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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数量还是质量,专利政策之辩/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7:06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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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数量还是质量,专利政策之辩

王瑜


  目前我国对专利的激励政策确实激发了企业开发热情,我国专利数量在有些省份几乎是成倍的增长。在专利申请量激增的背后,为了追求数量,有的企业故意把专利拆开申请,将一些技术水准不高的技术改进和外观都申请为专利。这样数量增加质量却下降了,由此引起专利开发要数量还是质量争议。专家们担忧现行的激励政策只会带来更多的“垃圾专利”,并不利于真正激发企业创新热情,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下面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我国专利数量多吗

  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数据截止到2009年3月16日,我国受理的专利申请总量突破500万件,看起来数字很高,但有效的专利却只有不到120万件。我国企业总数为4000多万家,如果按我国企业的数量来计算,40家企业才只有一件有效专利,平均只有2.5%的企业拥有有效专利。2008年我国共受理专利申请828,328件,国内有4.05万企业申请了专利,2008年申请了专利的企业只有千分之一,也就是2008年1000家企业才申请一件专利。
  如果说小作坊型的企业不需要专利,那么来看看国资委直属的大型企业,其中规模大的在世界上也是顶级大鳄,中石油的市值曾经为世界最高。在2006年4月23日闭幕的“中央企业科技工作会议”上,国资委主任李荣融表示国资委监管下的央企拥有的所有专利总数为30520项,还不及佳能公司的一半。据国资委的统计数据显示,到2007年底中央企业累计拥有有效专利45547项。数量增加很快,但是央企拥有的专利总数还是不及佳能公司一家拥有的专利数。
  截止2008年我国有效专利数量为119.5万件,其中有效的发明专利33.7万件,2006年世界发明专利总量为610万件,由此可以推算我国有效发明专利仅占全球有效发明专利的2%-2.5%,而我国的经济总量占世界6%,我国有效专利与我国经济总量很不相符。就像我国GDP总量世界排名第三,但是一算人均排名就相当落后一样,我国专利数量虽然很多,但是平均到企业还是与世界有很大的差距。

二、数量反应的问题

  我们在专利的数量方面落后只是一个表象,其深层问题需要我们理性去思考。我们的思维习惯总是将所有落后的原因归结为意识问题,并附和一些客观的原因,对于知识产权我国已经非常的重视,我们的政府在知识产权方面像慈祥的老父亲,对于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是不厌其烦,各地各种培训班免费给企业讲,然而企业参加的积极性却不高,连吃住都免费的培训,有时政府还得借助行政强制命令企业才勉强派个普通员工来凑个数。各地纷纷出台政策对驰名商标给予高额的奖励,对商标、专利的申请给予补贴,甚至是全额报销。国资委对下属的央企下达硬性的命令,必须在今年底完成知识产权战略规划,是否完成知识产权战略规划作为企业的一项考核指标,政府一手拿着胡萝卜,一手挥舞大棒,应该说我国政府对知识产权的意识没有问题。
  为什么企业对知识产权还是这么冷淡呢?笔者深切感觉到企业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存在严重的问题,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对于什么是知识产权这个最为基础的问题企业还没有弄清楚,只是对商标、专利略知道一些,知识产权有什么用?企业更是茫然,而知识产权是要钱去维持的,比如专利每个每年两三千元的维持费对于企业是个负担,看不到的是用处,看得见的是支出,如此企业当然没有兴趣。当笔者换一个角度和企业家谈,说知识产权就是企业的财富,通过对知识产权的运作可以使企业很快获得可观的经济效益,企业家立刻来了兴趣。可见我国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和宣传还是有些问题,并没有切中企业的实际需求。
知识产权运用需要从战略层面进行规划,仅企业家弄清楚了知识产权对企业的意义还不行,在实务操作中还有很多意想不到的障碍。企业规划知识产权战略,除了上层领导的支持,更离不开技术部门的配合,可是在这个看起来最容易理解专利的部门却常常抵制。技术人员有很深的技术情节,他们追求的是技术方案的完美和对高难技术攻关的快感,而不是实际的运用,我们要求他们对专利的开发更多的要考虑市场和消费者的需求,而他们不屑一顾,认为雕虫小技,“不在这里发明”的心结使他们很难接受市场和消费者的诉求。还有的技术负责人认为专利对生产并没有任何作用,他们可以一直蹲在车间琢磨技术改进,但就是不愿意将这些改进申请为专利,他们可以当公司领导的面点头称赞,却根本不给予配合。这个看起来是企业管理的问题,当技术人员的傲慢与偏见成为普遍现象时,毕竟他们是专利开发的主力军。

