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个性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简评/吴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05:05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个性化”的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简评

吴 越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博导

本文的完成得到了欧盟的资助(中国欧盟法律和司法合作项目基金编号PMO/DF/02/006)。本文的观点由作者自行负责,不代表欧盟立场。
This document has been produced under financial assistance of European Union(EU-China Legal and Judicial Co-operation Programme ref. PMO DF/02/006). It is under the sole liability of the author and can under condition be regarded as representing the position of the European Union.

本文目次
引言
一、 有限公司的股东最高人数
二、 对股权继承的限制
三、 有限公司章程的特征与示范法
四、 有限公司出资方式立法的微调
五、 有限公司的表决方式与股东会召开方式
六、 划分有限公司规模的标准与董事、监事制度
七、 有限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权限

引 言

由“公司法修改”研究小组完成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即将公开发行(王保树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11月版,以下简称草案)。笔者有幸较早地阅读了这个草案的一部分条文和立法理由说明,读后觉得这个草案基本上达到了王保树教授(草案主要设计人)在该书的序言中明确的目标,即致力于提高公司法的可操作性和可诉性;尊重公司的自治,适当增加任意性规范。
草案共十一编316条,与现行公司法相比,主要是增加了总则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一编中设专节增加了一人公司规定,此外草案也基本上采纳了笔者初步起草的对关联企业与企业集团的规定并专设第七编。
本文侧重谈谈草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第三编,第173至200条,初稿设计人赵旭东教授)。正如研究小组所强调的那样,草案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方面强调了有限公司兼具人合与资合色彩的性质。应当说,与现有的公司法规定相比,草案对有限公司的规定更加突出了公司章程的自治性质,可操作性也更强了。尽管学界近年来已经结合世界潮流就公司法属于强行法或任意法(管制与放松管制)展开了广泛的讨论,但是笔者看了这个草案之后,才真正看到了介于强行法与示范法之间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真实画面,可以说这是一个接近完美的专家草案。
草案在保留现有公司法及相关规定中已经得到实践验证的法律条文之外,大量地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几乎每个条文后面都列有具有代表性的西方国家的相关法律条文和港澳及台湾地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一些主要针对国内公司法实践而设计的条文,研究小组也做了详细的说明,让读者一目了然。因此,笔者认为,这的确是一部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相结合的草案(王保树语)。笔者对“公司法修改”研究小组在没有任何经费支持下以严谨的态度编写草案的奉献精神充满敬意。
不过,笔者也发现,草案中个别地方仍然存在改进的空间,尤其是在充分体现有限公司的本质特征以及如何体现有限公司适合小型企业形式的方面。还有在提高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可操作性方面,也存在微调的余地。笔者主张制订单独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以充分体现有限公司的特征,发挥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不同作用(现代法学2003年2期),现在看来,尽管可以在一部法律中对有限公司和股份进行既统一又区别的规定,但是应当尽量防止在结果上出现有限公司成为股份公司附庸的情形,例如台湾学者在台湾公司法修订后已经出现过有限公司存废的争论( 【台】林国全,台湾地区有限公司法制之探讨与应有之修正方向,载王保树主编,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445-484页),原因就在于改革之后的台湾有限责任公司越来越接近闭锁型股份公司了。笔者看到,研究小组在起草过程中已经刻意突出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区别,但是在某些方面,这种区别仍然不是很明显。以下是笔者阅读草案中有限公司规定后的一些不成熟的感想,唯愿一切关注公司法修订与改革的人士,都积极参与到讨论中来,因为:
任何改革都伴随着思想的碰撞,无论是在改革前还是改革后。

