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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价值惹的祸/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39:33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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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价值惹的祸

储涛


  1999年4月,栗某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88鸿利终身保险,合同规定年交保险费1080元,交费期为20年,保险金额为20000元,现已交纳4年,共计人民币4320元。后因经济状况,栗某决定解除合同退还全额保费4320元,并支付滞纳金,但保险公司却答复按88鸿利终身保险现金价值表的标准退还保费仅2600元,双方成讼。双方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关于88鸿利终身人寿保险现金价值表(以下简称“现金价值表”),虽然双方均提供了该证据,但原告认为此现金价值表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原告已经缴纳了四年的保险费,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合同解除时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且不应扣除手续费;被告在保险单中明确提示:“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的约定书共同构成”,显然该合同内容并包含现金价值表,且合同并没有明确现金价值表就是合同解除时确定现金价值的方式,应视为在保险合同中对现金价值表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原被告对保险单现金价值表的理解发生歧义,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做出对投保人即本案原告有利的解释。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全额退还保险费的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到保险单现金价值、保险合同争议解释原则等法律适用问题。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寿险)单所具有的价值。人寿保险的保险单之所以具有价值,是因为人寿保险具有储蓄的性质,即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并不仅仅是购买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责任,同时在缴足所有保险费后,保险公司还应返还相应的现金值。也就是说在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并不仅仅是购买平安,还有部分是“储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简单方式是: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已经缴纳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管理费用开支在该保单上分摊的金额—该保险单向保险代理人支付的佣金—保险公司已承担该保单保险责任所需要的纯保费+生育保险费所产生的利润等。一般来说,在投保的前一两年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几乎是零,随着缴费的持续,现金价值越来越多,但保险单现金价值少于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本案正是因为保险合同对保险单现金价值的确定方式约定有瑕疵才引发了诉讼。
  不利解释原则,又称反立约人原则,是在保险合同中特有的原则,根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是指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不利解释原则,是因为保险条款有保险公司单方制定,是格式条款,其在制定时充分考虑自己的利而不能保证公平公证,故在保险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做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以平衡保险合同各方的利益。很明显,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合同对某事项约定的有歧义,而不是合同没有约定。如果合同对某事项没有约定,则不应适用该原则。就本案而言,由于现金价值表没有被认定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导致双方对现金价值如何确定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61规定,如果合同对某事项没有约定,双方应当重新协商,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交易习惯确定。显然,法院以不利解释原则而确定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就是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是不合理的。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终止时,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保险合同一经履行,就保险人而言,要支出代理人佣金、为承担该保单保险责任所需要的纯保费、保单管理费等。故在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人不能全额退还保险费,否则有失公平。
  保险公司之所以没有拿出保单现金价值表的计算依据,是因为保险单现金价值表的计算是通过精算师精算的来的,而整个精算过程涉及到保险公司成本的控制等商业秘密,一旦公开势必对保险公司的营运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案例反思】

  虽然法院判决值得商榷,但是有些问题不得不让我们反思。
  作为保险公司,应当反思自己制定保险条款的漏洞。首先,没有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现金价值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又不会在保单现金价值表中签字,一旦发生争议想把现金价值表争议处理依据,就显得非常牵强。其次,虽然保险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时缴纳保费超过两年的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但没有明确保单现金值按照现金价值表列明的方式确定,这样即便是有现金价值表,但由于没有明确其作用,也导致其操作性大大下降。为避免类似争议再发生,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1保险单现金价值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或为合同的附件;○2合同解除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按照保单现金价值表列明的方式确定;○3在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中明确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计算公式,让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知道在将来解除保险合同时退还的现金值。
  如何保证保险单现金价值表的合理性也值得我们思考。诚如原告所述,保险人没有举证证明现金价值表的确定依据以及合理性,现金价值表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保险单现价值表的计算过程非常复杂且涉及到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保险人不可能为了个案而公开。但是,既然现金价值表是合同解除时保险单现金值的确定依据,它必然关系着保险合同解除时双方“返还”财产是否公平合理。既然投保人不能参与现金价值表的确定,就应当有独立的第三方来审核现金价值表的合理性、公平性,以保证在保险合同解除时,对当事人双方都公平合理。但从《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来看,只有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才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并没有规定人寿保险的保险单现金价值表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这使保险人在制定保险单现金价值表时变得随意,不排除其为了商业利益而减少现金价值表中的金额,从而使现金价值表丧失公平。故,新《保险法》修订时,应当将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表列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的范围,以保证现金价值表的公平性。