三、给点甜头又何妨

  前几年我们商标抢注炒卖现象很严重,这种行为普遍受到诘难,国家商标局也因此发布个人禁止申请商标的禁令,但是笔者并不赞成这种做法,曾经发表文章,表示可以让商标炒卖行为发挥鲶鱼效益激活我国企业对商标的馄饨意识。炒卖商标者是知识产权的先知先觉者,他们从知识产权中获得了甜头,同时也让那些不重视知识产权的企业尝到了苦头。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有个很奇怪的现象,对知识产权重视的企业一般有两类:吃过苦头的,尝过甜头的,更有意思的是甜头浅尝即可,而苦头非要吃过几次才行。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或多或少受有一些外部因素的影响,一方面有外部的压力,另一方面屡屡受到国外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打击。可以说正是因为这些“苦头”推动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使企业从中看到了知识产权的重要。笔者有个客户从事工艺品的生产,和同行一样,他也习惯于借用别人的“好东西”,结果侵犯了专利权,第一次接到律师警告函,立刻支付了赔偿,第二次被同一家企业起诉,在诉讼中很快同意赔偿和解,第三次又被该企业起诉,终于领悟到自己也要开发知识产权,在去年一年中就申请了一百多个专利。笔者另一个客户接受笔者建议,进行品牌经营,直接从品牌就获得了政府几百万的现金支助,从市场上获得的利润十几倍于政府的支助,其实就是一个简单的建议,企业因此尝到“甜头”后,立刻改变了对知识产权的认识,主动追着要求笔者为其做进一步的知识产权战略规划。
  鸦片是被禁止流通的毒品,但是鸦片却不愁销售,知识产权是个好东西推行却是这么的困难,我们不得不思考。笔者认为不妨学习鸦片的行销方式,第一次、第二次鸦片基本都是免费的,当吸食者产生依赖后,不得不想方设法冒判刑的风险到处采购。对待知识产权我们同样可以给企业一点甜头,使企业从中获益后,就不愁企业不会自己投资去开发知识产权了。而这个甜头最少要让企业拥有专利,很多地方的知识产权局做的“灭零行动”只能针对规模以上的企业,只有先有了,才可能提出质量要求。因而笔者认为专利的数量是质量的前提,在我国目前的状况下,先提高数量,再考虑质量的政策是恰当的。
  政府的资助花不了多少钱,我们又何必在意企业申请的是什么样的专利,关键是要激发企业对知识产权的兴趣,让企业从中尝到甜头,然后才有质量的提高。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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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条 广州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地或境外单位驻穗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农业专业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境外人员在广州地区就业的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境外人员就业劳动合同)均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广州地区劳动合同管理机关为广州市各级劳动行政机关。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使用标准文本。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和集体所有制职工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双方应订立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招收单位所在市区(或县)户口职工的,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双方应订立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使用期限不足一年的,双方应订立本市区(或县)临时工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按规定招用非单位所在市区(或县)户口的临时工(以下简称外地临时工)的,双方必须订立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的,双方应订立农民工劳动合同。
第九条 书面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章后成立;有担保的劳动合同还需担保人签章后成立;农民合同制工、外地临时工、境外人员就业劳动合同,必须经本市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方为成立。
劳动者一经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同一劳动时间内,不得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要求的,可到劳动行政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住所、职工个人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劳动合同订立的日期、地点;
(三)工作内容和任务;
(四)试用期限、合同生效日期;
(五)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六)工作时间和休假;
(七)劳动报酬形式、支付方式和地点及日期以及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八)教育与培训;
(九)劳动纪律;
(十)变更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十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其中,境外人员就业劳动合同应有合同使用文字及其效力条款。
对农民合同制工、临时工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可适当简化。
劳动合同订明的补充件、附件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件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订为:
(一)无固定期限的;
(二)有固定期限的;
(三)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期限的。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必须约定其他终止合同条件。本市城镇临时工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不得跨年度签定,属季节性用工除外。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不足一年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履行劳动合同的保证金和担保人。担保人在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返还担保人或职工的保证金(包括银行利息,下同)。但因职工被依法作违纪辞退、除名、开除以及受刑事处分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返还保证金。
用人单位因过错不能履行劳动合同,应当双倍返还担保人或职工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劳动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歪曲或隐瞒事实真相订立的;
(四)采取欺骗胁迫手段或者在第三者非法干预下违背当事人意愿订立的;
(五)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因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直接使用劳动合同部分义务暂时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暂缓履行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一)因国家压缩指令性生产或基本建设计划,以及计划外基本建设项目等原因,造成停工停产;
(二)企业转产或调整生产任务;
(三)因技术进步减少工作岗位;
(四)因第三者或者是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工作岗位;
(五)其他情况变化。
用人单位暂缓履行劳动合同,应把起止时间及相应待遇书面或会议通知职工,并说明理由。
暂缓履行劳动合同有关条款期间,职工待工或用人单位组织学习培训的,应按规定发给停工工资或生活费。国家规定职工享受的休假、劳动保险和医疗待遇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过错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纠正,造成另一方直接经济损失的,受损失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属
双方过错,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可以约定对于违反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作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如不足补偿损失的,仍应予补偿。职工一方赔偿损失的金额如不足补偿损失的,仍应予补偿。职工一方赔偿损失的金额超过上年职工本人全年工资收入的,超过部分可以减免;但属教育培训费或住房方面的损失赔