一、有限公司的股东最高人数

草案第第174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承认一人有限公司并专节规定一人公司是草案的亮点之一。不过,草案仍然将股东人数限制在50个以下是值得商榷的,建议取消股东人数限制的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将来的有限公司将以私人投资者为主,尤其是夫妻性质的、朋友性质的或者家族性质的小型有限公司将占相当的数量。而股东人数少正是有限公司的特征。由于草案降低了有限公司的最低法定资本,仅3万元,加之草案承认了折中授权资本制并允许非现金出资,因此在将来私人出资人设立有限公司新时几乎都不太可能超过50名,因为按照草案第176条规定推算,出资人只要拿1万2千元现金作为第一笔出资就可以注册有限公司,如果分摊到50个股东头上,也就是每个股东仅出240元就可以了。因此,从设立法的角度看,已经没有必要限制最高人数,这是理由之一。
因此,有限责任股东超过50人的情形,主要出现在公司设立之后。从中国的国情看,由于集体企业和国有企业改制而形成的有限公司中职工股份的存在,使得目前的经过改制的有限公司中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现象较为普遍。正是因为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高人数的限制,才导致实践中改制公司存在很多问题。一个比较突出的现象是,在改制公司进行设立登记时,由于有的工商局严格按照有限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规定办事,使得公司的职工股东不能记载于登记时需要提交的股东名册中,导致这部分职工虽然享有收益权(凭借公司内部的股权证书)但无法正常行使表决权,加剧了这部分职工股东与现行董事会的矛盾;尤其时在换届选举董事会成员时,情形更是如此。根据笔者的调查,仅在重庆市渝中区的改制企业中,存在上述问题的远不只一家,可见问题的普遍性。如果取消限制,将有助于缓解这个问题。
第三,随着私人性质的,尤其时家族性质的有限公司的增多,若干年后,必然发生因股权的世代继承而自然增加股东数量的现象,这在西方国家尤其如此。况且草案的第183条明确承认了对股权的继承权。可以设想,一个家族性质的有限公司经过若干代人的继承,必然会出现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现象。
第四,从欧盟的情况看,法国、爱人兰、卢森堡等少数国目前还有限制股东最高人数的规定。德国也曾经规定,一旦有限公司股东超过50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改组为股份公司。但是绝大多数欧洲国家已经取消了这一规定。理由在于,法律不能强制一个有限公司改组为股份公司,即使是合伙企业,也应当允许其成长为大企业,换言之,有限公司虽然主要是为小企业而设计,但不意味着大企业就不能采用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五,有限公司达到了大公司的规模,例如大型股份公司的规模,则可以按照公司大小的不同严格其内部管理制度与财务制度,及其要求增加职工董事或监事(参见草案第191条和190条和下文分析)。那么大企业与小企业的标准是什么呢,从国外的立法经验看,判断公司大小的标准主要不是股东人数,而主要是
(1) 公司的注册资本,例如超过100万元时;
(2) 公司的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例如超过500万元;
(3) 公司雇佣员工的人数,例如超过200人时。
这个标准,比起“规模较大”或者“规模较小”等随意性较大的标准而言相对客观一些,易于操作。根据这个标准,就可以具体的要求那些公司可以简化会计制度,那些公司应当增加职工董事或者监事了(详见下文)。
总之,笔者认为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高人数限制将更加符合公司法修改小组确定的公司法改革目标,也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反之保留限制性规定将不利于改组公司和公司股权的继承。