作者:储涛 单位: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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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甲级城市规划资质核定及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甲级城市规划资质核定及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建办规[2002]3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

  根据建规[2001]46号文件精神,现将甲级城市规划资质核定及换证工作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新甲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将在“全国甲级城市规划院长会议”期间统一发放,同时将收回原甲级《城市规划设计证书》(正副本)。

  二、不予换证的单位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部门重新申报资质等级,在申报期间可按乙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规划编制任务。原甲级规划资质证书应在一个月内上交发证部门。

  三、限期整改的单位一年期满前2个月应向我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整改报告,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将被公告收回甲级规划资质证书。

  四、《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实行统一编号。 其编号为:[ ]城规编第(******)号。其中,[ ]中由建设部颁发的证书是[建],由各省(区)颁发的是地区简称,如重庆市为[渝]。()中为六位数,前两位为年份代号,如2002年为02;第三位为资质等级代号,甲级为1、乙级为2、丙级为3;后三位为流水序号。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抓紧时间在年底前完成乙、丙级核定及换证及换证工作,并将乙、丙级规划单位名单及简况报城乡规划司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六月十日


  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财产,是当前被执行人财产难寻,应执行财产难动的一个常见而棘手的问题。对此,现行法律没有规范,执行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鲜有论述。认真分析占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法理和实践的结合上研究并规制其法律责任,对于确定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提高执行能力、解决“执行难”,不仅迫在眉睫,而且关系重大。

一、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财产的常见情形和构成要件


占有,从广义上,可表述为一定主体实际掌握财产的事实状态。但是,所有人占有自己的财产,不构成对所有权的侵蚀和分离,没有超出所有权的范畴,不合本题之意。狭义的占有,是指非所有人实际掌握他人财产的事实状态,表现为占有和所有相分离。本文就取狭义的占有概念。


按照不同的标准,占有可作不同的分类:以非所有人有无占有的权利为标准,可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以占有人是否具有财产所有的意思为标准,可分为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以占有人对他人所有的财产是否直接管领为标准,可分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以占有人与所有人之间是否基于从属关系而受他人指示为标准,可分为自己占有与占有辅助;以占有人一人独占还是多人共占,可分为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以占有财产的不同性质,可分为动产占有、不动产占有和财产权利占有。限于篇幅,本文只就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略作论述。所谓有权占有,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违法的约定而形成的占有。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作为依据的占有,就是无权占有。如盗贼对于赃物的占有,拾得人对于遗失物的占有,承租人于租赁关系消灭后对租赁物的继续占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本身所具有的商品的实用性、价值性和可转让性,在现代社会里不断地被人们利用和放大,从而永不衰竭地激活着财产的流转能力,并使之价值最大化。司法实践中执行人员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曾经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转眼间,在执行程序中发现已被第三人占有:有的被执行人将其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资产或租赁、质押、留置、出借给第三人,或交第三人经营、保管;有的将其享有的股权用于质押或交第三人保管;有的甚至将其银行帐号及其资金提供给第三人使用。诸如此类,不一而足。这充分表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主体不仅可以追求财产归属的所有权利,而且还能追求对他人财产控制和管领所带来的利益。


由此,不难归纳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财产的如下构成要件:


客体上,存在归属被执行人所有而被第三人占有的财产。这样的财产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可以是物、也可以是权利;并且在该财产之的所有人之外又出现了特定的占有人这个权利主体,所有和占有的分离基于并共同指向同一个财产。


主体上,同一财产上出现了两个特定的权利主体。财产的所有人是被执行人;占有人是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或称案外人。财产归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与被第三人占有,同时发生在一物之上;两个权利主体对该财产分别享有其各自的所有权和占有权。


客观方面,发生了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占有事实。这种占有是直接、客观地控制、支配或利用被执行人财产的事实状态。它既不产生新的财产所有权,也不变更和消灭被执行人原有的财产归属关系;而是表现相对独立于财产归属的现实的财产利用关系,是确定财产利用所必备的前提条件和自然起点。


主观方面,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包含着允许第三人占有财产的内心愿望和主观意思,一般地还具有对该财产加以利用的目的。如果说财产归属是所有的本质特征,那么,财产利用就是占有的本质属性。占有要有财产归属的前提,没有所有者的财产就不会产生对该财产的占有;财产归属不一定要占有,但财产利用必然依赖占有。宇航员即使在太空中遨游也不因此丧失地球上归其所有的房屋、轿车等财产所有权;但谁要是在这位宇航员出航期间居住其房屋、驾驶其轿车,必须首先占有它们。因此,占有,与其说是财产所有关系的本质内容,不如说是财产利用关系的根本特征和外部表现。它是构建我国物权体系中财产利用范畴的基石。


