合约,并根据需要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接受该企业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施工场所有易燃棚架或其他危险物品的,施工单位应组建义务消防队。”
十九、第二十一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企业出租或转租场所供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各方应将生产或经营项目、场所范围、租赁期限等事项,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按如下规定承担租赁场所范围内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
(一)场所整体出租或转租的,由承租人或受转租人承担;
(二)场所分散出租、部分出租或转租的,由出租方承担;
(三)场所整体承租后,又分散转租或部分转租的,由转租方承担。
不承担场所整体治安保卫责任的承租方或受转租方,应与出租方或转租方签订治安保卫责任合约,并接受其对租赁场所治安保卫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二十、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企业对妨碍、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毁企业财产,侵害企业负责人或其他职工人身安全的行为人,应对其进行劝阻或制止;情节严重的,应扭送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一、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二十二、第五章的题目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二款规定,逾期不完成整改项目的,对治安保卫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要害部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还可责令企业有关部位停产停业。
法律或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因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人的责任。”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各金融机构新网点建设或旧网点改造,凡不符合安全标准,未取得公安机关的安全合格证的,人民银行不发给《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已向人民银行申领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营业场所,凡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由公安机关限期整改;在
限期内仍未达到安全防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建议人民银行责令其停业或取消其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
二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对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所在企业给予处分。”
二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治安保卫工作分管权限,分别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删去本条原第二、第三款。
二十八、删去原第二十九条。
二十九、第三十条修改为:“企业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护卫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在第三十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施指导、监督有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三十一、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施行。



1995年2月10日

关于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的意见

财政部 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的意见

财教[2011]5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口计生委: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强化公共财政对人口和计划生育的保障责任,支持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的重要意义

  计划生育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明确了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目标和任务,就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以及保障机制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发[2006]22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做到“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要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按期实现了到2010年末“各级财政投入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达到人均30元”的投入目标,促进了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稳定健康发展。

  但从长远发展来看,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仍存在经费投入总量不足,财政分担机制不尽合理,奖励优惠政策落实不到位,基层财政负担过重等突出问题。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我国人口发展既存在老问题,又面临新情况,人口总量持续增长,人口结构和素质问题凸显,人口对资源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约束增强,进一步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意义十分重大,任务十分艰巨。根据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关于“全面做好人口工作”、“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逐步完善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等要求,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切实解决财政投入问题,建立健全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协调发展的投入保障机制。

  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的基本原则

  按照建立健全政府间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财政体制改革方向,建立健全“财政为主,稳定增长,分级负担,分类保障,城乡统筹”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

  (一)财政为主。继续完善坚持以公共财政为主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切实落实社会抚养费“收支两条线”规定,各地依法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按规定缴入地方国库,所需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二)稳定增长。继续坚持“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要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的要求,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逐年稳定增长。

  (三)分级负担。明确中央与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共管理、服务的支出责任,完善中央与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分担机制。

  (四)分类保障。合理划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类别,建立和完善分类别、分区域、按比例的投入保障机制。

  (五)城乡统筹。对城乡计划生育家庭和育龄群众提供统一、均等化的计划生育奖励和服务。

  三、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的主要内容

  进一步完善投入保障机制,明确投入主体,突出投入重点,细化投入措施,强化投入责任,不断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政策体系,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稳定增长。

  (一)切实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各级财政部门要把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逐年增加投入,确保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奖励扶助和优惠政策、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计划生育经常性工作、计划生育免费基本技术服务等经费的落实。

  (二)合理划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类别,建立和完善经费分级负担机制。根据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改革与发展任务,将各级财政负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按支出功能划分为利益导向、公共服务、能力建设和管理运行四大类,具体为:

  1.利益导向类。主要包括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各项奖励、扶助和保障性支出。

  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重大项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按比例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按照对西部地区负担80%、中部地区负担50%的比例安排专项资金,对东部地区给予奖励性补助。逐步完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建立奖励和扶助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

  加快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制度改革。按照国家和各地区有关规定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经费。其中:国家公务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财政部门核拨的行政运行经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事业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发放给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企业负担,在企业福利费中列支,并可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农村居民以及城镇非从业居民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的农村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给予适当补助。实行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制度的地区,由地方财政负责落实奖励经费。

  2.公共服务类。主要包括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常住人口(含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优生优育、免费技术服务、宣传教育等支出。

  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继续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并依据育龄人群实际需求核定经费。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经费,中央财政按照对西部地区负担80%、中部地区负担50%、东部地区负担20%的比例给予补助。

  农村地区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经费由地方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具体分担比例由各省(区、市)根据财力状况和技术服务工作量等因素统筹确定,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城镇非从业居民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地方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事务经费中列支。城镇职工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现有渠道解决。

  3.能力建设类。主要包括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设施修缮,流动服务车和设备运行维护,信息化建设,改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基础条件,队伍建设与人员培训等支出。

  根据基层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功能和实际需要,按照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和规定的标准,研究制定技术服务、信息、宣传、培训等业务装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负担,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4.管理运行类。主要包括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部门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村(社区)聘用计生人员补贴,人口发展战略研究,人口出生性别比综合治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考核及实施重大项目的管理运行等支出,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三)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建立多渠道筹资体制。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投入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鼓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基金。积极运用项目合作机制,吸引国内外资金。

  四、工作要求

  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要从全局出发,充分认识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的重要意义,周密部署,统筹安排,扎扎实实把各项要求贯彻落实到位。

  (一)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调配合。各级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要按照中央关于“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落实到位”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协调,密切配合,按照本意见的要求,抓紧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进一步完善相关管理办法。财政部、人口计生委要加强对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二)落实分担责任,确保投入到位。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人口计生部门研究制定本地区各级财政的经费分担办法,进一步加大对下转移支付力度,统筹考虑与相关部门政策和制度的有效衔接,有效利用医疗卫生资源,增强基层计划生育部门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建立和完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财力保障机制,保障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所必须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奖励、扶助和优惠政策、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等民生支出。

  (三)完善考核办法,强化资金管理。各地区要将财政投入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明确责任。人口计生部门要切实加强预算管理,健全各项资金支付管理制度,严格按照预算办理各项支出,确保资金分配及时、使用规范、安全和有效;要进一步加强预算编制、会计核算等财务基础工作,全面推进财政资金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和人口计生委将加强监督检查,对工作实绩好的地方,在安排中央有关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时给予奖励。

  

  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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