二、对股权继承的限制

草案第183条规定,“继承发生时,除非股东持反对意见,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当然成为公司股东。股东持反对意见的,按本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办理”。
草案新增了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无疑是充分考虑到了国内的公司法实践和国外的立法经验。但是草案规定股权继承时若股东持反对意见则应当按照股权转让规定办理的做法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首先,按照一般的理解,股权是财产权,属于绝对权利,而不是债权。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法院的判决,对股权的继承权不能被剥夺。因此,股权的继承也应当与其他财产权的继承一样,充分尊重权利人自己的意愿,不能简单地因为第三人的异议而剥夺权利人的意愿,这个意愿就体现在公司的章程或者死亡股东的遗嘱中。若死亡股东未立下遗嘱并且公司章程未约定,则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而不能有第三人意志的干涉。
其次,在公司章程未作约定的前提下,实践中股权的继承权人也的确存在与其他现有股东不合的例子,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公司的存亡。现在具体分析一下。
若死亡股东占有公司的大部分股份,且继承权人也继续成为大股东,而该继承权人或其法定的监护人无力或无意经营公司,则大致出现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则是继续让公司存在,为此又分两种情况。首先,在保留股东身份的前提下,若继承权人或其监护人信任现有的某个股东,则该股东可能被任命为业务执行人(执行董事),若不信任现有股东,则可能委托第三人来作为执行董事。第二种情形就是继承权人将股权转让给现有的某个股东或第三人,以得到一定补偿为前提退出公司。第三种情形就是继承权人借助于表决权优势通过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解散公司和任命第三人经营公司也许不是维护公司自身长远发展的好办法,但是这样做是对继承权的尊重,而不能因为小股东有异议就剥夺对股权的继承权。
反之,若死亡股东系小股东,情况正好就反过来了。这时的继承权人根本无法对抗继续留在公司的大股东。若大股东对继承权人的股东身份有意见,则继承权人自己一般也不会选择继续其股东身份,因为大股东完全可以通过一些行为将其排挤出去。若仅仅是其他小股东对继承权人的股东身份有异议,而大股东没有异议,则更不能因为该小股东有异议就剥夺其继承股权的权利。可见,股东的异议权是否真正能够有利于公司的管理与公司自身利益,本来就时值得商榷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容提要: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认定主犯的关键在于主要作用的评价。要注重从客观上进行判断,一是要重视共同犯罪意思的形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没有实行犯的犯罪决意以及基于此决意的实行行为,就没有共同犯罪。二是要重视共同犯罪过程中对犯罪行为以及犯罪过程的支配,重视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因果作用。同时,要以共犯人的行为表现与分工为基础,把行为人的分工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联系起来,融合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的优势。


