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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依照“看不见的手”决定自己的行动/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4:27:04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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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依照“看不见的手”决定自己的行动
选自《法流失论——法运行的经济学观察》

龙城飞将


  法官也是和市场商品的供应者一样,彼此是竞争的,只不过他们服务的方式是裁决,提供的“产品”是大家公认的原则下的“公平”、“正义”与“法律”。法官首先是人,是一种利益的个体。换句话说,法官是有血有肉,有独立思想,有个人利益的人。在经济社会中,他不可能摆脱自己对利益的衡量和取舍。如果社会上的大多数天生并不是公平的,是首先要考虑个人利益的,他们也同样。
  现代法官的行为,可以从经济学的观点得到解释。他们之所以在裁决时要表现出公平,是由于,他必须不偏不倚,否则就会损害到自己的个人利益。用经济学的术语表述,法官是向社会提供“法律”、“公平”、“正义”这些特殊产品的供应商。在经济社会中,厂商只有向社会提供优质的产品,才能在向别人提供服务和产品的同时达到自己赚取利润的目的。在法的世界里,法官只有向社会提供“法律”、“公平”与“正义”,才能证明他存在的价值。
  同样地,少数法官在做出不公正判决时,一般也是选择到其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平衡点:一方面,他从一方得到金钱,或地位的承诺;另一方面,他又不致被另一方当事人找出破绽从而影响自己当时的地位和以后的仕途。当然,也有少量法官,对这平衡术运用得好,可以“吃完原告吃被告”。在这里,我们有一个前提,在谈论司法腐败时,只能说少数法官是腐败的,大多数是好的。但是,关于司法腐败,不知怎么说,才能恰如其分。其严重性,不容忽视。现在有些人对司法腐败非常敏感,只要有人讲到反司法腐败,他们就能跳起来。
  经济学大师亚当•斯密说过:“人们如果单单指望依靠他人的仁慈来获得所需的帮助,必定是一无所获。相反,如果他能投其所好并向他人说明帮助他也有利于他们自身的利益,那么他成功的机会将大得多。其实不论是谁如果他要与他人做交易,都要这么提议。也正是通过这种方式,我们才能从他那儿获得我们所需的大量的帮助和支持。我们不能指望肉商、酿酒师或者面包师会恩赐给我们晚餐,我们只能希望他们出于追逐私利的考虑而给予我们晚餐。” 在一个人们都考虑自身利益的社会中,要求法官大公无私,或者把法官理解为或解释为大公无私的特殊的人,是不现实的。他的工作天职是向社会提供公平,他的动因是个人的私利。机器生产产品,但机器本身并不是产品。机器必须生产合格的产品,否则,就不成其为机器。法官是一种特殊的机器,其功能是生产“公平”与“正义”,但法官这种机器本身并不是“公平”与“正义”。法官必须生产“公平”、“正义”,因为这样做,对他自己也是有利的,否则他就不成其为法官。法官是出于其个人私利的考虑,而给予我们“公平”与“正义”。当然,司法腐败也是法官基于个人利益给予我们的“回报”,只不过这种回报是“负回报”。而司法腐败不能得到根本上的遏止的原因是,我们的社会制度和司法管理机制没有在他向社会出售“负正义”和“负公平”时,对他本人的根本利益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我们以契约、交换和买卖的方式使彼此都能获得各自所需的帮助,而劳动分工最初也是以同样的方式产生的。” 同样地,如果我们承认社会契约论中的合理内容的话,我们和“法官”以交换的方式使彼此都能获得各自所要的帮助。法官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的分工最初也是以同样的方式产生的,并且是以一种无形的,相互承诺的契约维系的。
  在经济社会中,厂商的产品必须经过市场的检验。消费者用货币选择厂商及其产品。政府应经济发展内在规律的要求,以法律的方式对市场的经济行为予以疏导和管理。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即初民社会,司法的审判权并不是独属于国家。初民社会是熟人的世界,在那里人们很自然地选择德高望重的长者作为裁断者。如果“法官”丧失公平,就会失去人们对他的尊敬,并且直接在其个人的经济利益上遭受损失。普通法和衡平法之间互相竞争业务,竞争的结果直接影响到法院的诉讼费收入和法官个人的收入。
  市场经济中“看不见的手”最能说明法官的行为选择。对“看不见的手”,斯密是这样叙述的:“一般说来,单个的个人实际上既没有增进公共利益的打算,也不知道他的行为增进了多少公共利益。但是,由于他具有支持本国产业而不是外国产业的偏好,他保护了自身的经济安全;由于他以产品价值最大化的方式来管理他的产业,他增加了自身的收入;个人在这一过程以及其他许多过程中,都是由一种看不见的手引导着并最终增进了社会的利益,虽然这最终的结果并非出自其个人的意愿。不过,个人这种无意识的行为并不总是不利于社会的。相反,通过追逐自身的利益,他对社会利益的不断的促进作用甚至比他想要这么做时更为有效。而我也从未听说那些佯装要为公共利益而经商的人真正做过什么有益于社会的事。”
  观察一下生活在自己周围的法官,他们的行为不是这样的么?如果把这段话套改一下,也许可以这样表述:在法官是竞争性地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条件下,一般说来,从内心精神世界讲,单个的法官个人实际上不一定有真正地去增进“公平”与“正义”的打算,也不知道他的行为到底能够实质性地增进多少“公平”与“正义”。但是,由于他以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方式来从事他的工作,向社会提供服务,他增加了自身的利益;他在增进自己个人利益的同时,也是在以“公平”、“正义”这种方式,在增进别人的利益,增进社会的利益;他个人在这一过程以及其他许多过程中,都是由一种看不见的手引导着并最终增进了社会的公平,虽然这最终的结果并不一定出自其个人真诚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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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荆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1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

