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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难及其他(诗两首)/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13:25  浏览:9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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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难及其他(诗两首)

作者:唐时华

谭千秋:以雄鹰的姿势

当灾难袭来 公元2008年5月12日
四川绵阳东汽中学 这个悲情的地点
一切 喑哑无语

这个早晨 一个叫谭千秋的老师
我看见他在和女儿散步
吃完妻子做的早餐
然后走上讲台 面对那些清澈无邪的眼睛
讲一些传道授业解惑的话语

在风中定格成永远的心痛
有谁能告诉我 那些遥远的村庄
学校和孩子们的脸
要怎样才能策马追回

灾难袭来 家园流失的方向
千秋 就凝固成一瞬
就是这短短的一瞬
一瞬 都要以雄鹰的姿势出现
一瞬 都展现抗争的精神
一瞬 让身下的孩子不再恐惧
一瞬 让旁观的我们屏息无声
泪流满面

四名被救学生 五兄妹
扎根四川二十七年 五十一岁
打动我的 除了关注这些数字
我忽然想起在若干年前 在云南腾冲
八十高龄的抗日县长张问德
高黎贡山上 蘸着骨气和血性写就的
那一封铁骨铮铮的答田中书

问德 拷问着每一个人的良知
而今天 千秋
这个看似无意的名字
在历史深处 竟然与腾冲边城的地热遥相呼应
千山之外 直逼我心

今夜 谭千秋
怀揣一个怀念的词汇
我们必须释放所有的疼痛
召唤回所有的圣洁与莲花
才能照亮他平静的脸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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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2008〕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金华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金华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一、为了继承和弘扬民族文化,加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进一步促进我市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及研究、创作、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规定。
三、本规定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传统优良、技艺精湛,具有鲜明的艺术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工艺品和技艺。
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义务,对破坏、危害传统工艺美术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检举、控告。
五、市经委主管全市工艺美术行业管理工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相关协调和指导,按照发展要求,制定具体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推动传统工艺美术的健康发展。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协同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
六、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行业主管部门加强金华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做好以下工作:
(一)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理论研究;
(二)发掘和整理已经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资料;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四)收集传统工艺美术优秀作品;
(五)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国内外交流。
七、工商、财政(地税)、科技、文化、旅游、贸易粮食、外经贸、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研究、生产、经营工作,为其创造便利条件,做好以下工作:
(一)支持工艺美术大师设立大师工作室;
(二)支持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可将研究开发成果作为科技成果进行评审奖励;
(三)支持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文化交流等活动,以及开设旅游参观景点和销售网点。
八、市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是本市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社团法人,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九、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认定保护制度。设立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工作。
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认定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工艺美术精品的评审认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的认定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十、市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由中国工艺美术大师、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等组成。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学者不得少于70%。
十一、行业主管部门从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及工艺美术大师中,优先推荐申请国家或省级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浙江省工艺美术精品以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和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
十二、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资助重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奖励获奖工艺美术品创作人员、收购有价值的工艺美术品、培养工艺美术人才、开展工艺美术宣传与交流。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十三、对我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利用录像制作、记录等现代科技手段进行抢救或发掘。
十四、对我市传统工艺美术珍品和精品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珍品和精品可由政府征集、收购、珍藏;
(二)市政府珍藏的珍品和精品,由行业主管部门授予制作单位和个人荣誉证书。荣誉证书可作为评审金华市工艺美术大师的条件之一。
十五、建立全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技艺目录,列入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十六、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促进和保障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传统工艺美术品。
十七、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收藏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
十八、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从外地引进具有省级工艺美术大师以上称号的专业技术人才,公安、劳动保障、人事、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提供方便。
外地工艺美术人才来我市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并做好服务工作。
外地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在我市创办企业或建立大师工作室期满5年、外地省工艺美术大师在我市创办企业或建立大师工作室期满10年的,可享受我市支持传统工艺美术行业有关优惠政策。
十九、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护和保密制度,依法与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窃取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
二十、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对保护、发掘、研究传统工艺美术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被评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和浙江省工艺美术精品的;
(三)捐赠中国工艺美术珍品、省工艺美术精品、市工艺美术精品和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资金的;
(四)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继承、保护、发展、繁荣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十一、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评审委员会成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应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和技术未得到有效保护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有关评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二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栗战书