  主犯作为共同犯罪人的种类之一,是共同犯罪的主要实施者,也是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者,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最大的共同犯罪人。与主犯在共同犯罪中的重要地位相比,我国刑法理论对主犯的研究还比较薄弱,尤其是对主犯的认定并没有展开深入的探讨,直接影响司法实践的发展与司法水平的提升。基于这种考虑,本文从考察国外刑法关于主犯(正犯)的认定着手,对我国刑法中主犯的认定进行探讨,借以推动主犯理论以及司法实践的发展与完善。
  一、国外刑法认定主犯的标准与学说
  (一)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区分正犯与共犯的标准与学说
  在大陆法系刑法中,正犯是共同犯罪中的主要角色,与我国刑法中的主犯非常相似。与正犯相对应的共犯,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从犯)。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对我们界定主犯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如何区分正犯与共犯,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主要有以下学说:
  1.主观理论
  主观理论以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为基础,认为对结果设定条件的人,都是对结果设定原因的人,所有的条件都是原因,所有的条件均属等价,故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不可能区分正犯与共犯,只能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寻求二者的区别。其中,目的说认为,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实施行为的,是正犯;为了实现他人的目的或者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实施行为的,是共犯。故意说认为,以自己行为的意思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是正犯;以加担行为的意思而实施行为的,是共犯。
  主观理论重视正犯的主观意思内容对犯罪行为的影响,应当说有一定的意义。但是,这一学说存在明显的缺陷,忽视了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多是从客观方面加以描述与界定,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构原则不相符合。因此,主观理论的观点并不可取[1]。
  2.客观理论
  客观说分为形式客观说与实质客观说。形式的客观说认为,正犯是指自己实行一部分或全部符合构成要件行为之人;共犯是指经由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对正犯的实行行为进行加担,参与实现不法构成要件之人。这一理论面临的最大难题是无法解释间接正犯,因为间接正犯居于幕后,在形式客观层面上无法将其幕后利用行为工具的行为,评价为正犯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实质的客观说是为了克服形式的客观说的不足而产生的学说。实质的客观说认为,形式的客观说一方面强调构成要件所具有的定型性,另一方面又扩张构成要件,或者从整体上认定构成要件符合性,这是自相矛盾的,而且使构成要件的定型性丧失意义。因此,应当用实质的观点即行为的危险性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方式与程度考察正犯与共犯的区别。其中,重要作用说认为,从实质上看,对结果的发生起重要作用的就是正犯,反之则是共犯。必要性说认为,对于犯罪事实属于不可或缺的加功者,就是正犯,其余皆是共犯[2]316-318。
  3.犯罪事实支配理论
  犯罪事实支配理论认为,正犯系犯罪事实的核心角色或者关键人物,引领、支配整个犯罪事实的进程,而共犯则是边缘角色或者次要人物,对犯罪事实进程并不具有支配性,而只是参与犯罪的进程。正犯对犯罪事实的支配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作为行为支配的直接正犯。亲自实施某种构成要件行为之人,能够独立地、自由地支配犯罪事实,毫无例外地是正犯。二是作为意志支配的间接正犯。通过利用他人(构成要件行为中介者)并将其工具化(用作“工具”)而间接(作为“幕后者”)支配事件过程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的目标出力,以实现不法之构成要件。三是作为功能性犯罪事实支配的共同正犯。共同正犯是通过分工实施而实现构成要件。共同正犯的支配来自于其在实施中的功能,他承担了对实现犯罪计划而言是实质性的,并且通过其实施的部分构成要件行为而使其对整体事件的支配成为可能的任务。譬如,甲制定犯罪计划,邀请乙参加并具体实施,乙同意的话,就形成了共同的犯罪计划。即使后来甲并没有具体实施犯罪实行行为,也应当作为正犯对待[3]。
  综览大陆法系区分正犯与共犯的各种学说,对于正犯的判断,形式上的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评价具有重要意义,但越来越重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以说是一个趋势,重要作用说与犯罪事实支配理论现在分别是日本与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就是明证。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根据行为控制理论,正犯成立的关键不在于行为人多大程度上直接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了该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在于他的行为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实现是否产生了决定性或重大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普通法系在理论上将共犯分为主犯(principal offenders)与从犯(secondary parties)两类是行为控制理论更为逻辑的结论[4]。
  (二)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区分主犯与从犯的标准与学说
  在英美法系国家,认定主犯的标准随着立法的变化也不断发展。在上世纪60年代以前,通行普通法中的四分法,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一级主犯、二级主犯、事前从犯与事后从犯。这里的一级主犯与我国刑法中的实行犯类似,是指自己实行或者假手第三人实行犯罪行为的人。二级主犯是指在犯罪现场帮助和教唆一级主犯的犯罪人。“在犯罪现场”的要求,是其与事前从犯最大的区别。在英国,《1967年刑事法令》(Criminal Law Act 1967)颁布后,英国刑法直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两类:主犯(Principal)和从犯(Accessory)。所谓主犯,即原普通法上的一级主犯,是指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行为产生犯罪结果的共同犯罪人[5]。在美国,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以《模范刑法典》为里程碑,打了传统的共犯承担责任的从属方式,采取了共犯独立原则,把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perpetrator,普通法上的一级主犯)和同谋犯(accomplices,普通法上的二级主犯与事前从犯),而不再用主犯(principal)和从犯(accessory)这类字样。《联邦刑法》于1976年废除了主犯与从犯的区分,规定:“凡实行犯罪或帮助、唆使、引诱、促使、要求他人犯罪的,都按主犯处罚”{1}。
  从英美刑法的现状可以看出,他们的主犯概念非常类似于我国刑法中的实行犯,是指实行具体的犯罪行为并导致犯罪结果产生的共同犯罪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主犯的认定标准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同时,也要注意主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主犯是共同犯罪中的关键角色,在共同犯罪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正如有学者指出,一级主犯是实际的犯罪者,其犯罪动机是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最终的可责的精神原因[6]。
  二、我国刑法认定主犯的标准与学说
  我国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学界基于这一规定,各自展开了对主犯的阐述,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主犯分为两种: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后者相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又称为其他主犯或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具体包括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具体表现为在犯罪集团中特别卖力地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犯罪集团中直接实行犯罪、罪行重大,或者在共同犯罪中直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7]。这也是我国通说的观点。
  第二种认为,主犯包括两类: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就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指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起主要作用,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一方面要考察犯罪分子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何种作用;另一方面要分析犯罪分子实施了哪些具体犯罪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什么作用[2]356-357。
