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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证规则设计中的特别关注:市场风险/刘劲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18:48  浏览:9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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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证规则设计中的特别关注:市场风险

环球律师事务所 刘劲容 刘成伟


为了配合股权分置改革试点,规范权证业务运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上证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办法》”)并发布征求意见稿。《办法》经上证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后将生效。市场人士预期,上证所为权证业务的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表明权证这一证券品种的入市发行与交易将为期不远。本文拟通过针对《办法》有关规则的分析,希望能为征求意见稿的完善提出一些意见。就此,我们将借鉴香港市场(2004年香港的权证市场规模已跃居全球之冠)的相关成熟经验。

整体而言,《办法》对权证开发的态度是相当开放的,其第二条所涵盖的权证品种范围是相当宽泛的:从发行人角度,既包括股本权证(由标的证券的发行人(如上市公司)自行发行),又包括衍生权证(或称备兑权证,由标的证券以外的第三人(如券商)发行);从标的资产来看,既可以是股票(“正股”)也可以是其他证券(如债券、股指等);从行权时间来看,既包括美式权证(在规定期间内权证持有人可随时要求行权),又包括欧式权证(权证持有人只能于特定到期日要求行权);从其行权内容来看,既包括认购权证(以约定价格买进标的证券),又包括认沽权证(以约定价格卖出标的证券);从结算方式来看,既有标的证券给付型,又有现金结算型。

从产品本身来看,权证具有高财务杠杆、风险对冲等优势。但是,鉴于《办法》中如此宽泛的权证概念,考虑到国内权证市场的发展处于起步阶段,特别是考虑到国内权证市场(上世纪90年代曾推出大飞乐、宝安、桂柳工等几支权证产品)所曾遭遇的失败的惨痛教训,我们认为从权证制度设计者的角度来看,现阶段应特别关注权证运作的市场风险,尤其是要注意尽可能降低权证的发行交易对本已十分脆弱的正股市场的可能冲击,促进权证品种的健康发展。就市场风险的监管而言,制度设计者通常可以从权证发行人、权证标的证券、权证条款要求以及发行人担保等几方面来着手。对于权证条款要求以及发行人担保,《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已有明确规定,不再赘述。下文仅拟就权证发行人以及权证标的证券的资格要求进行阐述。

从《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制度设计者对权证标的证券的资格要求给予了一定的关注。《办法》第九条规定,标的股票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最近20个交易日流通股份市值不低于10亿元;(二)最近6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累计换手率在25%以上;(三)流通股股本不低于2亿股;(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该条对权证标的证券为股票(正股)时的相关门槛予以了明确。在此方面,港交所上市规则第十五章就股本权证(以股票为标的证券)进行了规范。从《办法》第九条及港交所上市规则第15.05条的规定(要求正股为一类上市股本证券或港交所认可的其他正常运作的上市股票)来看,对正股的要求通常都是选择一些表现优良、高度流通的股票;就此,二者有异曲同工之效。

但是,相较港交所上市规则第15.02条的规定,《办法》的规定有所欠缺,未能充分考虑权证持有人行权时对正股市场所可能带来的冲击。在以给付正股而非现金为结算方式的情况下,当(认股)权证持有人行权时,则权证发行人需要向投资者交付正股。此种情况下,如果权证发行人为普通券商,则其在市场上购入相关正股来履行其给付义务即可。但是,如果发行人为上市公司,而权证标的为该发行人自己的股票时,则发行人需要通过发行新股来满足权证投资者的行权要求,此时不仅涉及上市公司股东就新股发行的批准,而且将会增加正股的流通量,从而对正股市场产生一定冲击。针对此种情况,港交所上市规则第15.02条规定,此种以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由上市公司自行发行的股本权证,其发行除需取得港交所批准以外,还需要取得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因为在该等权证将来被行使时必然会涉及新股的发行。同时,上市规则第15.02条规定,假定相关权证全部被行使而需要新发行的股票(正股),与该等正股的其他认购期权(员工期权计划除外)被行使时所需发行的新股之和,不得超过该等认股权证发行时发行人已发行股本(正股)的20%。该种做法,可以降低市场的不可预期,值得《办法》借鉴。

