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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信托发展的法律可能性/中野正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0:11:16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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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信托发展的法律可能性

[日]中野正俊



The Study on the Possibility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hinese Civil Trust



内容提要:适逢中国《信托法》实施3周年之际,在我国信托业发展遭遇困境的背景下,由中南大学和上海远景非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办的“中国(长沙)信托国际论坛”于2004年10月16-17日在长沙隆重举行。国内外知名信托法专家、学者以及业内高层人士围绕《信托法》实施以来我国信托业的发展现状和实践问题,从理论和实务角度对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设性意见。这些意见对于加快贯彻实施《信托法》,改进我国信托业的发展环境,完善金融市场体系,提高社会资源配置效率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信托、理论、现状、发展、规制


  在学术上,人们一般将信托按照受托人接受信托之行为是否具有营业性或者说是否以营业为目的,而将信托划分为商事信托(营业信托)和民事信托(非营业信托)。(注: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所谓商事信托是指受托人以营业为目的而接受的信托,相反,民事信托的受托人接受信托并非以营业为目的。如是,以受托人接受信托之行为是否具有营业性这一特征将信托进行分类后,即使没有特别规定,商事信托的受托人就自己的受托行为当然可以取得报酬,而民事信托的受托人除非信托行为中存在特别规定,否则不可以收取报酬。(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35条。)故此,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之间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也将随之而异。如,商事信托除适用中国《信托法》之外,也适用近似信托业法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而民事信托除适用中国《信托法》之外,还适用民法(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继承法》)。

  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之间的区别如下图:http://www.trustlaws.net/studyLIst/List.asp?SelectID=2623&ClassID=8

  如上图,两者的区别除受托人接受信托之行为是否具有营业性之外,也表现在委托人利用信托制度的目的的不同之上(财产的形成和财产的保护)。因此,在利用信托制度的时候,该选用商事信托还是民事信托,完全由委托人的自由意志来决定。

  对于刚刚实施信托法的中国来讲,可以说民事信托的发展还是一个全新的领域。所以,在研究这一问题的时候,借鉴和学习信托制度先进国家的经验就显得尤为重要。以下就英美以及日本的民事信托的现状作一简要介绍。

  首先,在信托制度的起源国英国,民事信托(非商事信托)是为了保护个人财产,逃避国王以种种理由没收个人财产而诞生并发展起来的。在中世纪的英国,盛行长子继承制度,不仅女性没有继承权,就连长子以外的男子也没有继承权。所以,没有儿子的家族的遗产将全部由国王没收。因此,英国国民为逃避国王的没收,在去世前便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可以信赖的他人(变更财产所有人的名义),委托其将该财产的收益转交给自己的女儿。同时,为了避免自己所信赖的人死后其财产被国王没收,便将其财产委托给多个受托人,即信托财产由多个受托人共同共有(或者说是合有或者公同共有),使其财产变成了一种完全不被没收的财产。

  随着英国移民团涌入美国,信托制度也随之被引进到美国。但是,在美国,不存在类似英国的利用民事信托制度的社会背景,受托人纯粹是为了营业牟利而接受信托,所以使得本来是作为民事信托而诞生并发展起来的信托制度,便以商事信托(营业信托)的形式确立起来,并取得了迅猛的发展。但是,即使在美国,也不是不存在民事信托,除商事信托之外,一种被称作宣言信托(DeclarationofTrust)的信托形态,在法律上即被认为是民事信托。(注:参见《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RestatementofTheLawof Trusts,2nd.)第58条。)



  上图所示的宣言信托即指:A(委托人)以受托人的身份,宣告为了B(受益人)的利益,在C(银行)开设存款账户,A在有生之年可以自由使用该存款,但其死后该存款将成为B的财产。这种信托也被称作假设信托(TentativeTrust)。(注: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在公益信托的情形下,法律承认宣言信托。) (/www.trustlaws.net)

  与此相对,由于日本不拥有信托的历史传统,并且直接引进了在美国发展起来的商事信托制度,所以,大多数法学家(包括日本的法学家)都认为日本的信托全部属于商事信托,民事信托制度几乎没有得到运用。在日本,虽然存在一些民间团体作为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而设立的信托,但从表面上看,这些信托确实不存在类似英国民事信托的特征,并且,英美法所承认的所谓的宣言信托,在日本也得不到法律的承认。但是,从裁判所的判例来看,可以称得上民事信托的判例却随处可见(本文将在以下的篇幅里列举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予以说明)。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说在日本还是存在许多民事信托的。只不过由于民事信托因其性质上的原因,与商事信托相比,在判例中没有明显地表现出来而已。(注:[日]中野正俊:《从判例看民事信托》,《信托法研究》29号,第1页。)

