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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信赖利益保护、例外及当事人更换——刍议对“方舟旅行社”诉“东方航空公司”一案引发的思考/刘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37:17  浏览:9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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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信赖利益保护、例外及当事人更换
——刍议对“方舟旅行社”诉“东方航空公司”一案引发的思考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方舟旅行社”诉“东方航空公司”一案来阐述第三人对他人合同享有的信赖利益,对信赖利益予以定义,描述了信赖利益的特征,阐明对信赖利益以保护的理由,并着重论述其构成、范围和例外。再此基础上,认为本案原告的信赖利益被特别法与《华沙公约》排除,成为信赖利益保护的例外。最后,笔者兼评了对本案引发的程序事项的思考,简述了有关当事人更换的问题。
【关键词】 信赖利益 过错推定责任 无过错责任 补偿无过错 分摊风险 责任限制 华沙公约 当事人更换

一、案情及分析
本案原告上海方舟旅行社有限公司组团十人由上海飞赴黄山旅游,并与黄山电力旅行社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黄山电力旅行社负责此团十人(包括原告的领队)飞抵黄山后的有关旅游安排。之后,原告替游客购买了2002年5月17日7:00从上海至黄山及同年5月19日从黄山至上海的被告的机票共二十张。不料因飞机机械故障,航班误点以致该团无法成行。后航空公司仅对游客个人作了退票及补偿住宿、交通费的处理。由于行程的被迫取消,原告承担了对黄山电力旅行社的违约责任,并蒙受了购买旅游保险费、出车送游客到机场的费用和合同履行后可得利润的损失。故原告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法院判令其承担违反客运合同而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
在理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时,要分析以下几个有一定联系的法律关系:(1)原告与十名游客之间是旅游合同关系,原告有义务按约定向游客提供旅游服务,游客有义务支付费用;(2)原告将其组织的十人旅游团到达黄山后的相关事宜委托给黄山电力旅行社负责,原告则支付报酬,两者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1]。(3)原告代十名游客购买了二十张上海往返黄山的飞机票,在该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中,到底谁是双方当事人,本案原告是否是合格的当事人是本案的一个争点。如何认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也是影响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关键。笔者以为,该客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是十名游客与本案被告,原告的角色是购票的代理人,因为基于原告与十名游客之间的旅游合同,原告获得了游客的授权[2],以游客的名义与被告的代理人签订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3],航空公司与游客形成实质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代理人与第三人仅发生形式上的联系。

二、对判决书的评价
这份民事判决书叙事清晰,条理清楚,由于判决书制作者的叙事能力较强,因而使人感觉主次清楚,详略把握也比较得当。正文部分一开始首先将原、被告的观点逐一列明,并把各自主张所依据的证据详列于后,既如实客观地反映了庭审中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的情况,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显示了司法的公正和透明,与WTO所要求的透明度原则(Transparency)相吻合。这种写法一扫过去对证据表述含糊笼统的方式,表现出裁判文书写作改革所带来的积极变化,令人欣慰。该判决书叙事时重点突出,主要表现围绕着当事人争执的客运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来写,突出了问题的关键方面。显然把握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是处理本案的一个关键所在。所以在本判决书的理由部分,首先分析并阐明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且原告并未就要求被告赔偿的事项与其事先达成过任何书面协议,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4],正确地认定了事实、适用了法律 。本判决作了简要的说理,也显得有理有据,为法院公正处理该案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但是,笔者仍苛刻地认为,在判决中简单的适用法律是不够的,判决的核心价值在于其依法、依证据的说理,要做到说理透彻、思维严谨、结构严密并非容易之事,不仅需要法官的法律学识深厚、经验丰富,还需要法官极其认真的工作作风和充分说理的司法传统。后者要取决于法官的独立性强弱和司法民主、透明的程度,如果没有恰当的制度予以保障和约束,就会影响法官心证的公开。而判决令人信服的权威性则更是来自判决的说理性,因为当事人之间之所以选择民事诉讼,是寻求一个说理的方式,法院就应该先提供这么一个环境,然后根据法律用说理的方式(判决)说服当事人。要取得如此高质量、高水准、权威的判决,司法各界仍然任重而道远。

三、本案所涉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实体问题的法律分析——信赖利益保护之简述
综合本案的全部案情,原告由于被告与游客之间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未能正常顺利的履行并解除了客运合同的情形下,原告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原告并没有过错,因为原告是基于对他人合同能正常履行的合理信赖基础上行事,是应当受到保护的。虽然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但有信赖关系,存在信赖利益。但是,由于本案被告的特殊性,属于信赖利益保护例外的情形。
1、 信赖利益的含义
(1)利益说。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5]