另一方面,对于权证标的为一篮子股票的情况,此时多是由券商发行的结构性产品。此等权证被行权时,虽通常不会出现上述发行人增发新股进而影响正股流通量的突出情况,但是另一问题又会出现:如果发行人所设计的篮子中的多个正股间的比重严重悬殊,则难免会将权证发行人的倾向性判断传递给正股市场的其他投资者,进而增加正股市场波动的复杂性,徒增监管难度。在此方面,港交所上市规则第十五A章就结构性权证进行了规范,其中第15A.32条对篮子中的正股的市值比重有如下特别要求:篮子由2支正股组成时,每支正股的最低比重不得低于25%;由3支组成时,每支不得低于12.5%;由4支以上组成时,每支不得低于10%。其中市值比重按下述公式计算:
N X M
市值比重 = ------------- X 100
P
其中N为篮子中该类正股的数目;M为该类股份于篮子推出之前一个营业日的收市价;P为篮子中所有正股的总市值,即篮子中每一正股的数目乘以其收市价,收市价按篮子推出之前一个营业日的收市价计算。

但是,如果篮子中的某支正股属于权证发行日恒生指数33支成分股之一或属港交所每季度公布的“单一类股份结构性产品的正股”之列,则上述比重要求不适用于该等正股;另一方面,如果正股属港交所每季度公布的“一篮子结构性产品的正股”之列,则该等正股在篮子中的加权比重(适用上述市值比重的计算公式)最高值依其所处分类而有不同:20%(第一类“一篮子结构性产品的正股”);30%(第二类);45%(第三类)。

上述比重或类别要求,除了关注有关正股的高度流通性以外,制度设计者还特别关注了最大限度降低权证被行权时对正股市场所可能产生的冲击,值得《办法》借鉴。当然,如果《办法》第九条意图先从单一正股的认股权证着手,则在明确此种意图后可暂时无需引入此等复杂的比重要求。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标的证券不是股票而为其他证券(如债券、指数等)的,《办法》第九条仅是原则性地规定,其资格条件由上证所另行规定。由此似显示,制度设计者有意先从相对简单的认股权证开始,逐步制定其他规则,此不失为一种现实选择。

对于权证发行人的资格要求,《办法》除了原则性规定权证的发行上市申请需经上证所核准以外,却对发行人的资格限制没有任何明确规定,亦未说明就此应适用其他何种标准。权证市场监管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设定特定的发行门槛来实现的。而发行门槛的设定,除了有关标的证券(《办法》第九条)、发行量(《办法》第十条)以及发行担保(《办法》第十一条)等的特定要求以外,一个极为重要的因素就是有关发行人本身的资格限制。尤其是考虑到当前国内市场上无论是对上市公司还是对券商都存在普遍的信任危机的状况,若要推进权证的健康发展,必须要对发行人的资格限制予以明确。

对于发行股本权证的上市公司而言,可从其正股的流通市值、公司净资产等方面参考股票或可转债的发行上市标准,但是也要同时注意不易将门槛设得过高而毁灭发行的积极性和诱因。对于发行衍生权证的券商或投行而言,根据香港或其他境外市场的经验,衍生权证的发行人一般均是经验丰富的,达到一定评级要求的信誉良好的券商或投行。而国内还缺乏相应的评级机制,除了可在公司净资产等方面提出标准以外,当然还可以参照券商创新资格的评审。无论如何,《办法》应对权证发行人的资格要求这一重要问题予以明确,或是详细列举,或是援引现有规定,至少应加入相关原则性指引。





环球律师事务所

刘劲容 jrliu@globallawoffice.com.cn

刘成伟 liuchw@globallawoffice.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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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


  《云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设备招标投标行为,保护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他投资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适用本规定。
  建筑机械的招标投标按照《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公平、公正、公平、竞争、择优和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经贸委负责全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的协调管理工作。
  省级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的工作进行监督,并配合省经贸委共同做好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