2009年1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和企业监测机构,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认证范围内开展工作,并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发挥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监测和环境监测管理。
  第三条 环境监测包括:
  (一)环境质量监测。对环境中各项要素及生态指标进行监测,掌握环境质量状况、生态变化规律、预测环境质量发展趋势。
  (二)污染源监测。对污染物排放源的排污情况监测;固体废物的产生、储存、处置、利用和排放点监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效果监测;污染源排污申报情况抽查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等。
  (三)应急监测。因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危害时,对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污染范围以及生态破坏程度、范围等进行的监测。
  (四)委托监测。受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的委托,对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环保产品评定及室内环境要素等进行的监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监测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将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卫生、畜牧、农垦、森工等部门所属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费用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鼓励、支持环境监测科学研究和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监测数据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状况和环境政策、法规、标准执行情况以及环境保护工作成效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环境质量监测及污染源监测工作。
  各级农业、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卫生、畜牧、农垦、森工等部门依法对环境监测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保证本单位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结果,其所属监测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监测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的排污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和企业监测机构,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认证范围内开展工作,并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
  第八条 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和企业监测机构应当执行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保证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的及时、准确。
  环境保护管理中因环境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由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裁定。省环境监测机构的裁定为终结裁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监测结果和出具虚假监测数据、资料。
  第九条 省、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当组建和管理环境监测网络。环境监测网络由同级监测机构、下一级环境监测机构和有关企业监测机构参加。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联合协作开展各项环境监测活动,向社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全面报告环境质量状况,提供基础数据和资料。
  省、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制定网络章程和管理规定,定期对网络成员单位的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考核。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网络章程和管理制度开展工作,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环境监测网络负责单位提交各类环境监测报告。
  第十条 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可以受环境监测机构的委托,承担本部门、本单位以外的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和服务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可以无偿调用其他网络单位的有关监测数据和资料,调用的监测数据和资料不得用于对外有偿服务。
  凡涉及国家机密的环境监测资料,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社会公众对环境质量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二十万人口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饮用水源地水质公报。
  县级以上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城市空气质量周报,逐步开展城市空气质量日报或者预报。
  省、市(行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畜牧等部门在每年上半年,向社会公布上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各有关部门应当将上年生态环境状况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发布。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定、建设符合技术规范的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并采取措施保证监测点位的正常运行。监测点位周围单位和居民有义务为监测点位的设定、建设和运行提供必要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监测点位的设备、标志,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监测点位。由于城市建设或重大工程,确需变动点位的,必须报原批准设立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拆迁、新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时应当提供污染物排放浓度、总量和污染处理设施运行效果的监测数据。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委托所在地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进行监测。
  环境监测机构按审批权限可以受排放污染物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委托,对其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和限期治理项目的验收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环境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的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时,可以不通知被监测单位,但必须在监测后将监测结果抄送被监测单位。
  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性监测取样时,监测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取样后应当通知被监测单位,并由被监测单位签字、盖章;拒绝签字、盖章的,监测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所取样品有效。
  第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将污染源监测设施与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并建立污染源监测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帐,核定排污总量。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污染源监测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测。被检查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口应当便于监测,并达到国家规范化建设标准要求。
  列入国家、省和市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当安装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自动连续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环境监测机构受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可以对新出厂的机动车进行监督性抽测;在机动车停放地可以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性抽测。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系统。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的组织、协调。各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和企业监测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应急监测和污染事故跟踪监测。
  在环境受到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将污染事故监测结果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提出应急建议。
  第二十条 因环境污染纠纷需要环境监测时,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监测机构对污染状况进行监测,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可以作为认定环境污染纠纷责任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测数据无效:
  (一)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标准、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或者技术规定的;
  (二)未经计量认证或者环境监测资质认证出具环境监测数据的;
  (三)擅自改变监测点位进行监测的。
  第二十二条 环境监测机构和省级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可以受有关单位的委托,按照法定权限对进出口商品和产品、综合利用产品、环境保护产品和其他产品中有关环境指标及环境标志审定所需环境指标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环境质量例行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时,不得收取监测费用。委托监测和其他技术服务性监测,按省有关规定收取监测费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环境监测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监测或在检查、监测时弄虚作假、不提供有关资料以及监测必要条件的;
  (二)未建立污染源监测设施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帐或者不能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报送污染源监测报告以及报送虚假监测数据的;
  (三)擅自拆除或毁坏环境监测设施或环境监测点位标志物的。
  第二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经抽测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环境监测机构责令限期达到排放标准,逾期不达标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扣行车执照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环境监测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时,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二)授意或者故意出具虚假环境监测数据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辐射环境监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第43号令《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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