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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房贷政策变化属于 “情势变更”,二手房买方不算违约?/蔡英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4:14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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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房贷政策变化属于 “情势变更”,二手房买方不算违约?

蔡英杰


  近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房贷政策变化,即国十条出台后关于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第一份判决。对此,各方人士在媒体上已经发表过很多意见。在房贷政策依然没有放松迹象的境况下,该案对于很多已经陷入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或者将来拟交易房屋的当事人提供了很大的借鉴意义。同时,该份判决对很多北京律师办案也提供了可资参考援引的案例。尽管如此,鉴于该案的案情存在自身的特点,该判决结果适用的仅是该与该案情相同的纠纷。因此,广大购房者和卖房者千万不要以为,该判决具有普遍意义。下面,笔者就该案从几个方面简单进行一下评析。

  案例简介:2010年4月12日,张先生与房主宋女士签定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张先生购买宋女士位于海淀区的一套房屋,房屋成交总价为555万元,其中张先生计划贷款200万元购买。次日,张先生向宋女士支付了15万元定金。张先生在随后办理贷款过程中,因“新国十条”出台,无法获得银行贷款。经与宋女士协商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订金无果后,张先生将宋女士起诉到海淀区法院,要求解除与宋女士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对方退还定金。

  庭审焦点:庭审中,张先生提供了与妻子马女士的结婚证,并拿出两个房产证,显示两人名下已分别登记了海淀区、朝阳区各一套房产。房主宋女士虽然对此没有异议,但她认为,两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而且合同当中已经约定,如果买房人贷款未获批准或批准贷款数额不足,应补足购房首付款。因此,应不受新国十条中关于住房贷款的限制,按合同执行。

  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张先生家庭住房套数已达两套,因此涉案房屋正是“新国十条”规定的第三套房,属于暂停发放贷款的范围。新政导致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是张先生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如果要求张先生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因此张先生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宋女士须返还张先生已支付的定金15万元。该案主审法官曹力表示,虽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而且合同中对银行贷款未获批准的情形做出了约定,但结合合同中其他条款以及房屋买卖行业的惯例来解释,是指因买房人自身原因所导致的贷款未获批准,而不是指任何原因所导致的贷款未获批。

  律师评析:本案是国十条出台后第一起买方以国十条新政为由要求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可能对于北京其他区县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有一定的影响,对于律师和广大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来讲也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不过,这也仅仅是一个个案而已,并不具有典型意义,每个当事人都可能遇到些许不同的情况,因此该案判决结果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一、本案中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根据200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但是针对不同的案情,对该条款的适用应当综合考虑,不能一刀切,把所有情形或所有的政策问题都认定为情势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法院是要慎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此外,根据于《正确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确需在个案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下面笔者通过几种不同情况谈谈自己的浅见:

  1、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贷款购房,要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写明由买受人全款付款,要么双方只是说明了价款数额、首付比例、每期付款金额?

  在这种情况下,即便买方事实上采用贷款方式偿还分期价款,甚至在签订合同之前向卖方口头透露过分期付款将采用贷款的方式,但是一旦争议发生,买方都很难证明自己是要以贷款方式来付款,甚至卖方会声称对贷款事项不知情。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认为买方很难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否则的话,对卖方来说很不公平,因为在这一段时间内将丧失寻找或联系其他买家或者甚至推掉其他买家的机会。

  2、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采用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价款,且对贷款未获批准做了约定?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建议当事人要在合同中明确无法办理贷款,买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且将无法办理贷款的原因尽可能扩大,例如买方工资水平的原因,户口的原因,银行内部政策审核的原因,国家政策的原因等等,这样,买方届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会更加充分一些。如果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无法办理贷款原因的话,那么除非是由于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导致银行不能放贷,否则买方很难以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当事人已经约定贷款方式,而且约定了买方在银行贷款未获批准时不得解除合同,但是对于因何种原因导致未获批准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审理认为:结合合同中其他条款以及房屋买卖行业的惯例来解释,是指因买房人自身原因所导致的银行贷款未获批准,而不是指任何原因所导致的贷款未获批。因此,在非买方自身原因造成银行贷款未获批准,买方是可以请求解除合同的。我想法官的这种理解可能来源于最高法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23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3、如果合同中只是明确约定了采用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价款,因为个人原因无法贷款?