  第五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分为需方、招标机构和投标方。
  需方是指需要采购机电设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招标机构是指按规定程序批准,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国家投资资金、银行专项贷款或者国有企业自筹资金采购机电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下列范围之一的,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一)采购的机电设备总投资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用汇额在30万美元以上;
  (二)国家投资额占总投资额30%以上的公益性、政策性项目需采购的机电设备;
  (三)采购列入国家《特定产品目录》的机电设备。
  上述范围以外的机电设备,提倡以招标方式采购。但是否实行招标和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由需方自行决定。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必须以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设备,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项目时应当予以明确,需方应当与招标机构办理招标委托手续,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国家投资计划,机电设备进出口管理机构不得办理机电设备进口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下列机电设备,不实行招标:
  (一)由唯一制造商提供的机电设备;
  (二)需方自己可以生产的机电设备;
  (三)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机电设备;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九条 需方有权自主选择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并要求招标机构按其所提供的条件进行招标,根据与招标机构签订的委托书,参与招标活动,与招标机构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需方应当按照招标机构的要求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以招标设备的估算价保密,与中标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十条 省经贸委负责全省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的初审工作。申请取得机电设备招标资格的单位,必须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经贸委审批。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的取得,资格等级认定和管理按照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招标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国内、国际招标活动,依据招标投标文件审查投标方的资格,并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组织需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
  招标机构从事招标活动时,应当出示招标资质证书,向有投标意向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与需方共同确定招标类型,按照招标类型和招标设备技术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对招标的设备估算价、需方和投标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按照招标通告或者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对大型或者复杂的机电设备,在出售招标文件之前,招标机构应当对有投标意向的潜在投标方进行资格预审,并将招标文件售给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方。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售出遇有需要说明或者修改补充的事项,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将此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机电设备招标文件,从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一般项目招标不少于30天,大型或者复杂项目招标不少于60天。如需缩短或者延长招标日期的,需方应当与招标机构协商确定,但不得影响招标工作全过程的正常进行。


  第十五条 投标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备完成招标任务的能力,如为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制造商的授权委托书;
  (二)具有招标文件所要求的资质证书和相应的经营经历和业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投标方有权要求招标机构对招标项目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平等地获取招标信息,参加开标大会。
  投标方应当如实提供投标文件,接受招标机构质疑,全面履行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和要求,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证金保函,中标后与需方签订并履行合同,按规定向招标机构交纳中标服务费。


  第十七条 投标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招标投标截止时间投标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送达或者未寄到投标地点的;
  (三)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内容不全,在规定的时间内尚未补全的;
  (四)投标文件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的。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通告或者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大会由招标机构主持,邀请专家、需方、投标方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机构的代表和需方全权代表以及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委会应当由不少于5人的奇数组成,其成员必须经需方认可。


  第二十条 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评出中标方优选方案,并依据确定的定标程序选出中标方。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定必须招标采购的机电设备,需方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政策性银行等金融机构及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时,必须出具招标机构签发的《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机电设备招标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经贸委应当中止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宣布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省经贸委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需方或者招标机构弄虚作假,导致投标方作出错误响应,并造成损失的;
  (二)需方或者招标机构泄露招标秘密的;
  (三)投标方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一)投标方串通投标,哄抬标价的;
  (二)需方和某一投标方相互勾结,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第二十五条 需方擅自撤销招标委托,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由需方按照下列规定向招标机构进行赔偿:
  (一)在招标通告发布之前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之前撤销委托的,应当支付招标设备总金额0.2%的赔偿费;
  (二)在招标通告发布之后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之后撤销委托的,应当支付招标设备总金额1%的赔偿费;
  (三)在开标之后撤销委托的,应当支付招标设备总金额2%的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因招标机构的原因取消招标,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由招标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向受损失方进行赔偿:
  (一)在招标通告发布之前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之前取消招标的,应当向需方支付招标设备总金额的0.2%的赔偿费;
  (二)在招标通告发布之后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之后取消招标的,应当支付招标设备总金额1%的赔偿费,其中0.2%付给需方,0.8%付给购买招标文件的单位;
  (三)在开标之前取消招标的,应当支付招标设备总金额2%的赔偿费,其中0.5%付给需方,1.5%付给投标方。


  第二十七条 需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的,按中标设备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中标方,0.5%付给招标机构。
  中标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需方签订合同的,按中标设备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需方,0.5%付给招标机构。
  投标方在开标后擅自撤回投标的,按投标设备总金额的1%向招标机构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八条 招标评标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1993年10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风景名胜区以及形成一定规模的以风景名胜为主要游览内容、划定范围、接待游客的区域。
  在上述区域内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实施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瀑布、动物、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地貌、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民族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人文景观突出、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区的范围确定后,应当沿线立桩,标明区界。主要入口处应当按统一规定设立入口标志和标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其主要任务是:组织对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和申报列级;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有关管理措施;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审批风景名胜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归口管理各级风景名胜区。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行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管理职能,归口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制度;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各项规划;对本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依法实行统一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其机构和人员编制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设置形式和规模应当与管理工作相适应。