  第三种认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以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要标准的,同时涵括了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况,主犯也是如此。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犯是主犯的一种,除此以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而且,组织犯虽然是按分工分类的结果,但分工与作用并非毫无关系。在一定情况下,分工情况反映着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组织犯为例,他在集团犯罪中的分工是进行组织、领导,这种分工就表明他在共同犯罪中必然起主要作用。因此,我国刑法将组织犯归入主犯,纳入以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的分类体系,是完全正确的,即我国刑法关于共犯人的分类仍然是以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衡量的结果。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的本质特征[8]。
  第四种观点主要从具体评价“主要作用”着手,譬如有学者认为共同犯罪中各共犯的行为构成一个整体,共同导致共同犯罪结果。对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是判断共犯主从的惟一标准,也是决定各共犯刑事责任的标准[9]。还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区分主从犯的唯一标准,具体的衡量因素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对赃物的控制程度等等[10]。
  综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各自都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体现了学界在主犯界定方面的努力。第一种观点从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规定出发,明确了主犯的两种类型,并列举了司法实践中一些常见的主犯类型,对认定主犯具有一定的帮助。但是这种列举很明显是难以穷尽的,而且,在评价主犯时并没有对主要作用做出明确的阐释,因此,尽管这种观点是我国的通说,但实际上合理性最小。相对来说,第二、三、四种观点具有更大的合理性。第二种提出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评价和判断主要作用;第三种观点认为主要作用的评价离不开共犯人的分工,在一定情况下,分工反映着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第四种观点认为要把主要作用具体化,不同共犯人的犯罪行为对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是判断主犯的唯一标准。
  三、主要作用的评价路径
  在借鉴国外刑法认定主犯(正犯)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认定主犯的关键是主要作用的评价,具体来说,要注重从客观上进行判断:一是要重视共同犯罪意思的形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没有实行犯的犯罪决意以及基于此决意的实行行为,就没有共同犯罪。二是要重视共同犯罪过程中对犯罪行为以及犯罪过程的支配,重视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因果作用。同时,要以共犯人的行为表现与分工为基础,把行为人的分工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联系起来,融合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的优势。
  第一,要正确认识“主要作用”的含义。所谓作用,是指一事物对另一事物产生的影响以及效果。这种影响和效果应当是一种客观上的判断{2},具体到主犯的作用,主要包括两点:一是主犯行为对犯罪结果以及犯罪目的实现的因果作用,二是主犯对犯罪过程的影响,对其他犯罪人的影响。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具有双重性,即整体性和独立性。所谓整体性,是指所有共犯的行为看作一个整体,这个整体与共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称为大的因果关系。所谓独立性,是指每个共犯各自的行为与所产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小因果关系,既具有独立性,又是大因果关系的一部分,而具有整体性[11]。这些小的因果关系都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但是它们的作用力并不是等同的,而是有大小之分的,这种作用力的大小就是我们区分主犯与从犯的根据。作用力大的,就说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作为主犯对待;作用力小的,就说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作为从犯对待。日本刑法学家牧野英一指出,因果关系适用于共同犯罪,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因果关系的延长,二是因果关系的扩张。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从犯帮助他人犯罪,其因果关系的特点是: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是因,他人产生犯意或便于实施犯罪是果;他人实施犯罪是因,犯罪结果发生是果。其因果关系表现为延长的形式。数人共同实行犯罪,其因果关系的特点是:数人的共同实行行为是因,犯罪结果是果。即使只是其中一人的行为造成犯罪结果发生,数人的共同实行行为都是造成犯罪结果的原因。其因果关系表现为扩张的形式{3}。牧野英一的论证并没有明确教唆犯、帮助犯和正犯(实行犯)原因的等级,但是,从共同犯罪分工的角度来看,实行犯的实行行为直接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教唆犯以及帮助犯都是通过实行犯来施加影响的。既然如此,从原因力上讲,实行犯是犯罪结果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说是没什么可以怀疑的,既然是主要原因,当然对实行犯就应当作为主犯看待。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即让他人产生犯意进而实施犯罪。在教唆实行犯的场合,教唆犯可以说是共同犯罪的发起者,是产生犯罪结果和实现犯罪目的的主要原因,也应当作为主犯看待。这也是我国刑法理论一般把教唆犯作为主犯看待的原因。在组织犯的场合,组织犯组织、领导、策划或者指挥共同犯罪的实施,当然是犯罪结果产生以及犯罪目的实现的主要原因,应当作为主犯看待。而帮助犯既不是共同犯罪的发起者,也不是犯罪结果和犯罪目的的实现者,它只是为犯罪结果的实现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可以说在共同犯罪中起的只是一种次要作用,应当作为从犯对待。
  第二,要注意领会刑法关于主犯的规定。我国刑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通说认为,我国刑法对共犯人的划分采取了混合分类法,即以作用分类法为主,兼采分工分类法。而且,在评价主要作用时,共犯人的分工与作用并非没有关系。在一定情况下,分工情况反映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组织犯为例,他在犯罪集团中的分工是组织、领导,这种分工就表明他在共同犯罪中必然起着主要作用。因此,我国刑法将组织犯归入主犯,纳入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的分类体系,是完全正确的。刑法典明确规定把组织犯作为主犯看待,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划分共犯人种类的立法体现。
  第三,要注意借鉴国外区分主犯(正犯)与从犯标准的合理因素。在外国刑法中,与我国主犯类似的共犯人种类有大陆法系的正犯与英美法系的主犯概念。与我国界定主犯的“主要作用”标准不同,外国刑法在把握正犯与主犯概念时,主要是从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或行为表现着手的。譬如,在欧陆刑法中,正犯是按照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或者行为的表现形式所做的划分,与教唆犯、帮助犯(从犯)相对应。在英美法系国家,主犯(一级主犯)是指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并且直接导致危害结果产生的人。这种把握主犯或正犯的好处非常明显,能够容易判断主犯或正犯,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而且,在正犯与主犯概念发展的过程中,考虑到从形式上把握正犯与主犯不利于量刑的不足以及国民将正犯作为最恶劣的犯罪形态的法感情,德、日等国放弃了严格的形式的客观说,日益根据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划分正犯的范围,吸收了作用分类有利于量刑的优势。在德国,重视行为的“支配作用”的评价;在日本,重视行为“重要作用”的把握{4}。在英国和美国,尽管有取消区分主、从犯的趋势,譬如美国《联邦刑法》于1976年废除了主犯与从犯的区分,规定:“凡实行犯罪或帮助、唆使、引诱、促使、要求他人犯罪的,都按主犯处罚。”但是,实行犯(perpetrator)仍然被看作共同犯罪的核心角色。综上,笔者认为,在把握“主要作用”的标准来认定主犯时,我们应当借鉴国外刑法的合理内容,要注重对于犯罪行为方式的评价,重视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融合作用分类法和分工分类法在评价共同犯罪人中的优势。

