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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市公司退市标准的法律问题研究/蔡业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46:13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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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市公司退市标准的法律问题研究

中山大学法学院 蔡业冰


【论文摘要】上市公司的退出标准对完善退出机制和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对退出标准的规定过于单薄,可操作性不强。本文通过借鉴国外成熟证券市场所采取的退出标准,重新构建我国上市公司退市标准的法律体系,主张应该采取“双重标准”,以期解决我国退市标准立法不完备的问题。
【关键词】上市公司 退出机制 退市标准 证券市场 双重标准
引 言
ST郑百文被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还债的申请,使中国的上市公司首次受到生存的威胁,也引发了市场有关退出机制的大讨论。上市公司退出是指上市公司由于经营状况不佳,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或者发生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不能继续经营,而必须进行拯救或破产清算的过程。 通过法定程序将已经不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退出证券市场,这是各国上市公司退出制度的基本要义,然而各国却没有统一的退市标准,这是由各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程度不同所决定的。
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和《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都对上市公司的退市标准作了规定,为我国上市公司的退出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然而,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运作的时间不长,是在高度集中的传统计划经济体系上建立起来的,留下了很多不符合市场化要求的理念或规则,尚处于很不完善的发展阶段,因此,与成熟证券市场的退市标准相比仍有较大的缺陷,也存在着与实际操作矛盾的困窘,成为我国上市公司退出机制迟迟不能施行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的退市标准,对于增强退市规则的可操作性、切实建立起有序和有效的上市公司退出机制,发挥证券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有着积极的意义。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学界对退市标准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大多数文章还仅仅局限于对退市机制的简单介绍,而对退市标准缺乏法理和定量分析,而且有少数文章还带有误导性。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上市公司的退市标准问题加以进一步的研究,以期对完善真正符合我国证券市场实际情况的上市公司退市标准提出一点看法。
一、我国上市公司退市标准立法缺陷的检讨
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经历了10年风雨兼程,1993年《公司法》、1998年的《证券法》都对上市公司的退市标准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新千年伊始,管理层在加强对证券市场监管、建立上市公司优胜劣汰机制的指导思想下出台了《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以下简称《退市办法(修订)》),在前两部法律的基础上,根据现实情况就连续亏损这一种情况作出了暂停和退市的规定,制定出了更详细的退市标准,为我国上市公司的退出提供了更强的依据和操作标准。
(一) 我国现行法律对有关退市标准的规定
我国的《公司法》在颁布时已对上市公司的退出标准作出了规定,公司法第157、158条规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限期内未能消除;(二)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经查实后果严重的;(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经查实后果严重的;(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限期内未能消除;(五)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证券法》第55、56条规定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经查实后果严重的;(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三)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经查实后果严重的;(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六)公司决议解散、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根据《退市办法(修订)》规定,上市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将被暂停上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股票将终止上市:(1)公司在法定期限结束后仍未披露暂停上市后第一个半年度报告的;(2)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暂停上市后的第一个半年度报告,但未在披露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或提出申请后证券交易所未予受理的;(3)证券交易所受理公司恢复上市申请后,经审核认为不符合恢复上市条件的;(4)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后,股东大会作出终止上市决议的;(5)公司股票恢复上市后,在法定期限结束后仍未披露恢复上市后的第一个年度报告的;(6)公司股票恢复上市后,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恢复上市后的第一个年度报告,但公司出现亏损的。