(2)不利益说。该说认为: 信赖利益, 系法律行为无效, 而相对人信赖其为有效,因无效之结果所蒙受之不利益也; 又可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6]
(3)损失说。该说认为:“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之损害。”[7]
(4)处境变更说。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指原告信赖被告的约定(许诺),使自己产生自我状态的变更。”[8]
我认为,以上各种学说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往往只侧重一面,未能全面把握其全部,且有诸多的不足, 比如损失说的用语混乱, 利益说的混淆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等等。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决定了对其规制的法律的复杂,一些法律概念也内涵丰富,所以不妨在排除上述学说不合理之出后,对其作多角度多层面的透析,以拓宽我们的理解。笔者倾向性的认为信赖利益是指与合同或要约等法律行为实现有明显利害关系的人对他人的法律行为给予合理信赖而产生的合理、明显利益。信赖利益损失是指拥有信赖利益的人因对方的原因致使其信赖利益落空而损失已经或可能获得的利益, 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而要保护信赖利益就须明确信赖利益及其特征,主要概述为以下几点:
(1)信赖利益通常是既存利益或有较高盖然性的将来利益。信赖利益一般作为一种利益是对许诺赋予了信赖的当事人在许诺前即已经拥有的利益。它表现为订约、履行的成本及订约机会。“较高盖然性的将来利益”是指在立约或要约时虽未产生,但随着立约或要约行为将产生的明显的、可以一般合理遇见的利益。但是,信赖利益无须双方明确合意,只要是明确的、作为善意当事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即可。
(2)信赖利益是已实际损失的可得利益。即要求损失业已发生,故信赖利益的保护具有补偿性特点,以补偿或填平信赖人的损失为限,不含有惩罚性。
(3)信赖利益是因合理信赖却因可归责对方的过错而损失或丧失的利益。
(4)信赖利益产生于对表意人或允诺人的合理信赖,不要求一定要有意思表示一致,也不要求有对价。
2、法律之所以应保护信赖利益,是出于以下考虑:早期的交易是在狭小的集市上进行的物物交换,交易者对交易的过程都亲身经历。但随着市场的扩大,事必躬亲是不可能的。所以,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物质文明)与社会的精细分工是互为条件的。社会的分工孕育了职业专业化,内外行之间基于知识和信息的不对称,使外行明显处于不利的弱势地位。为了平衡两者的关系、保障交易安全,适当的加大对物品、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有利于加强其责任心,有利于促进交易,有利于实现公平价值,与允诺禁反言规则或不得自食其言规则相呼应。所以,信赖利益之保护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
信赖利益赔偿法则最先起始于美国判例, 形成于美国法学会所编著契约篇第90 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凡允诺人可以合理地预见其诺言,足以诱导受领诺言人或第三人为一定或实质之行为或容忍, 苟确有此种行为或容忍发生, 则当事人间虽无约因存在, 为避免不公平起见, 其诺言仍有拘束力, 倘因此违背诺言者, 法院应予救济之”。[9]我国合同法上也体现了对他人信赖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如第19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法律所以对邀约人撤销要约予以限制,正是出于对受要约人信赖行事的确认,是对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维护。
3、信赖利益保护的构成要件
(1)有符合条件的信赖利益。即要求该利益具有上述信赖利益之特征,且必须具备实现的可能性、合法性及必要性。要强调的是,该种利益是立约或要约行为将产生的明显的、可以一般合理遇见的利益。如果是许诺人不知且不应当知道的,则法律无理由过于苛求许诺人,使其背负过于承重的注意义务。
(2)一方基于信赖而享有信赖利益,却已全部或部分损失或丧失该利益。
(3)该信赖利益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或丧失是利益明示或默示许诺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的。
(4)许诺人的过错行为与信赖人全部或部分损失或丧失该利益有因果关系。
(5)信赖人无过错且善意行事。
4、信赖利益赔偿的适用范围及其例外
(1)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就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损害。包括已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已受损害,是指信赖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订约费用;(2)为履约准备而产生的费用; (3)其他财产损失。除上述情形外, 凡因信赖人信赖对方行为有效而导致财产的减损, 均应属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
(2)非财产损害。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等。对于非财产损害赔偿, 应采取了一种很谨慎的态度, 在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下才可以请求。一般以不赔偿为原则, 以法律特别规定为例外。
信赖利益赔偿的适用范围以“必要限度”为原则。无论对财产损害还是对非财产损害,为了平衡信赖人与许诺人之间的利益,有必要对赔偿额予以必要限制,否则许诺人的义务与责任过大,如由其全部背负也有失公允将会阻碍其正常的商业交易活动而不利经济发展,也可能被恶意信赖人利用而成为转嫁自己合同风险的工具。所以,法律可以规定一个最高额或合同标的的百分比来确定,而合同标的的百分比可以细化,如采用累进制计算。对于超额不获赔偿的部分,一般是一个通情达礼的人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或不可能预见到的。此外,对于信赖利益赔偿信请求权的行使,应当予以配置较普通诉讼时效短的时效,以督促信赖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避免给允诺人较大的行为风险,兼顾双方交易的稳定及秩序。信赖人的这部分损失将成为法律难以救济的风险,可以考虑用买保险来防范。