  【注释】
  作者简介:袁建伟(1979-),男,安徽涡阳人,讲师,法学博士,从事中国刑法学研究;杨开江(1965-),男,安徽蚌埠人,副检察长,法学博士,从事中国刑法学研究。
  {1}参见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1页。帮助者和唆使者按照主犯处罚,其中心意思就是他们的刑事责任不从属于实行者(传统意义上的主犯),既然在责任上是独立的,当然就无须再区分主从,都按主要者处罚。
  {2}笔者认为,在这方面,一定要注意清除“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理解上的误区。刑法上的主观应当是行为人主观的心理态度及其内容,犯意的形成并非是主观方面的内容,而是一种客观事实。譬如说,教唆犯唆使他人产生犯意,这其实是一种典型的客观事实,而非主观心理。当然,因为犯罪故意是主观方面的内容,因此,从主观角度方面理解故意的形成也并非不可,但是要注意具体的区别。
  {3}参见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1-252页。此处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这种情形下的教唆犯,因果关系的延长理论是不适用的。通说的观点认为,这种类型下的教唆犯,实际上并未造成危害结果,或者虽然造成了危害结果,但与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4页。通说的这种观点,可以说是一种典型的主观论罪的观念。没有危害结果或者与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怎么能上升到犯罪并动用刑法的程度,值得反思。
  {4}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德、日刑法的这种变化,目的是为了把某些表面上看来没有实行犯罪客观构成要件行为但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共犯人纳入到正犯的范围里面,而不是否定实行犯罪客观构成要件行为的重要意义。也就是说,从形式上判断,如果一个犯罪人实施了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仍然应当作为正犯看待。具体到我国刑法,实行犯无论如何都应当作为主犯对待。