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处理不符合上市条件的上市公司主要有两个步骤,一是暂停上市,二是终止上市,即我们说的退市。暂停上市是给予上市公司整顿经营的机会,是退市的的缓冲阶段。如果在暂停上市期间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可以重新上市,否则就会被退市。同样上市公司如果出现《证券法》规定的情形之一,对其债券也实行同样的措施。
(二) 对我国现行退市标准的法理分析
1.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文意分析
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
首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证券法》的规定有出入。很显然办法中的上述规定是对《公司法》中关于退市情形的细化,而且只是针对“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这种情形。但是笔者发现,《公司法》规定公司退市的情形包括上市公司连续三年亏损,而《证券法》规定公司债券终止交易的却是公司出现连续二年亏损。很显然,法律把公司的退出和公司债券的退出是区别对待的。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公司发行债券,就是为了进行融资;一旦公司债券退市,意味着公司的债券不能再在证券市场上进行流通。上市公司的首要特征就是能在证券市场上进行证券交易。如果公司不能通过证券市场进行融资,这时公司的性质实际上已经发生了改变,它事实上已退出了证券市场,所以它不应再被称为上市公司。因此,《证券法》所规定的情形表面上是债券的退市情形,但是其实质就是公司退市的情形。然而我国《公司法》和办法规定的公司退市标准与《证券法》之规定是矛盾的。这会导致下列情形的发生:即一间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又不能在限期内消除,那么它的债券就要退市,它不能再在证券市场上进行证券交易。然而根据《公司法》,这样的不能从事证券交易的“上市公司”在法律上仍然保留其上市公司的身份。所以从债券退市到公司退市起码有一年的时间,在这期间,公司在法律上是上市公司,但是法律又禁止其进行证券交易,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因此,笔者认为公司退市和债券退市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应该区别对待,而且以《证券法》的规定更为合理。
其次,从我国关于上市公司退市标准规定的发展中,《退市办法(修订)》的退市标准虽然比《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更具操作性,但是仍没有很好地体现法律对于上市公司退市的实质标准,还应该进一步具体化。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是一种契约行为,公司和证券交易所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公司上市和退出必须遵守双方签订的协议,由此来约束双方的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证券法》只需对公司退市的条件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而退市的具体标准包括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经营能力、破产规模、股利分配情况、股权分配情况和分散化程度、经营的合法性、是否忠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都由《退市办法》这一法规加以详细地规定,能避免退市标准过于死板、不能适应客观情况发展变化的要求,同时也能使退市标准更具统一性,防止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尴尬。
2.我国现行退市标准的立法缺陷
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现行上市公司的退市标准存在着较大的缺陷:
(1)虽然《公司法》、《证券法》对上市公司5种情况的退市均有明确规定,但由于主客观等多方面的原因,对其他方面一直没有可操作的细则,在上市公司股票最终退出交易市场的问题上,法律规定得还不够具体、明确。其中能够具体实施的只有连续亏损一种。然而,以“连续亏损”作为判断公司是否应该退市,笔者认为不妥。判断公司是否应该退市,基本标准是其股票是否还有价值,而“连续亏损”只是一种表现形式,若连续亏损的公司还有盈利能力,其股票仍然是有价值的,因此令其退出不合理。而“资不抵债”才是衡量一家上市公司股票是否有内在价值的重要标准。股票的价值首先表现在它所代表的实物资产的保值增值性上,其次才是获取相应的股息或红利以及二级市场的价差收益。若连续亏损的公司,只要其仍有盈利能力,其股票就仍然代表着一定的股东权益。而资不抵债的公司则意味着可能被破产清算,届时资产将首先被用来还债,股票的保值增值性将彻底丧失,股票既然已无价值,终止其上市也就顺理成章了。
(2)《公司法》有关终止公司上市的第一、四种情形中对“在限期内未能消除”以及《退市办法(修订)》中对“法定期限内”的“限期”究竟有多长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这就使投资者无法依据法律作出理智的投资判断,并可能增加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笔者认为,对于“期限”应该有一个合理的界定,不能过短也不能过长。规定过短会剥夺上市公司被暂停上市后经过重整重新获得上市的机会,过长则会导致上市公司在整顿中有太充裕的时间利用各种手段包括不合法的手段使公司达到重新上市的条件,从而使上市公司这个“壳资源”更显稀缺性,利用价值倍增,造成“借壳”上市现象严重,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无法达到,“退市”只能成为一句漂亮的口号。