回到本案,首先本案原告为履行旅游合同之项下义务,代理游客购买机票二十张,对飞机的正常运营享有信赖利益,该利益明显是实现可能的、合法的。原告以旅行社的身份以集体购票的形式一次购买二十张机票,其购票行为之后存在明显的、可以一般合理遇见的信赖利益是不言而喻的。其次,被告对导致原告信赖利益损失的飞机航班延误事件可能有过错。再次, 原告有基于合理信赖而产生的损失且原告无过错且善意行事,因为飞机延误对原告而言是不能控制和避免的。最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呢?很遗憾,答案是否定的,本案原告虽享有信赖利益,但属于信赖利益保护之例外。这是因为本案被告的特殊性,被告具有法律上的特殊地位,这是因为航空属于有法律特别调整的领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航空法》)和《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air Carriage,简称《华沙公约》)的规范。当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乘客之间发生客运纠纷,首先要适用公约和特别法。《航空法》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10] 《华沙公约》亦有此规定。[11]在《航空法》中规定了航空承运人对延误造成损失的过错推定责任制度。[12]可以认为,法律对承运人的责任予以了有条件的限制,航空公司可很容易地提出“但书”(由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予以免责抗辩,从而使原告的损害得不到补偿与救济,使原告承担了较多的商事风险。而我国《合同法》第10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该说,我国《合同法》对违约主要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显而易见,《航空法》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较《合同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更倾向于保护航空运输这个高风险行业。
一般地,承运人对延误造成的损失赔偿包括:(1)旅客在等候另一航班过程中所支付的特殊费用;(2)旅客误乘下一经停地点航班的损失;(3)旅客购买另一航空公司机票而额外支出的票款。这里所讲的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害。[13]
那么,这种对承运人特别保护的立法是否是正当与合理的呢?虽然《航空法》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受到了广泛的批评,所以“经过近五年的艰苦工作,国际民航组织终于在综合《华沙公约》等11个有关国际航空运输文件的基础上,推出了新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该公约将严格责任制度导入国际航空运输法律体系,对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实行“双梯度责任制”,即对10万美元特别提款权的额度内的索赔,承运人承担严格责任,而对10万特别提款权以上的索赔,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制。”[14]但是,笔者仍认为适当地对航空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理由如下:
(1)航空运输是风险行业,由于人类征服利用自然能力的有限性以及空运中存在许许多多不可知和难以预、料难以避免、克服的不确定因素,使得风险不可避免。类似于起飞延误事件可以说是经常性的事件,如果要求一律适用严格的违约则任,将严重影响航空运输行业的发展,使航空业成为高风险、高成本(违约成本)、低利润的行业。
(2)航空客运合同的订立具有特殊性。一般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与承诺,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谈判、磋商,而航空客运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且乘客不能对合同进行修改和附加条件,承运人也无权选择乘客,即承运人无法了解单个乘客的具体情况,要求承运人承担对他人信赖利益损失赔偿是明显不公平的。
(3)现实生活中,在空运这个有许多不确定风险的行业要探究和分辨承运人对飞机延误是否有过错确实比较困难,其行为是否有过失很难判断,往往较多的情形是谁都没有过错,是飞行这个特种行业目前或将来不可克服的行业固有风险。如果要求承运人独自承担所有的风险是不公平、不现实、不利于航空业及整个社会的。所以,在行空公司对乘客适当补偿后,应免除其更多的其他责任,实行“补偿无过错”原则和“分摊风险”原则及“责任限制”原则。
(4)正是由于现实生活中飞机延误属于较常见的现象,所以法律有理由要求人们不要太信赖客运合同都能毫无例外地顺利履行而提出让相关人审慎行事以期避免额外的风险。对本案被告而言,他完全可以审慎行事,在与黄山旅行社在分包合同中附加合同有条件生效的条款或者免责条款以避免自己的损失。
以上,笔者初步阐述了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及其例外。由于信赖利益保护理论之提出较晚,且未能形成比较一致的理论体系,人们对它的认识还不够深刻全面,又尚未纳入立法的视野,故目前在司法中要主张保护缺乏法律依据。上述的理论探讨仅为作者的一家之言,必有不足与谬误之处,权当抛砖引玉,旨在提出问题与大家共同讨论,期望引起学术界与司法、立法者的共同关注。
(二) 程序问题的法律思考——法院能否更换当事人[15](被告)?
合同所涉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未加以规定无疑是一个亟待弥补和完善的法律空白。我国属成文法国家,法律保护的是被法典类型化的权利,但是立法者也是人,具有与普通人一样的弱点,即知识、智慧、理性的有限性。所谓的“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只是乌托邦,不切实际的“彻头彻尾的虚无缥缈的理想,实际上……以变成最无意义、最危险的幻想。”[16] 所以,原告面临败诉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原告的利益是不是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没有办法维护了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我认为,原告可以起诉游客,要求游客赔偿其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航班延误)而受到的损失,以适当地分摊部分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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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3月26日 生效日期1991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希望缔结一项旨在建立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方面指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民航部,或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授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四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三)“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效的任何附件或其修改,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业已生效、并且已分别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批准的任何修改;