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在合同明确约定个人贷款的条件或者个人无法贷款可以解除合同,否则买方没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一旦单方解除合同即构成违约,有可能被要求继续合同或支付违约金。此外,在国家政策没有变化的情况下,银行单方面内部放贷审核政策发生变化是否能够作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23条,只要不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是由未能获得贷款的,买方是可以解除合同的。不过,在实践中,对于银行单方面内部政策调整,买方很难举证证明。因此,如果买方担心这一点,可以将由于银行单方面原因导致无法贷款可以解除合同明确写在合同中。

  二、该案的示范意义

  海淀区法院应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判决,说明该案至少已经得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可。今后各区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中,法官们很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援引或参考该案。当然,该案最基本的前提就是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国十条出台之前签订的,如果合同是在国十条出台之后的签订的,那么毫无疑问,买方是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解除合同的。

  三、如果以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后,买方是否可以少付或不付中介中介费或要求中介返还中介费?

  根据目前的行业惯例,在房屋买卖合同中,通常约定由买方来付中介费。那么如果双方在解除合同后,买方是否可以不付中介费用或要求中介返还已经收取的中介费?显然不可以。在解除合同前,中介公司已经向房屋买卖双方提供了中介服务,完成了自己的任务,所以收取中介费是应当的。不过如果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中介和买方或卖方明确约定了中介费用的构成,比如居间费,代书费,代办过户费等等,那么买方可以只向中介公司支付其已经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其他部分没有进行则是由于国家政策变化导致的,可以不必支付。


作者;蔡英杰
工作单位: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010—58695236;13520108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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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内部安全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内部安全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厂、商店、机关、学校、医院和科研所等企业事
业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工作,推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确保国家、集体
、个人财产和职工群众人身安全,维护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保障社会
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各单位应把加强安全防范措施,整顿内部治安秩序,保卫内
部安全,作为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列入工作议事日程,并确定一名领导
干部负责分管这项工作。要进一步健全保卫组织,配齐保卫干部,大中型
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置保卫机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应有专职或兼职的保卫
干部;保卫干部应保持相对稳定,不要随意变动。要整顿和健全治安保卫
委员会、护厂(校)队、联防队等各种形式的群众治安组织,充分发挥这些
组织在内部安全防范工作中的作用。在各级领导干部和各部门工作人员的
岗位责任制中,要包括治安保卫责任。要建立和健全各项安全防范制度,
积极改善安全防范的设施和环境条件。根据以防为主、保障安全的原则,
经常开展“四防”(防特、防盗、防火、防止治安灾害事故)宣传和法制宣
传。在安排生产、工作任务时,要提出安全防范工作要求;在检查生产、
工作任务时,也要检查安全防范工作。要把做好内部安全防范工作列为评
选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评奖的条件之一。

  第三条 加强现金、票证管理。现金、票证应存放在牢固的有锁箱柜
内,门锁要坚固,窗户要有安全装置。掌管现金、票证的人员对箱柜钥匙
应妥为保管;要严格遵守现金库存限额的规定。遇有大量现金在本单位存
放过夜时,须指派两人以上值班看护。到银行提、送数额较大的现金时,
至少须有两人会同办理。

  各银行金库应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库内必须安装报警设施,设
双人值班持枪守护。接送巨款要用专车,由两名以上持枪人员护送。要加
强对有关人员的安全教育,提高警惕,并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发生现金被
盗、被抢、被冒领等事故。

  第四条 加强金、银等贵重金属的管理。必须坚决按照专项使用、结
余交回的原则,对金、银等贵重金属严加控制。存放金银量大的单位,应
有符合安全要求的专用库房;量小的,应将贵重金属放入保险箱柜。保管
部门必须做到:帐册齐全,帐物相符,双把锁、双人管、双人发、双人收
、双人领。使用部门必须做到:领用有登记,消耗有定额,回收有记录,
交接有手续。使用金银等贵重金属的生产、实验现场,工作人员不得少于
两人,并实行双锁制度,工作人员离开时,务必关锁门窗。

  第五条 加强物资管理,特别是贵重物资的管理。物资管理部门要严
格执行各类物资的收、发、退、领、核对制度,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
,定期检查。有关帐册、提货单据、图章等,必须由专人妥善保管,不准
乱丢乱放。管理人员如发现物资缺损或可疑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单位领
导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改进措施,做到情况不查清不放过,
原因不追清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管理人员离库要关锁门窗,切断
电源。潮汛期要注意防水防潮。货物进出,门卫要检查核对;在运输中途
停歇,要有专人看管。

  各单位对贵重器材、设备,高档教学用具、生活用品等,要指定专人
保管;录音机、录象机、电视机、照相机、电子计算器(机)、电风扇等,
不得擅自带回家中或宿舍使用。学校放假期间,企业事业单位在关停并转
过程中,对贵重物品要相应集中保管,建立值班守护制度,防止散失、被
盗。