(3)《公司法》、《证券法》有关“经查实后果严重的”的规定中,对后果“严重”到什么程度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也没有说明以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规定为依据。单凭证券管理部门的主观判断,造成随意性的空间较大,难以保证判断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和相对科学性。同时也为证券市场上滋生腐败现象留下了隐患。
(4)我国规定的退市条件只涉及利润表给出的亏损或盈利,并没有限定到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亏损或盈利。这种退市制度的缺陷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可避免退市。上市公司只要三年之中不是连续亏损,就不用下市。换句话说,不论亏多亏少,亏二年,盈一年,哪怕以后继续亏损,也可以继续上市。这在目前我国的上市公司中已不占少数。二是恢复上市也不难。不论亏多亏少,亏三年,盈一年,即使以后继续亏损,也可以恢复上市。一般而言,年度之间利润调节并不是难度非常高的事情,特别是在公司面临退市的情况下,不论业务重组,还是账面重组,那些持续亏损的上市公司完全有可能借助于非经常性的盈利来逃避退市机制的约束,因而退市机制往往会被玩弄于鼓掌之中。相比之下,美国和日本等证交所上市公司退市标准相当完备,涉及面相当齐全,把资不抵债、股利分配情况以及因资产处置、冻结等因素而失去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违反上市协议等因素都纳入退市标准。
从上述论证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我国现行上市公司退市标准极不完善,其规定存在很多弊端,增加了具体实施的难度,无法适应我国证券市场快速发展的立法要求,也是导致我国已确立的退市机制在实际操作中困难重重的重要原因。因此,完善我国现有的退市标准是证券立法改革的当务之急,借鉴成熟证券市场的成功经验是自我创新的基础也是改革的必经之路。
二、成熟证券市场上市公司退市主要标准的法理分析
在国际成熟的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退出机制的建立已有一、二百年的历史,长期的市场实践形成了完善的退市标准。对这些标准加以考察分析可为健全我国上市公司退市标准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在发达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上,一般都规定了上市公司退市的最低标准,一般来说,上市证券被摘牌终止上市的标准大体上可以分为四类:一是上市公司的资本规模或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上市要求;二是公司经营业绩或资产规模达不到上市要求;三是当上市公司因涉及资产处置、冻结、财务状况欠佳等情形,造成公司失去持续经营能力;四是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并造成恶劣影响。世界上主要的证券市场如纽约、东京、香港等都对上市公司退市的标准作出了比较具体而操作性强的规定:
1.纽交所规定的上市公司退市标准。在美国,上市公司退市的主要标准包括:股权的分散程度、股权结构、经营业绩、资产规模和股利的分配情况。上市公司只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就必须终止上市:(1)股东少于600个,持有100股以上的股东少于400个;(2)社会公众持有股票少于20万股或其总市值少于100万美元;(3)过去的5年经营亏损;(4)总资产少于400万美元,而且过去4年每年亏损;(5)总资产少于200万美元,并且过去2年每年亏损;(6)连续5年不分红利。
2.东京证交所规定的上市公司退市标准。与纽交所的规定大体一致,日本东京证交所规定的上市公司退市标准主要包括:股本总额和股权结构、股权的分散程度、经营状况、股利分配情况、资不抵债情况和是否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就必须退市;(1)上市股票股数不满1000万股,资本额不满5亿日元;(2)社会公众股东数不足1000人(延缓一年);(3)营业活动处于停止或半停止状态;(4)最近5年没有发放股息;(5)连续3年出现资不抵债情况;(6)上市公司有“虚伪记载”且影响很大。
3.香港联交所规定的上市公司退市标准。与纽约证交所相比,香港联交所规定的上市公司退市标准较为笼统。香港证券法第六章第55条规定,公司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股票将被暂停交易,并进入退市程序:(1)公司出现财务困难,严重损害其持续经营能力,或导致其部分或全部业务中止经营;(2)公司资不抵债。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将被联交所终止上市资格:(1)公司已被清算或被勒令停业;(2 )公司资产的接受人或管理人已被任命;(3 )公司已停止营业;(4)公司应交纳的行政费用未如数上交;(5)公司已与其债权人达成妥协或计划安排;(6 )无论是在香港或其它地区,公司有董事已被判定触犯法律,且判决中提及该人有贪污或欺诈行为;(7)公司所有董事中有人违反证券法;(8)依照证券法必须进行登记,如董事、秘书及其他有关管理人员的登记未获批准,或已被撤销或暂停。
通过比较,我们不难看出三大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退市标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公众股东数量达不到交易所规定的标准;(2)股票交易量极度萎缩,低于交易所规定的最低标准;(3)因资产处置、冻结等因素而失去持续经营能力;(4)法院宣布该公司破产清算;(5)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欠佳;(6)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7)违反法律;(8)违反上市协议。