  (四)“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均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分别规定的意义。
  二、本协定附件应被视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其指定空运企业可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货物和邮件。
  二、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应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出租或取酬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之间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的权利。
  三、缔约双方边界上的出入境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四、班次、机型、班期时刻及运力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五、与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有关的销售代理和地面服务等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和第四款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发给每一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延误。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在发给经营许可前,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在通常情况下,上述当局在国际航班的经营方面合理地实施这些法律和规章。
  四、缔约一方如对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或其国民有疑义,缔约一方有权拒绝颁发本条第二款所述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第三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获准,即可开始经营为其而指定的协议航班,但根据本协定第十条规定为该航班制定的运价应已生效。

  第五条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经营许可或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三条所述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或规章;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或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此项协商须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天之内进行。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和在该方领土内的飞机,均应适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邮件抵离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护照、海关和卫生措施的规章,均适用于进出其领土及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和邮件。

  第七条 使用每一机场,包括其技术设备及其他设施和服务,以及使用通讯导航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用,均应按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费率收取。

  第八条 对直接过境缔约一方领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如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则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公正平等的机会。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任何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每一指定空运企业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缔约双方领土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要求,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目的。
  四、根据本协定由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班,应按运力与下列各点相关联的一般原则予以提供:
  (一)始发国和到达国之间的业务需要;