  【参考文献】
  [1]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625-629.
  [2]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58-166.
  [4]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71-172.
  [5][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M].李贵方,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43.
  [6][英]J·W·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M].王国庆,李启家,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118.
  [7]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72,356-357.
  [8]陈兴良.共同犯罪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70-171.
  [9]黄京平,蒋熙辉.共同犯罪主从作用的具体判断[N].人民法院报,2004-05-10.
  [10]李小文.主从犯认定的若干问题研究[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11]李光灿.刑法因果关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237-238.

教育部关于印发《学前教育督导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学前教育督导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督[2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精神,进一步推动各地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的实施,我部研究制定了《学前教育督导评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本省(区、市)学前教育督导评估实施方案,做好督导评估工作。

  从2012年开始,每年7月31日以前,请各省(区、市)将《学前教育发展状况监测统计表》、《学前教育督导评估自评报告单》一式三份报送国家教育督导团,同时报送电子版。

  附件:学前教育督导评估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

学前教育督导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切实履行发展学前教育的职责,全面实施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有效缓解“入园难”问题,满足适龄儿童入园需求,推进学前教育事业加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重点对实施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的情况进行督导评估。

  第三条 督导评估工作由国家教育督导团组织实施。

  第四条 督导评估对象为地方人民政府。

  第五条 督导评估的原则:

  (一)发展性原则。坚持运用发展性教育评估理念,对省域学前教育发展过程和进步程度实施监测与评估。

  (二)激励性原则。坚持以评促建、以评促改,切实调动地方人民政府落实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三)客观性原则。坚持教育督导评估的公平、公正、公开,突出教育督导评估内容的真实性和评估结果的可靠性。

  (四)实效性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重在督导评估政府的努力程度、职责到位、工作落实的情况以及学前教育发展的实际效果。

第二章 督导评估内容与形式

  第六条 督导评估主要内容:

  (一)落实政府责任和部门职责,完善管理体制,健全工作机制,建立督促检查、考核奖惩和问责机制等方面的情况。

  (二)加大学前教育经费投入,落实各项财政支持政策,构建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等方面的情况。

  (三)多种形式扩大学前教育资源,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扩大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等方面的情况。

  (四)加强幼儿教师队伍建设,核定并保证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落实并提高幼儿教师待遇,加强幼儿教师培养培训等方面的情况。

  (五)规范学前教育管理,有效解决“小学化”倾向和问题等方面的情况。

  (六)提高学前教育发展水平,缓解“入园难”问题及社会公众对当地学前教育满意程度等方面的情况。

  以上具体督导评估指标体系及分值见附1。

  第七条 省级要建立学前教育发展督导评估与年度监测制度。省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每年对所辖市(地)、县学前教育发展状况进行监测统计,并组织对所辖市(地)、县人民政府落实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每年汇总所辖市(地)、县学前教育发展情况监测统计结果,填写本省(区、市)《学前教育发展状况监测统计表》(见附2),并结合当年对所辖市(地)、县学前教育督导检查情况,填写本省(区、市)《学前教育督导评估自评报告单》(见附3)。

  第九条 国家教育督导团对各省(区、市)每年报送的《学前教育发展状况监测统计表》和《学前教育督导评估自评报告单》进行综合分析,并撰写全国学前教育发展情况年度监测报告。

  第十条 国家教育督导团定期对省(区、市)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并结合年度监测结果,对各省(区、市)学前教育发展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发布全国学前教育督导报告。

第三章 表彰与问责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要建立学前教育工作表彰与问责机制。把学前教育督导评估和监测结果作为评价政府教育工作成效的重要内容,并作为表彰发展学前教育成绩突出地区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建立学前教育督导评估结果通报和公布制度。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督导评估与监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学前教育督导评估指标体系.doc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A11_zcwj/201203/xxgk_131613.html

   2.学前教育发展状况监测统计表.doc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A11_zcwj/201203/xxgk_131613.html

   3.学前教育督导评估自评报告单.doc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A11_zcwj/201203/xxgk_131613.html


1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