从理论上说,当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时,其股票应终止上市交易:(1)股票失去价值。股票是一种虚拟资本,其价值是公司未来现金流量的贴现值,如果公司预计未来没有现金流入,则股票本身已没有价值,继续交易必将损害股东的利益,因此应予摘牌。(2)股票失去流动性。股票是一种具有颇强流通性的流动资产,股票上市的根本目的是通过资本的流动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如果股票高度集中,或者有行无市无人问津,则股票实质上已经失去了其重要的融资功能,继续挂牌就失去了上市的意义。(3)发行股票的公司严重违反交易所规定的上市规则。股票上市交易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基本原则,上市规则是确保“三公”原则得以实现的基本条件。如果公司违反上市规则,不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在信息披露中弄虚作假,将严重损害“三公”原则,可能导致股票交易陷入混乱。故此,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严重违反上市规则的公司股票应终止上市交易。 可见,股票作为上市公司上市交易的媒介,其是否具有实际价值是判断一个上市公司是否应当退市的基准,发达国家就是依此经济标准制定出了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
通过与我国比较分析,发达国家退市标准规定了很多量化标准,并同时采用时间和资本的双重标准,比我国单采时间标准更为科学全面、也更具客观操作性,避免了规避法律的可能性,也减少了人为干预的因素,这是立法技术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反映出立法观念的差异。发达国家注重从经济实证分析的角度出发,实际考察上市公司的资产营运状况,尤其是对资不抵债公司的退出问题相当重视,着重关注一个上市公司是否还有能力在证券市场上生存,考虑证券市场的承载能力以及让该公司继续上市对公众造成的影响。笔者认为,这与上市公司退出的处理权限不无相关。发达国家将证券市场对上市公司退市的自主处理权限主要地赋予证交所,监管部门所掌握的最多只是审批权限。而我国的处理权限主要集中于证券监管部门,证交所拥有的自主权较少,政府的过度干预使退市只是流于形式,从而导致由立法机关制定的退市标准也给证券监管部门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加大了上市公司退市操作的难度。
为此,笔者建议,不应将上市公司退市的处理权限过分集中于中国证监会手中。可以借鉴美国证券市场的做法,将上市公司退市的决定权适当下放给证交所,而审批权限仍然掌握在中国证监会手中。也就是说,证交所可以根据上市公司退市标准自行作出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的决定,在证交所作出该决定之前,必须报请中国证监会批准。对上市公司退市处理权限的合理划分和适当让度,并由证交所制定客观量化的退市标准,减少法定主观标准的随意性。不但有利于充分发挥证交所对上市公司运作进行一线监管的职能,提高监管效率,并能使得退市标准更合适证券市场的要求,有利于审慎处理上市公司的退市问题,以尽量减少和避免产生大的市场波动。
三、完善我国上市公司退市标准的法律模式选择
通过对国外成熟证券市场的考察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美国和日本证交所制定的上市公司退市标准比较完备,涉及面比较齐全,可操作性也比较强。相比之下,我国上市公司退市标准的有关法律规定还很不完善,严重影响到我国上市公司退出机制的有效实施,阻碍证券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的发挥。借鉴地引进外国发达的退市标准,并与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情况相结合,制定出符合我国现阶段的退市标准,将对我国证券市场解决长期以来上市公司退市难的问题产生极大的推动。
以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作为基础,笔者大胆推新,认为健全我国上市公司的退出标准,应该从下面几方面切入:
(1)实施“双重标准”(dual demonstration)。这里的“双重标准”是指时间标准和资本标准。我国现行法律采取的是时间的量化标准,即“最近三年连续亏损”,但是这一标准正如上面所指出的具有极大的缺陷,无法满足退市的具体操作要求,很容易被上市公司规避。因此不少国家都采取资本标准,即“资不抵债”标准,资不抵债标准可以很好地弥补时间标准的不足。而资不抵债是是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亏损额不断积累的量的结果。而公司一旦到了资不抵债的时候,股民的损失难以挽回。因此为了更好地监控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笔者认为应该有必要把我国原来所具有的时间标准保留下来,在此基础上再增加多一个标准:资不抵债。这样才能更加全面的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
(2)以“累计亏损”作为退市标准。衡量一家公司是否应该退市的最主要标准,就是应看其主营业务是否有起色,其主营业务的盈利能力是否有明显的提高。当上市公司从第一个亏损年度算起的历次亏损总额达到净资产一定比例时即暂停上市,进一步来讲,当该比例达到新的标准时即应终止上市。而公司要想恢复上市,必须使累计亏损减小到一定比例。“累计亏损”一方面可以更有效地防止市公司人为地控制利润;另一方面更注重实质,只有经营质量、资产质量都改善了,那上市公司才能真正地得以恢复上市,否则,不论该公司恢复上市后一年还是两年,其同样应面临退市下场。
(3)退市标准应与上市标准相统一。在股市政府化的条件下,靠股市的扩容已经不能解决市场的供求矛盾。因此政府行为本身产生一种稀缺资源,引发争夺资源现象。所以,解决退市难题必须放开股票市场,让市场的供求规律调节企业的退市机制。只有企业进入股市的所费成本低廉才会换来其退出股市的所费成本的降低。笔者考虑降低上市门槛,逐步实行上市公司的注册制,这是解决我国上市公司资源稀缺的最有效的办法。对于严重亏损上市公司,只要符合《退市办法(修订)》中的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条款,就应该毫不犹豫地让该上市公司退市。
(4)笔者认为应该参照美日的做法将下列的因素也考虑到退市标准中:连续三年没有发放股息或红利;公司失去持续经营能力(全部或大部分业务已停止经营;大部分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租赁或遭到自然或人为因素的破坏的);公司违反上市协议,交易所认为应该终止上市的。