占有的一般特征,就是表现为直接支配财产,而直接支配又是物权的要素之一,因此,占有与所有、财产利用与财产归属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联系。这就使得不少执行人员面临此境,陷入两难:要么将占有等同于所有,不予执行;要么无视占有,贸然执行。然而,无论执行与否,都会招致案件当事人(多为申请执行人)或第三人的投诉,以致于既难以自圆其说,又不能案结事了。问题的根源就在于,我国尚未建立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的物权法律规范体系,因而,也就无法规范占有权义关系。然而,现实的难题不可能等到将来的物权法出台后再来解决。我们只有通过分析占有的法律意义,厘定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第三人的法律责任,来解决其中的执行问题。


二、占有权的法律特征及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财产时的权利义务


由此可见,占有就是非所有人即第三人根据法律事实或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约定,为实现财产利用目的而实际掌握、直接支配被执行人财产的事实状态。它表现为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其一,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占有,将是第三人占有权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没有占有就不可能形成占有权。但是,并非任何占有都能产生占有权;偷抢形成的占有不能产生占有权,因为它是一种非法占有,法律不予保护。所谓占有权,就是非所有人的第三人利用他人财产的权利,是与所有权并肩而立的物权,用以表述非所有人在他人财产上的财产利用关系。换言之,就是双方基于约定或法律(遗憾的是我国的物权法尚未出台)规定,以租赁、经营、出借等占有的不同形式,通过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财产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的利用,实现使用、收益、处分财产利益的权利。占有权有四个基本特征:一是以特定的非所有权人为占有权利主体;二是以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有偿利用为占有条件;三是以所有人、占有人合意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占有根据;四是以财产归属的所有权作为与其相互依存、相对独立的占有依托。第三人的占有权是以占有人为中心形成的第三人、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之间不可分离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二,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财产,具有物权的支配性与排他性法律效力;其目的,是由他利用归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并取得相应的财产权利。其中:租赁、经营、出借所表现的占有,是为利用财产的使用价值;质押、留置所表现的占有,是为利用财产的交换价值;保管又不同于承租、经营、质押、留置,无明显的利用财产交换价值或使用价值的目的,主要为保持财产的归属和完好无损,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因此是一种特殊的占有。财产利用在现代社会中的独立价值如此凸现,以至于非所有人利用他人财产成为时尚,并连同其利用方式一起得到充分发展,精彩纷呈地展现社会化大生产和专业化分工的无穷魅力。因此,财产利用不仅是非所有人占有财产的一般目的和经济活动的基本形式,也是创造和新增物质财富,产生新的财产归属问题的有效途径。就因占有而导致的执行困难而言,受到指责的,不应是这种占有的客观事实,而应是规范这种事实的法律缺失。


其三,占有是确定第三人在相关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承担义务和责任的事实依据。第三人一旦占有被执行人财产,就会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的法律关系之外,产生两对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对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合意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所有权和占有权这两种不同性质的物权设于同一物上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它们既相对独立、又相互制约,具有对等、互动、双赢的特点。双方之间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特征:对被执行人来说,作为财产所有者,其财产的归属关系和所有者权益不因第三人的占有而丧失;享有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及因第三人占有而取得约定收益的权利;有权对抗作为特定义务人的占有人不依据法律或合同、或不特定义务人的一般非所有人占有并侵害其财产。同时,一旦允许第三人对已物的占有。他就成为其行使占有权的特定义务人,要承担尊重和维护第三人对己物的占有及相应的权益、承认和保障占有人在财产利用过程中的独立意志的特定义务。


对第三人来讲,作为财产占有者,他享有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占有被执行人财产,并独立行使占有的权利;其对财产占有、利用、控制或支配的权益不受侵犯;有权对抗被执行人不依据法律或合同、或一般非所有权人对其占有、利用财产的妨害;享有相邻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与占有相关的民事权利。同时,其一旦占有了被执行人财产,就要承担尊重和维护其所有者权利、管好用好该财产的特定义务。由此可见,占有人的权利,不但为了实现自己占用财产的权益,而且也加固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所有权利。占有人的义务,既以所有人履行义务为前提,并在他履行义务的同时,承担起自己的义务;又是在客观上引导和阐明非所有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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