  首先,母亲为了管理属于其子的财产,将该财产转移到自己的名下后并存入银行,尔后,在没有得到儿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存款债权提供给自己的朋友作为质押物进行了质押。关于这一事件,相当于最高裁判所的旧宪法下的大审院判定(1935年10月4日民集14卷22号1954页):其母在性质上相当于信托中的受托人,并判定其违反了作为受托人的信托义务,准许其子行使撤销权。(注:[日]中野正俊:《信托法判例研究(补订版)》(26事件),酒井书店1998年版,第185页以下。)裁判所对于这一事件的判决表明:母亲在将其子的财产转移到自己的名义之下时,以其子的财产为信托财产,其子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其母为受托人的民事信托事实上已经成立。

  其次,为保管有诈骗嫌疑的特定金钱,在将其返还给多数受害人之前,以其中的大额受害人的名义存入银行进行保管,尔后,该大额受害人的债权人基于债务转移命令向银行提出支付请求。在此案例中,最高裁判所(1954年11月16日《判例时报》第41号第11页)判定该存款债权属于信托财产,并非存款名义人的个人财产。(注:[日]中野正俊:《信托法判例研究(补订版)》(9事件),酒井书店1998年版,第66页以下。)通过这一判决,可以明确看出:裁判所实质上是承认了以该事件中的多数受害人为委托人和受益人,而大额受害人为受托人的民事信托的成立,并基于信托法理作出了判决。

  同样,在建筑物发包时,发包人一般会预先支付一笔建筑费用给承包人。在承包人破产,承包人的破产财产管理人将发包人的预付金冻结的案例中,东京高等法院(2000年10月25日民事11部判决《判例时报》第1735号第387页)判决:承认以该预付金为信托财产,发包人为委托人和受益人,承包人为受托人的信托成立,并根据信托法理命令破产财产管理人撤销了其冻结行为。

  关于在中国发展民事信托的可能性,姑且不论其与信托制度起源国英国的民事信托是否相同,但可以肯定的是:随着信托思想的普及,除受托人以营业为目的接受信托的商事信托以外,不以营业为目的而接受信托的民事信托也同样会得到发展。 (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编辑)

  关于这一点,中国政法大学的江平博士就民事信托制度的发展可能性,提出了非常富有见地的见解,由于篇幅所限,在此简单介绍其中几例以供参考。首先,根据中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通过立遗嘱指定遗产执行人,在其死后,该遗产执行人即可代替自己进行讨债、偿债、交付遗赠物、分割或者处分遗产等法律行为。(注:参见中国《继承法》第16条第1款。)以上所述遗产执行人的行为在性质上既不是委任也不是代理,而是一种信托。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以被继承人为委托人,遗嘱执行人为受托人,委托人生前的债权人、受赠人以及继承人为受益人的信托已经成立。其次,在由代理人管理属于下落不明者的财产时,(注:参见中国《民法通则》第21条第1款。)由于各种原因,该代理人不能充分发挥自己的代理责任,不能有效地管理财产,从而致使财产受到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故此,活用信托制度来强化这种财产管理的责任的做法也许会非常有效。另外,部分学者也提出了代替委托代理制度,活用信托制度的主张。(注:江平、周小明:《关于中国信托法制定的若干构想(上)》,《法律广场》第47卷第7号,第47页以下。)此外,在中国广西发生的一个案例中,某单位为募集同事的医疗费而进行公开募捐,在所得捐款结束了捐赠目的,即该同事死亡之后,围绕残余捐款的归属问题,受捐人之父与该单位产生纠纷而引起了诉讼。(注:参见www.northeast.com.cn/shnews,2003年11月6日访问。)此类案例在社会中可以说是层出不穷,但由于现行法律制度,特别是捐赠法的不完善,法院无有力的法律依据作出裁决。笔者认为,如果能活用民事信托的法理(本人认为本案例中特别适合援用公益信托的规定),进行裁决的方法也许将会更为简便、有效。特别强调的是,利用残余财产的可及性近似解释原则(Cy-presDoctrine),可将该残余财产用于其他公益目的,(注: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页。信托法律网)从而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如上所述,在中国同样存在民事信托制度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法律制度,所以,民事信托制度发展的可能性也是很大的。

  众所周知,无论是民事信托还是商事信托,无论是私益信托还是公益信托,信托制度对促进社会经济以及公益事业发展的效用都非常大。所以,笔者恳切期盼信托制度能尽早扎根于中国社会,为国民的富裕发挥巨大作用.(注:本文原载《法学》2005年第1期,感谢中野正俊先生对信托法律网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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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岗位设置和职责规范

国家医药管理局


执业药师岗位设置和职责规范
1994年11月1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执业药师岗位设置
一、医药生产企业
1.厂长(经理)或主管生产(技术)、经营的副厂长(副经理)及总工程师岗位;
2.技术工艺主管岗位;
3.质检主管岗位;
4.销售主管岗位;
5.制剂厂供应主管岗位、制剂车间主任岗位。
二、医药经营企业
1.医药批发企业
(1)经理或主管经营业务副经理岗位;
(2)质检部门、化验室主管岗位;
(3)药品经营部门主管岗位;
(4)药品仓库主管岗位。
2.医药零售企业
(1)门市部经理或主管业务副经理岗位;
(2)药品零售质量主管岗位。
三、有关要求
1.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在以上所列关键岗位配备执业药师。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质检、化验部门主管负责人,在1996年底前必须由执业药师担任。其它岗位1997年底前配备执业药师。
2.在关键岗位配备执业药师是申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的必备条件之一。对原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年检时,要检查其关键岗位配备执业药师情况,对不能按时达标的单位即行缓发直至收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对新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要求,在关键岗位配有执业药师,才能发给“合格证”。