结 语
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还处于很不成熟的阶段,法律法规对于上市公司退市标准的规定还很不完善,是我国退市机制无法真正实施的一大法律障碍。通过借鉴成熟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的退市标准,以我国当前证券市场的发展状况作为制度背景,对现行退市标准的立法进行根本性的修改,在原来的时间量化标准的基础上兼采资本量化标准,实现双重标准的立法模式。这将使我国的退市标准更具可操作性,促使一直呼唤的退市机制真正得以实施,有利于证券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功能的有效发挥,从根本上保证上市公司的总体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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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发〔2007〕12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解决行政争议,把行政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解决在行政程序当中,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工作的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使争议双方达成和解或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说服教育使争议双方达成协议,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

第三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积极探索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新途径,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与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把调解工作贯穿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全过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加挂行政复议办公室牌子,并以同级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名义履行行政复议调解职能。

第五条 各级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进行直接调解,但由有关基层行政机关调解或解决更有利于化解纠纷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发出《责令限期解决纠纷通知》,指令有关行政机关限期解决。

第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坚持自愿、公开、合法的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听证、证据交换、公开调查等方式积极为当事人自行和解创造条件。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的,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查明案件事实;

(二)征求争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分清责任、说服教育;

(四)达成和解。

第九条 申请人与第三人和解或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署书面协议,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条 申请人与行政机关经调解相互理解并信任的,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可就相关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应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至少进行一次调解,并把调解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按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发出的《责令限期解决纠纷通知》积极履行解决纠纷职责的,由行政复议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继续履行,经两次责令仍不履行或因工作不力致使纠纷升级、激化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机关追究该行政机关相关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全市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调解等方式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情况,每年进行通报,并作为对其行政执法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现场演唱会的著作权问题

2004年7月3日,孙燕姿成都演唱会后,媒体爆出孙燕姿演唱会主办者和组织者被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下称音著协)四川代表处催缴版权作品使用费的消息。在演唱会举办之际,音著协四川代表处先后两次向演出承办单位发出律师函,敦促该演出组织单位依法交纳音乐作品使用费,结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音著协四川代表处于演出当晚对成都体育中心孙燕姿演出现场做了调查取证,并准备向演出公司提起诉讼。最终,音著协与北京时代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达成书面协议,北京时代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音著协补交了孙燕姿成都演唱会的音乐作品使用费3万元。