偿除外。
第十九条 职工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一年内劳动部门不介绍其就业,不得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劳动合同给一方造成损失的,可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
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尽早通知另一方,以减轻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并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有关证明。
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包括以下事件之一:
(一)各类自然灾害;
(二)战争;
(三)用人单位因国家压缩指令性生产或基本建设计划,以及计划基本建设项目的;
(四)职工因病、负伤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指定医院确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制职工续订劳动合同,不须重新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城镇临时工劳动合同不得续订或延长。
续订农民工劳动合同或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必须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批准时续订合同方为成立。
续订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各合同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相应变更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二)劳动合同期虽满,但符合本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
(三)订立劳动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政策已修改或失效。
劳动合同部分变更,其他内容仍然有效。
当事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应订立变更协议书,订明变更原因、依据、条款及生效时间。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未有变更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职工从事合同以外的工作。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发生事故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
(二)因工作需要而进行的单位内工种、岗位、机构之间的临时性调动,以及临时外派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出现;
(三)职工经批准跨地区流动,出境定居或自费出国留学;
(四)职工死亡;
(五)用人单位经批准歇业的、合营、合资期满的、或被依法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的;
(六)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使劳动合同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只要任何一方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即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经发现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职工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合同所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职工被开除、除名、送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辞退的;
(六)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七)用人单位生产经营不需要,或合并、分立、停业的。
第二十八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用人单位不能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险法规、政策,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
(五)经用人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专以上学校脱产学习的;
(六)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其他法规、规章、政策,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用人单位发生本规定第十六第一款情况,直接造成职工本人停工待工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属于全部部分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仍住院治疗的;
(四)职工在享受法定假期期间的;
(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在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或节育假期间的。
第三十条 职工在担任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工作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当事人双方约定或协商同意,以及符合法、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外,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二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合同期在一年以下的,可以提前一周以上时间通知对方。
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有原因、依据及生效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设有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时,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发给职工生活补助费(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发给辞退费、补偿费)和医疗补助费,并在十五天内办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填写《劳动手册》和移送职工档案等有关手续。对由固定工制改为劳动合同
制的职工,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有关事宜,市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职工因违纪、除名、开除、送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或辞退费、补偿费)和医疗补助费。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职工本人的工龄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年限,分别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当事人依法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机关负责劳动合同综合管理,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依法审查和批准劳动合同,制定劳动合同标准文本,对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要求签证的劳动合同进行鉴证,确认和处理无效劳动合同,实行劳动合同监察制度。
劳动合同的管理,区、县所属的用人单位由区、县劳动行政机关负责;其他用人单位由市劳动局或其委托的区、县劳动行政机关负责。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由所在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履行行境外人员就业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十五天内可以向
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用人单位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均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992年12月5日