(二)执业药师岗位职责规范
一、主要职责
1.执业药师有权依法开办或领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是申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的必备文件;
2.在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中,执业药师必须对药品质量负责;
3.执业药师有权参与药品全面质量管理各环节的标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的制订及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处理;
4.执业药师对企业和部门领导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规的决定,有权提出劝告或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报告;
5.执业药师有责任对处方提出质疑,有查证处方的法律及职业责任;
6.执业药师有指导患者用药的责任;
7.一个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并对其所分工的业务负责。
二、政治素质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令、法规;
2.热爱医药事业,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以确保药品质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为基本准则;
3.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坚持原则,不徇私情,自觉抵制不正之风。
三、知识水平
1.熟悉《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GMP》、《GSP》等国家对药品生产、销售和流通环节的各项法规、条例和规范;
2.掌握医药专业理论和技能,掌握现代医药企业管理的基本理论与方法,并具有一定实践经验;
3.不断更新知识,注意国内外医药信息收集和整理,掌握最新的医药知识和先进的医药技术,以保持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准;
4.熟悉与医药相关的综合知识;
5.掌握一门以上医药专业外语。
四、业务能力
1.正确理解、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医药工作的方针、政策,对企业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的重大问题能正确分析判断和及时处理;
2.具有独立依法执行业务的能力;
3.善于吸取国内外经营管理经验,结合企业实际和市场变化情况,改革创新,完善企业经营机制;
4.按照企业经营目标,科学地组织有关生产、经营活动;
5.对药品生产、经营进行有效监督,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五、文化程度、经历与身体素质
1.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2.经考试或考核、认定合格,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3.符合《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条件;
4.身体健康,能适应本岗位工作需要。


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建立殡葬救助保障制度,树立殡葬文明新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仪馆、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完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和殡葬管理执法队伍,将殡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宗教事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其他特困人员提供基本殡葬免费服务。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交通、土地、设施配置和群众接受程度等因素,提出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意见。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提出划定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每5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倡导文明、环保、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九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就近实行火葬。在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生前遗嘱或者死者家属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

  第十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向殡仪馆提供医疗机构、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殡仪馆依据死亡证明进行火化,出具火化证明,建立遗体火化档案。  

  非正常死亡和无名、无主的遗体火化,应当依据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第十一条 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遗体存放殡仪馆的保存费用由申请延期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推行和鼓励运用树葬、草坪葬、花葬、壁葬、骨灰存放、撒骨灰等绿色节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申请骨灰寄存或者葬入公墓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2年内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作深埋处理。

  第十三条 土葬改革区内已建有公墓区、集中安葬区的,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区、集中安葬区。

  第十四条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国(境)外人员在本省死亡的,其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重大自然灾害遇难人员遗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公墓区和集中安葬区管理

  第十五条 公墓建设应当选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适宜耕种的贫瘠地和滩地建造。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造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湖泊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通讯光缆、天然气和输油输水设施两侧;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建造公墓的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六条 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公墓内埋葬遗体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

  公墓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30%。

  第十七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及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或者林地转换使用批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公墓四址范围图、公墓平面设计图;

  (六)其他有关材料。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不低于墓穴销售总额百分之十的资金,作为公墓维护管理费用,单立账户,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集中安葬区是为居住分散的行政村、自然村村民死亡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的公用性墓地。

  建立集中安葬区,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代表充分协商、共同选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集中安葬区面积应当根据行政村或者自然村人口数量、居住情况合理划定。

  村民死亡后,应当进入公墓区、集中安葬区安葬。不愿意进入公墓区、集中安葬区安葬,可采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公益性墓地和集中安葬区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和提供他人进行牟利;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不得违规预售。

  禁止在承包耕地埋葬遗体,禁止恢复宗族墓地,禁止新建家族墓地。

第四章 殡仪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制定新建、改建、扩建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

  第二十一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等服务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第二十二条 殡仪馆建设选址,应当在城区下风向,火化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与居民聚居区保持合理距离;其他殡仪服务设施建设选址以方便群众祭奠活动为宜,服务设施和功能应当齐全。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的火化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选用耗能高、污染大的火化设备。

  遗体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第二十四条 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妥善保管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及骨灰。

  第二十五条 运输、冷藏、火化遗体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项目收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其他殡葬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由丧属自愿选择。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应当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方可开展殡仪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医疗机构设立祭奠场所。

  第二十八条 殡葬行业特有工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并达到相应的技术技能。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公共卫生,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严格控制使用明火,禁止在城区街道抛撒冥币等不文明行为。禁止焚烧、摆放不易降解、污染环境的祭祀用品。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注册登记、申领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销售不文明、不健康、不环保的丧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的《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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