这个案子并不是第一起向演唱会收取音乐作品使用费的案例,音著协在2003年向第四届金鹰电视节组委会和湖南省广播电视局送达了《关于依法支付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的函》。音著协开始收取现场演出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这标志着现场演出免付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的历史已经结束。演唱会的组织者们在积思苦虑如何赚取更多利润时,该考虑另外一个问题——演唱会的知识产权问题了。

演唱会知识产权主要是相关著作权,演唱会一般来讲以歌唱演员的演唱歌曲为主,歌唱演员演唱他人作词作曲的歌曲,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演唱者表演需要相关的表演技术和技巧,表演也是一种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的行为,是把文学作品转化为表演的艺术,法律将表演作为一种权利加以保护,这就是表演者权,表演者权是表演者享有的权利。所以演唱会的组织者将面临两个方面的著作权问题:1、取得所演唱歌曲词曲作家的许可,2、注意保护表演者的著作权(表演者权)。
一、演唱会的组织者应当取得词曲作家的许可。
《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根据该条规定,取得许可这是演唱会组织者的义务,取得许可要区别以下两种情况:

1、词曲是原创的,取得原创词曲作者的许可就可以。
《著作权法》在2001年进行了修改,关于这个问题有了很大的变化。原《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已经取消了这项法定许可。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该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这里的作品并不区分已经发表还是没有发表,都需要经过作者许可。
2、词曲是经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要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者的许可外,还要取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
五十年代流行苏联歌曲,这些歌曲被翻译成中文,在我国广为传唱。上世纪八十年代流行的是台湾歌曲,虽然不用翻译,但有的是经过改编的,例如“童年”的歌词就有所删减。我小时候唱的国歌歌词是被改编过的,和现在的不一样。我们爱听,爱唱的歌曲很多是经过翻译、改编过的,如果要演唱改编、翻译的歌曲,除了要取得改编、翻译者的许可外,还要取得原作者的许可,所以演唱会的组织者一定要弄清楚,演唱会要演唱的歌曲是原创的还是经过改编、翻译的,以免挂万漏一,遗漏了许可,造成不必要的著作权纠纷。
要注意《著作权法》的一个变化,原《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表演经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作品是已经发表的,表演者只需向著作权人和原作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即可,不必取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新修改的《著作权法》规定还必须取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
二、保护演唱者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第三十七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这两项权利其实也是演唱会组织者的相应义务。
1、表明表演者身份
即表演者对其表演行为所享有的表示姓名的权利,类同于著作权人所享有的署名权。艺术形式五花八门,不同艺术形式的演出表示表演者姓名的方式也不尽相同。作为演唱会的组织者表明表演者身份一般有如下几种形式:(1)在演出广告、宣传栏、节目单或文艺刊物刊登的剧照上标明表演团体名称和演员的姓名;(2在节目表演之前由主持人介绍表演者的姓名……等。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表演形象是由表演者所表现的艺术形象,而不是表演者的本来形象,法律保护表演者的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表演形象是表演者表演的效果表现,表演形象如何完全取决于表演人,本身不存在被谁歪曲的问题。但该表演形象被固定下来,并利用一定手段使之再现的时候,就存在着被歪曲、变更的可能性,如果被歪曲、变更的表演形象被人传播、利用,就侵犯了表演者的人身权利。
三、组织者不能随意使用演唱会的现场表演
在演唱会现场,我们随处可以看到摄象机在现场摄录,我们也经常可以在市面上买到现场演唱会的录音、录象,现在有的演唱会还可以在网上看现场直播。但是千万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是演唱会组织者当然享有的权利,一定要预先一一取得每个表演者逐项许可,不能漏了一个演员,也不能漏了一项权利,否则成为被告就成冤大头了。
1、现场直播需要获得许可
即许可他人通过广播或电视系统等通讯手段把现场表演直接传送给用户的权利。在通常的情况下,表演被广播电台,尤其是电视台直播以后,对表演者以后表演的票房收入将会影响很大,造成表演者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如果直播表演者的表演,应当取得表演者的授权,并且双方应当约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向表演者支付的费用。如果广播电台、电视台未经表演者许可,现场直播他人表演,属于侵犯表演者权利的行为。
2、现场录音、录像需要获得许可
表演者对自己的表演享有排他的录音、录像权。将表演的录音、录像复制发行,对表演者的经济利益也会产生影响,所以,复制发生其表演的录音、录像的权利,也应属于表演者。凡是对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以及将录音、录像复制发生的,均应取得表演者的许可,否则将构成对表演者权利的侵犯。不仅如此,取得录音、录像复制发行权的人还不得将复制的录音、录像用于许可权的范围之外,否则也是侵权行为。比如,未经表演者同意,将合法复制的录音用于电视、电影等的声带,即属于侵犯表演者权利的行为。
3、复制、发行现场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需要获得许可
这是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增加的内容。将表演录制成音像制品,可以更广泛地传播作品和提高表演者的名声。但是,由于录音、录像制品的广泛发行使用使表演者失去了对自己表演的控制权,构成了与表演者的竞争,使表演者减少应获得的报酬,所以法律规定,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应当取得表演者的许可。这是对表演者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建立了二次使用费请求权制度
4、通过信息网络现场表演需要许可
这也是《著作权法》增加的内容。随网络技术的发展,录音、录像制品的传播又多一条途径,例如某歌星演唱的歌曲非常容易被制作成MP3,在网络中,任何人都可以很随意地下载到手机或其他载体中,如果放任网络公司随意通过网络传播表演者的表演,这势必影响表演者获得经济利益的机会,所以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增加了该条以保护表演者的利益。
四、组织者如何处理好演唱会的著作权?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看到了现场演唱会复杂的著作权关系,组织者要履行很多的义务,同时履行好了这些义务,这些又将成为自己的权利。那么组织者如何把握好这些纷繁的著作权的权利义务呢?下面将为你支招:
1、如何取得歌曲词曲作者的许可?
取得歌曲词曲作者的许可,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这是演唱会组织者的义务。一场演唱会要演唱几十首歌曲,涉及的词曲作者可能多达上百,演唱会的组织者几乎不可能一一去取得这些词曲作者的许可,那么怎么办呢?著作权在我国由音著协集体管理,一般来讲向音著协一家就可以取得一揽子全部的许可。但是如果有的词曲作者不是音著协的会员,那么这样的一揽子许可并不能全部解决,对于不是会员的词曲作者还要单独取得许可。