  第六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评价、列级





  第七条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内容分为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两类。
  自然景物是指山岳、丘陵、盆地、林海、雪山、峡谷、地热火山;江河、湖泊、溪潭、水源、矿泉;特殊岩体、石芽、岩溶、溶洞、冰川、冰蚀、冰碛、冰碛地貌、飘砾、板块碰掸带地质地貌、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野生植物群落、动物、珍稀物种、古树名木、微生物;朝阳、夕辉、星辰、云雾、霜雪、佛光、海市蜃楼等。
  人文景物是指古人类遗址、古碑、古建筑、古园林、石窟、摩崖石刻、古代工程、古战场、古墓葬、古驿道;古代经济、文化、科学遗迹;现代革命纪念地、纪念物、大型壁画、雕塑;民俗、民情、民族节日、民族文化艺术、典型民居、民族村寨及其相关设施;传统手工艺品、土特产品等。


  第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必须经过调查、评价,确定其特点和价值。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由所在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参加,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内容及要求按《实施办法》附件一执行。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即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各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和申报、审批程序分别依照《条例》及《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申报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材料要求按《实施办法》附件二执行。
  申报列为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材料要求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其形态。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居民和进入景区的游人,都必须爱护景观、景物、设施和环境,遵守风景名胜区各项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规章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和必要的设施,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制。在景区入口和有关景点,应当设立说明和保护标牌。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水体保护和保持原有自然、历史风貌的工作,依照《条例》及《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和葬坟;风景名胜区内的工程建设不得就地取用建筑材料,景点维护工程确需就地取材的,必须在不破坏原有地貌的前提下,经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限量取用。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近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实行三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为核心保护区,是指直接供游人游览、观赏和休息的各游览区域以及需要进行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为景观保护区,是指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为外围保护区,是指风景名胜区面山以内及水源地、主要交通沿线等外围区域。
  一、二、三级保护区范围由风景名胜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界定,并树立界碑标明。

第四章 规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必须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持乙级以上规划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原则、内容及审批程序按《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及《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的有关要求,按《实施办法》附件三执行。
  省级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的有关要求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据此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为: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重要区域的详细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确需调整变动的,必须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章 建设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景区内建设重大项目和永久性设施。确需建设的临时设施,其建设地点、体量、样式、标准等,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重大项目必须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及设施因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时,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并自行负担所需费用。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已有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凡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破坏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妨碍游览活动的,必须限期治理,逐步迁出。迁出之前,不得扩大规模和新建设施。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域内不得建设同风景和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单位和设施,不得进行破坏性建设。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宾馆、旅店、招待所、休(疗)养院等单位和设施。修建游览步道和车行道,应当结合地形地貌,与周围景物相协调。建设缆车、索道,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单位和设施。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有污染的工业,禁止砍伐林木、开山炸石、挖沙取土、围填河湖水面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纳入规划管理,在按规定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必须附有《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申办《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由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提出申请,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下列权限办理:
  (一)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单体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建设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二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单体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建设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二)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单体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0平方米或者建设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二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单体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平方米或者建设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不足200万元的,由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二级保护区内前两项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并报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工交、工商、公安、旅游、文化、商业、宗教、农林、环保、土地等部门设在风景名胜区的机构,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行使管理职能,接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对依托风景名胜区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维修的有关费用,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需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所从事的各项经营活动必须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进行。
  所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经营、文明经商,不得向游客强行兜售商品。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景区内所有单位及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个人,都必须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无力清扫清运的,可以委托环卫专业部门有偿代为清扫清运。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所排放的废水,必须排入下水道,并按规划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其拆除违章建筑,并处以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2%至5%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1%至3%的罚款;
  (三)擅自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设立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污染环境,破坏风景名胜区水源、水体、水面,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和葬坟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100-2000元的罚款。
  (二)不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破坏景区游览程序和安全制度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罚款按规划上交财政。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各类公园、旅游度假区、开发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游览场所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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