  第六条 加强文物的安全保卫。凡有文物保存责任的单位,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加强对文物的安全保卫工作。要建立和健
全文物档案制度,做到帐物相符,经常检查。存放珍贵文物的处所,要安
装报警装置,并安排足够的值班守护力量。文物单位、文物仓库和文物展
览馆等,要与有关地区联系和加强治安联防;严格岗位责任制,确保储存
、展出文物的安全。文物收购部门在收购文物时,如发现可疑情况,应仔
细查问,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以堵塞销赃漏洞。

  第七条 加强危检物品的管理。凡生产、使用、存放、运输易燃易爆
、剧毒危险物品的单位,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严密安全管理制度,不得
同时存放(或运输)性质相抵触的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其他物品,并且不
得超过规定的储存、装载数量。要建立“五双”(双人保管、双本帐、双把
锁、双人领发、双人使用)制度,严禁把火种及其他危险物品带入仓库。严
格出入库手续。做到班组日查,保卫、供销部门定期检查,帐物清楚相符
。严格执行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的运输规定,包装必须牢固严密,合
乎安全要求;运输中停歇、装卸都要指定专人严加看管、安全操作,防止
失落、被窃和发生意外事故。对有关人员要加强教育、考核和培训。

  第八条 加强枪支弹药管理。对各种枪支弹药,均须严格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妥善保管,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
。不应持有枪支弹药的单位、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准私藏枪支、弹药,违
者必究。持有枪、弹的单位,要有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枪支、弹药
必须分开存放。存放枪、弹的场所必须安全,设备必须坚固。因公借用枪
支,必须严格审批手续,专人妥为保管,用毕立即归还。持有枪弹的单位
和人员严禁擅自将枪支、弹药转借他人,对违者应追究责任。使用弹药应
有专册记录,使用后剩余弹药必须点清归还。如发生枪支弹药丢失、被盗
事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保护好现场;对丢
失、被盗枪支弹药的责任者要追究责任。对民兵训练用的枪支弹药,应按
照一九八二年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规定》等有
关规定,严格管理。

  对生产用刀具、刃具等利器,应严格按照一九八三年国务院批准的公
安部《对部门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等,加强管理。严禁任何人利用
生产设备、材料非法制造匕首、刮刀、土枪等凶器。如发生这类事件,要
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切实加强安全防火工作。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关于城市消防
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草案)》,建立和健全消防组织和制度,经常开展防
火安全检查。要经常向职工进行防火安全教育,消除隐患,堵塞漏洞。易
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仓库、物资仓库、油库、放射性物品库及木工场地
等重点防火部位,应设明显防火标记,并有严密的消防措施。如需在易燃
危险部位动用电焊等明火,必须经主管领导审查批准,并须由申请、使用
、消防三个部门落实现场监护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条 加强内部保密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保密规定,建立保密
安全制度。对机密文件、重要的图纸资料,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严格收
发、传阅、借用、归档手续。报废或过期的机密文件、重要图纸资料,要
进行登记,经主管领导批准,由专人送往指定的造纸厂监督销毁。对涉外
人员要进行保密和外事纪律教育,严格外事纪律,严防在对外联系、交流
和接待工作中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的发生。如发生重大失密、泄密、窃
密事故,要立即报告,认真追查,严肃处理。

  国防、军工和重要科研项目的研制、试验以及产品的生产、运输过程
中,要按规定做好安全保密工作。

  第十一条 加强对更衣室、财会室、浴室、食堂、集体宿舍和招待所
等的管理。各单位要确定专人管理浴室和更衣室,更衣室要求做到一人一
箱,按车间班组集中使用。集体宿舍和招待所要建立管理制度,制定文明
安全公约,加强值班看管,禁止违法活动。各单位可建立自行车棚,指定
专人管理,防止自行车失窃。

  第十二条 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的管理。废旧物资收购部门,要坚决贯
彻一九八○年国务院批转的《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改进个人拣拾的生产性
废旧金属器材收购工作的报告》的精神,教育收购人员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回收部门和日用品调剂商店的职工要认真做好治安防范工作,注意发现
违法犯罪分子,堵塞销赃漏洞。对来源可疑的物资,应在办理付款手续前
,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加强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各单位要明确要害部位的范围
,严密要害部位的各项安全保卫制度。要害部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挑选政
治可靠、作风正派、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并建立定期考核制度。要充分
发挥要害部位工作人员在保卫要害部位中的积极作用,经常进行安全检查
,及时消除各种事故灾害的隐患。对于特别重要的要害部位,要组织专人
守护,依靠当地公安部门做好要害部位周围地区的治安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值班巡逻和门卫工作。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夜间值
班巡逻制度,安排必要的值班人员。值班人员要忠于职守,不得擅离岗位
;对本单位要害部位和重点地区夜间要进行巡逻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
有关部门;发现犯罪分子要奋力捕捉。严格执行门卫出入制度,要挑选责
任心强、身体好的人员担任门卫。