  (二)该协议航班通过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直达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条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适用于缔约双方领土间运输的运价以及与此联系使用的代理人佣金费率,应由缔约双方有关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可能,还应与在该航线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这样商定的运价应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或由于某些原因不能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某一运价取得一致意见,则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此项争端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予以解决。
  五、任何运价未经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批准,均不得生效。
  六、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协议航班飞行的飞机,以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仍应留置在飞机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物资也应豁免相同的关税和费用:
  (一)运入缔约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内供应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使用的数量合理的机上供应品,即使这些供应品拟在装上飞机的缔约一方领土上空的部分航段使用;
  (二)为维护或修理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包括发动机在内的零备件;
  (三)运入缔约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内供应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使用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物品拟在装上飞机的缔约一方领土上空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三、对上述第二款所述物品,可要求将其交由海关监管。
  四、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零备件,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该方领土内卸下。在这种情况下,这些物品可置于上述当局监管之下,直至重新运出或根据海关当局规定另作处理。
  五、汽车和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讯设备,以及机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豁免海关的税收和费用。

  第十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得的收支余额的权利。
  二、上述结汇应以可兑换的硬通货币,按国家银行公布的官方非贸易比价进行。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得的收入,应豁免一切税收。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工作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中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的雇员,其工资应豁免一切税收。

  第十四条
  一、为了正常地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代表机构,配备管理、商务和技术人员。
  二、上述人员应为缔约双方国民,其中为本国国民的人员数额,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第十五条
  一、根据国际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在普遍遵守国际法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的原则下,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民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动持民用飞机的行为和危及飞机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其他非法行为,并防止危及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中适用于缔约双方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对在其境内注册的飞机经营人或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住地在其境内的经营人,缔约双方应要求他们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各方同意可要求上述飞机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内停留方面遵守上述第三款的保安规定和要求。
  缔约各方保证在其领土内有效地采取足够的措施以保护飞机,并在登机或装机前以及在登机或装机时,对旅客、机组及其手提行李以及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对缔约一方请其为对付某一特别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缔约另一方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飞机或以此相威胁的事件时,或发生危及民用飞机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其他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方便或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迅速、安全地结束这种事件或事件的威胁。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进行协商,以确保在实施本协定的所有方面进行密切的合作。