2、如何向歌曲的词曲作者支付报酬?
支付词曲作者的报酬也是直接支付到音著协。报酬支付标准,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一般由演出组织与著作权人协商。音著协自己制定了个标准:“按照每场演出应售门票价总额的2.5%预付保底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演出主办单位在演出结束后30天内向音著协按每场演出门票收入的7%进行结算。”音著协虽然是民间机构,其制定的标准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但是音著协作为音乐作品的集体管理机构,全国仅此一家,这个标准一般来讲只有接受的份。

3、如何与表演者约定表演者权问题
演唱会的组织者要想获得更大的收益,必须充分开发利用演唱会,可能要现场转播,更多的是将现场演唱会制作成录音、录象发售。组织者想要达到这些目的,必须和表演者协商,并逐项权利一一取得他们的许可。看起来比较棘手,其实比较简单,一份统一的格式合同就能解决,只是这份协议一定要签仔细一些,该考虑的问题要一一考虑到,该要取得的许可要一一取得。得到这些许可,处理好了那么义务反而成为组织者的权利,成为组织者另外收益的源泉,如果出现一点遗漏,又可能全功尽弃,产生侵权纠纷,辛苦赚取的利益可能全部成了赔偿款。所以这份协议最好让专业的律师来把关,这项工作交由律师处理。

总结:我国民众法律意识淡漠,演出市场还靠所谓的行业惯例和口头约定粗放地规范,我国对演出市场知识产权整体保护意识和保护水平还有待进一步提高,演唱会的组织者除了不知道尊重他人的著作权外,也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在这方面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作者:王瑜,北京律师,电话:010-5166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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