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17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固定场地、设施,由多个经营者进行现货交易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的市场经营管理企业。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经营、提供相关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设立、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管理坚持合理布局、规范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
  市场经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守法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规划管理和对市场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完善市场引导和扶持政策,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商务部门负责市场体系建设工作,加强市场引导和调控。
  工商部门负责市场主体准入和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城管、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规范管理、诚信经营。
  第八条 鼓励市场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新型流通业态,建立信用管理机制和信用评价机制,提高市场现代化、信息化、标准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九条 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市场规划。
  市、县级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符合城乡发展规划的市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
  市工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公安、农业、城管等有关部门制定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现有市场未达到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并督促市场开办者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一条 设立市场,应当经市、县级市商务部门组织论证。大型市场和重要市场的设立,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市场设立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应当在地块出让前进行论证;不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应当在办理立项手续前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市场建设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市、县级市国土部门在出让时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市场商铺、摊位出售提出禁止或者限制要求。
  第十三条 设立市场的,应当经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并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未经工商部门核准取得市场设施租赁与管理服务经营范围的,不得以市场形态开展商业宣传或者招商招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产品市场制定有关政策予以扶持,满足居民生活需要。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农产品零售市场,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经营管理不善、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协议收购或者产权置换。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据合同收取场地、设施租金等费用;
  (三)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拒绝各种形式的收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及时对市场设施和设备进行维护,确保设施和设备完好;
  (二)完善保障商品质量安全、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合法经营等市场管理制度,实施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市场管理和服务责任;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义务,不得为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经营提供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四)协助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进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负责公用计量器具的保管和维护;
  (五)与当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并根据确定的责任区范围,履行市容环卫日常管理义务;
  (六)协助行政执法,不得以各种手段拒绝或者阻挠、逃避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
  (七)维护市场治安秩序和市场门前车辆停放秩序,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商品质量安全责任、知识产权保护、消费纠纷解决途径、市场环境卫生、消防安全、违法经营责任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工商部门可以制定并推荐合同示范文本,供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参照使用。
  第十八条 消费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完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制度,与场内经营者协商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式。
  第十九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场内经营者、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市场开办者对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市场开办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场内经营者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配置符合要求的检测设施,按照规定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农业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应当划定一定的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销售自产农产品。
  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在安排经营者入场时,同类商品经营者不得少于二个。
  第二十二条 市场迁移、转让、转租、关闭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通知场内经营者,并提前三十日予以公示。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二)经市场开办者同意,使用市场名称;
  (三)提出改进市场管理秩序和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
  (四)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
  (五)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或者指定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实行许可证经营的还应当悬挂经营许可证;
  (二)遵守合同约定,服从市场开办者管理;
  (三)保持计量器具完好,确保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在商铺、摊位内或者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出摊占道、乱堆乱放;
  (五)遵守商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台帐登记制度,有关票证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农民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五项限制,但应当持有效证明,并在市场指定区域经营。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场内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代理、总经销、专营专卖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依法负责市场治安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二)城管部门依法负责市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对市场违法建设及市场周边地区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卫生部门依法负责市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管理,组织市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食品安全重大事故查处工作,统一发布市场食品安全重大信息;
  (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负责市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对市场内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和定量包装商品等实施计量监督;
  (六)农业部门依法负责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七)物价部门依法负责市场价格监督管理,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工商、公安等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市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工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场信用分类管理制度,记录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商务、工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市场建设与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场开办者未经核准取得市场设施租赁与管理服务经营范围,擅自以市场形态开展商业宣传或者招商招租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产品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记录进场农产品检测情况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场内经营者出摊占道、乱堆乱放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场内经营者未遵守商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台帐登记制度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体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31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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