  第十七条 如对本协定或其附件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争端,此项争端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予以解决。如航空当局不能达成协议,则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和其附件的规定,可要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就拟议中的修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在提出要求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延长这一期限。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修改经外交途径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本协定及此后对协定的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遇此情况,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本协定即行终止,除非在此期限届满前经双方协议撤回了上述终止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一俟生效,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建立定期航空交通的协定》及其议定书和同日的换文,即行失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蒋 祝 平              潘纽科夫
     (签字)              (签字)

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根据《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本规定中有关条件的原种场、一级良种繁殖场、二级良种繁殖场、种畜种禽专业户和家禽孵坊,可以依照《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领《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原种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种畜种禽来自经省种畜种禽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的优良地方品种和培育品种或从省外、境外引进的生产性能表现优秀的优良品种。
(二)有具备高、中级畜牧兽医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和经营管理水平较高的场长。
(三)有较好的自然资源和生产配套设施。
(四)育种资料完整、可靠,记录表格全面,并能定期进行总结、统计、分析。
(五)认真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具备相应的防疫设施。
(六)各类原种场的基础群分别不少于如下数量:
1.猪:母猪100头、公猪10头,4个以上血缘;
2.牛:培育品种母牛300头、公牛10头,地方品种母牛200头、公牛5头;
3.羊:母羊500头、公羊30头;
4.鸡:地方良种母鸡5000羽(应有20个家系)、公鸡配套;
5.鸭:母鸭2000羽、公鸭配套;
6.鹅:母鹅1000羽、公鹅配套;
7.兔:母兔300只、公兔配套;
8.鸽:母鸽200羽、公鸽配套;
9.鹌鹑:母鹑500羽、公鹑配套;
10.蜂:200箱。
第四条 一级良种繁殖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种畜种禽来自从原种场、原产区或上一代场引进的下列品种:
1.经省种畜种禽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的地方品种或培育品种;
2.从省外、境外引进的优良品种。
(二)有相适应的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充足的饲料资源和较完善的生产设施。
(四)育种资料齐全,记录表格全面、完整、真实可信。
(五)认真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具备相应的防疫设施。
(六)各类一级良种繁殖场的基础群分别不少于如下数量:
1.猪:母猪60至90头、公猪6至9头,3个以上血缘;
2.牛:培育品种母牛150头、公牛5头,地方品种母牛100头、公牛5头;
3.羊:母羊200头、公羊20头;
4.鸡:地方良种母鸡3000羽(应有20个以上家系)、公鸡配套,引进外来鸡D系3000羽;
5.鸭:母鸭1000羽、公鸭配套;
6.鹅:母鹅500羽、公鹅配套;
7.兔:母兔200只、公兔配套;
8.鸽:母鸽150羽、公鸽配套;
9.鹌鹑:母鹑300羽、公鹑配套;
10.蜂:100箱以上。
第五条 二级良种繁殖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饲养的畜禽品种是地(市)农业行政部门核定并从原种场、原产区或上一代场引进的品种。
(二)有相适应的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一定的生产设施和相适应的饲料条件。
(四)有相适应的记录表格和育种资料。
(五)有防疫设施、能做好防疫工作。
(六)各类二级良种繁殖的基础群分别不少于如下数量:
1.猪:母猪30头、公猪3头,3个血缘;
2.牛:地方品种母牛60头、公牛5头以上;
3.羊:母羊100头、公羊10头;
4.鸡:地方良种母鸡1500羽、公鸡配套,引进外来鸡D系1500羽;
5.鸭:母鸭500羽、公鸭配套;
6.鹅:母鹅250羽、公鹅配套;
7.兔:母兔100只、公兔配套;
8.鸽:母鸽100只、公鸽配套;
9.鹌鹑:母鹑100羽、公鹑配套;
10.蜂:60箱以上。
第六条 种畜种禽专业户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种公畜是从原种场、良种繁殖场或原产区引入的获有《种畜种禽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的优良品种。
(二)从事家畜人工授精人员已经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三)能按技术规程进行操作,并做好防疫工作。
(四)各类种畜种禽专业户的基础群分别不少于如下数量:
1.猪:种公猪1至2头,也可使用精液配种;
2.牛:种公牛1至2头,也可使用精液配种;
3.羊:种公羊2至3头;
4.鸡:本地良种母鸡300羽以上,配套系500套以上,不得自繁制种;
5.鸭:母鸭200羽以上;
6.鹅:母鹅100羽以上;
7.兔:母兔50只以上;
8.鸽:母鸽50羽以上;
9.鹌鹑:母鹑80羽以上;
10.蜂:40箱。
第七条 家禽孵坊要从合格的种禽场引进种蛋孵化。如从农户收种蛋孵化时,应事先与农户商定,淘汰其劣种公禽、同时投放良种公禽。
第八条 凡符合领取《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种畜种禽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交纳工本费和技术咨询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月14日原省农牧渔业厅发布的《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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