荆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其领导干部的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湖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令第261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一票否决权由市、县(市)区、荆州开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行使。

第三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遵循属地管理、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和注重结果的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

第四条 市安委会有权对辖区内符合安全生产否决条件的任何一级组织,直接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也可建议下级安委会进行否决,对下一级安全生产一票否决不当的,有权进行纠正。

第二章 否决的对象、内容

第五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对象包括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相关责任人。

第六条 否决内容包括取消被否决单位参加评选各类荣誉称号及表彰奖励的资格;取消被否决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相关责任人评先受奖、干部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次、晋升奖励工资的资格。

第七条 一票否决的期限一般为一年,需要延长期限的,由否决机关根据被否决对象整改情况决定。

第三章 否决条件

第八条 市安委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死伤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重特大工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二)发生一次死亡5人(包括5人)、死伤7人或直接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特大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事故(本籍车辆负主要责任事故)。

(三)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重大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

(四)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死亡、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重特大火灾责任事故。

(五)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影响恶劣的其他安全责任事故。

(六)一年中工矿商贸企业连续发生两起同类事故、死亡共计3人以上(含3人)的安全责任事故。

(七)发生死亡1人以上的安全责任事故隐瞒不报。

第九条 对没有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够一票否决但连续多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危险化学品、煤矿、非煤矿山、民用爆炸物品、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建筑施工、烟花爆竹、特种设备等专项整治工作滞后、安全隐患较大且整改不力等问题比较严重的,市安委会对其实行黄牌警告,重点督查限期整改,一年内连续两次被黄牌警告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四章 否决决定和取消否决

第十条 县以上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对本辖区内一票否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否决建议,报同级安委会审核决定。

第十一条 县以上安委会收到否决建议书后,应及时做出是否否决的决定,并制发否决通知书,否决通知书的内容应包括否决对象、否决原因、否决期限。并分别送达被否决单位、被否决人和纪检、组织、编办、人事、监察、劳动保障、文明办、综治办等部门。

第十二条 被一票否决的责任人已构成失职,或连续两次受到一票否决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由县以上安委会核准后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

第十三条 对于应予一票否决,但未能否决的,同级安委会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否决内容。

第十四条 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及责任人要认真查找问题原因,制定整改方案和整改措施,切实进行整改,并适时向做出否决决定的机关提出验收申请,对安全生产面貌改善、经验收整改合格的单位,从否决决定之日起至验收合格之日止,不满一年的,应在满一年之后取消一票否决;超过一年的,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取消一票否决。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安全生产 监督 规定

主 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抄 送:市委各部门,荆州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3月21日印发
















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荆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规定》的审修说明

《荆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市安监局于1月13日


经市政府常务会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后报送我办的,我办经过审核并提出了初步修改意见。


市安监局经过修改后,又提交市委常委会议审议,根据市委常委会审议意见,我办将原文中


涉及到的党委及其部门参与的内容予以了删除,在表述上作了进一步修改,并在原规定前冠


以“暂行”二字,特此说明。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威海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市容景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威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户外灯光装饰(以下简称户外灯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威海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户外灯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户外灯饰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分工,负责户外灯饰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文化、电力以及户外灯饰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户外灯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户外灯饰包括:
(一) 城市道路、桥梁、照明设施、园林绿地等市政公用设施上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地设置的户外灯饰;
(二)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轮廓灯、投射灯及霓虹灯等户外灯饰;
(三) 主要干道沿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设置的单位名称、牌匾、字号、橱窗的户外灯饰。
第五条 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设置户外灯饰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消防要求,做到美观、整洁、与城市容貌相协调。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户外灯饰,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八条 设置户外灯饰的单位和个人,在设置前必须向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设置广告性户外灯饰,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向城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设置投资为50000元以上的大型户外灯饰,应当按规定到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在开工前应当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 户外灯饰的设计、施工由具有相应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大型户外灯饰的设计、施工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标投标,具体办法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户外灯饰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户外灯饰设置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户外灯饰竣工后,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经审批设置的户外灯饰,按下列规定负责维修管理:
(一) 设置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载体上的户外灯饰的维修管理,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载体的使用单位负责;
(二) 独立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
(三) 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户外灯饰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修养护,对灯光显示图案、文字不全及陈旧、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对显示文字过期的户外灯饰,应当及时更换。
第十四条 对户外灯饰的设置和使用给予鼓励和扶持,具体政策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户外灯饰的亮灯时间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处罚:
(一) 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资质证书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 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设计、施工的;
(三) 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的;
(四) 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 未按规定招标投标的;
(六) 未按设计方案施工的;
(七)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处罚:
(一) 擅自设置户外灯饰,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二)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 户外灯饰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未及时维修养护的。
第十八条 各县级市城市户外灯饰的规划、建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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