  第十五条 内部职工犯有盗窃、流氓、打架殴斗、寻衅闹事、投机诈
骗、赌博等行为,情节轻微,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的,所在单位应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帮助、教育、转化工作。

  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职工、学生,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
针,积极热情地做好帮教工作,做到“四包”“三定”(工厂企业包职工、
学校包学生、街道包社会青年、家长包子女,定人、定对象、定任务),最
大限度地减少犯罪因素。各单位应按照一九八二年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市
司法局关于贯彻第一次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精神的情况和意见》的规定
,逐步建立调解组织,积极调解、处理群众之间的纠纷,坚持教育疏导,
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六条 明确责任,赏罚分明。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集体或个人,
应分别给予表扬、奖励或记功:(一)认真执行本规定,预防和制止重大事
故和恶性案件发生的;(二)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的;(三)在教育疏导违
法人员、侦破案件、捕捉罪犯、抢险救灾、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
安全等方面有功的。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集体或个人,应区别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单位或车间、部门领导不重视安
全保卫工作,发现了隐患漏洞不设法解决,或违反安全防范规定强令被领
导人员违章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经管人员不按规定办事,玩忽职
守,不听教育因而造成损失的;(三)发现隐患漏洞不报告、不改进,因而
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发现危害治安的苗子,不及时报告,不抓紧教育,
不采取有效措施,因而酿成严重后果的。

  发生案件、事故多,违法犯罪人员所占比例大,治安秩序乱的单位(部
门),不得评为先进集体。

  第十七条 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各项安全防范工作,要在各单位党
政统一领导下,分别由劳动、技术、安全、总务、财务、供销、动力、物
资等部门分工负责,依靠宣传部门和工会、共青团的积极配合。保卫部门
要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经常了解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情况,发现问题
,提出建议。单位主管安全防范工作的领导要定期召开会议,交流经验,
解决问题,不断改进工作。上级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要
定期检查督促。

  第十八条 对于在安全防范管理措施上存在较大隐患漏洞,经提出后
又不重视,不抓紧改正的单位,公安部门可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
改。同时抄告其上级主管部门,共同检查督促,以消除隐患,保证安全。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实施过程中,对职工要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
辅的原则。发生了重大事故或恶性案件,必须一抓到底,决不放过,举一
反三,吸取教训,堵塞漏洞,教育职工,改进工作。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由公安机关监督实
施。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和各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治环境污染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是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为防治在生产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烟尘、恶臭气体、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有害化学物质、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而配套建设的各种处理(处置)、净化、
控制设施(场所)。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处置)设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采取适当而有效的措施,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治设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治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七条 防治设施的设计和实际处理能力必须与污染物排放量相适应。经处理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并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排污口应当安装自动监控装置。
防治设施的管理应当纳入生产管理和设备管理体系,保障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相应的生产和其他活动的设施同时运行、同时维护保养。
第八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防治设施的类别、数量和处理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去向以及变更情况,对防治设施的运行和使用情况作详细记录,检测处理效果,并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运行和使用情况。
第九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有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防治设施管理和操作人员,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防治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暂时停止使用的,必须采取措施停止生产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及时抢修,排除故障,并在故障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防治设施恢复使用之前确实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的,视为擅自闲置防治设施。
第十一条 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关闭)或者闲置。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拆除(关闭)或者闲置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一)由于产品、生产工艺或者设备改变,原有的防治设施不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防治设施需要更新、更换、改造、扩容的。
第十二条 拆除(关闭)或者闲置防治设施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防治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拆除(关闭)或者闲置的主要原因;
(三)拆除(关闭)或者闲置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去向和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计划采取控制或者减少排放污染物的措施及预期效果;
(四)重新安装使用或者恢复使用的时间。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报告应当受理,并自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报告,应当自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10日内退回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当在接到退回的申请报告之日起1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防治设施因检修需要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治设施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质、有害化学物质防治设施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对防治设施的工艺技术进行重大革新,具有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二)推广新型防治设施,对减少排放污染物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调查属实的。
奖励经费可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关闭)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关闭)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关闭)废气或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关闭)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拒报、谎报有关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因防治设施管理不当造成污染事故的,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擅自拆除(关闭)或者闲置防治设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的,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规定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治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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