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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做一名人民法官应有的职业操守/徐英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23:49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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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做一名人民法官应有的职业操守

徐英杰


人民法官手握人民赋予的权利,肩扛天平处纠纷、斩邪恶,维护社会正义与公平。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人民法官的权利更多、更大,所以,当前人民法院法官的进门门槛越来越高,做一名人民法官应具备何种职业操守,这便成为时代的研究课题,笔者通过对实践进行分析,现就做一名法官应有的职业操守作如下简析,供商榷:
一、思想操守。
1、以民为本。人民是社会的主人,是国家权力的赋予者、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做一名人民法官,首先必须以民为本,要认识自已的权利是人民给予的,凡是不能脱离群众,要以“民本观”和“群众利益无小事”的思想指导自已的工作。
2、亲民、爱民。人民既然是权利的赋予者,那么,作为审判权的享有者——人民法官就必须亲民、爱民、想民众之所想、急民众之所急,应摆脱“官本位”的思想,切实地为人民服务,全心全意地为人民和社会服务。
3、无私奉献。既然人民赋予了自已神圣而又高尚的权利,那作为法官就不能辜负人民的重托,应本着奉献的精神设身处地为人民服务。
二、行为操守。
人民法官是人不是神,同样有社会交往、有亲情、有友情,然而,法官的职业特性又决定了作为一名法官不宜广交、滥交朋友,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官在社会生活中,对自已的行为举指要时刻注意保持庄重、文明,应时刻注意自已行为要与身份、职业相称,不能忘记自已是一名人民的法官。因为,其行为的好坏已不再单代表其个人品行,还影响着人民法院在人民大众中的威信和形象。
三、语言操守。
文明的话题已不再是一朝一昔,在强调社会文明的同时,作为具有特殊身分的人民法官,更应注意讲文明、讲礼貌,法官的工作以为人民服务为天职,其在工作中直接接触的都是矛盾着的双方或多方,所以,其在审判用语上,除了应有一般人应有的文明水准外,还应有自已的语言操守,其应以谦和、友善、耐心的工作态度,用法言法语去解说问题,不向当事人承诺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使用容易让人产生误解的话语。
四、专为操守。
法官的地位总的来讲高于一般人,其职业的特性决定了作为人民法官必须在有良好的职业素质基础上,还得有广博的社会知识和专业知识,法官是法律的实施者和解说者,随着社会法制的不断进步和发展,懂法的人和用法维权的越来越多,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官应不断加强业务学习,应做到能熟知各种法律及新的法律解释,并能熟练运用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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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锦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锦政办发〔2006〕68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锦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管理的有关要求,为加强锦州湾西海工业区(含白沙湾配套生活服务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以下简称贷款)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期足额偿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银行贷款主要用于锦州湾西海工业区(含白沙湾配套生活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锦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为市政府与开发银行共同确定的融资平台,负责办理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第四条 贷款以锦州湾西海工业区(含白沙湾配套生活服务区)土地出让收入为主要还款来源,不足部分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安排资金给予补贴。

  二、职责分工

  第五条 城投公司作为锦州湾西海工业区(含白沙湾配套生活服务区)基础设施项目实施主体,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项目实施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年度备选项目名单;

  (二)负责项目实施相关文件报批工作;

  (三)负责贷款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四)负责落实还款资金,与市、区财政局衔接,提出年度财政补贴还款金额;

  (五)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和实施。

  第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项目的初选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财政补贴还款资金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负责对项目实施财务监督;代表政府协调并督促城投公司按时偿还到期债务。

  第八条 市审计局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实施对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按照开发银行的要求及时提供项目年度和专项审计报告。

  三、项目选定与贷款申请

  第九条 申请使用贷款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十一五”规划和锦州湾西海工业区建设规划;

  (二)完成项目实施规定的审批程序;

  (三)建设项目应办理立项、可研、土地和环保等审批手续;

  (四)符合国家对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

  (五)落实相应的担保和抵押条件;

  (六)其他必需的要件。

  第十条 城投公司向市发改委报送备选项目名单,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内容、投资金额、贷款金额、配套资金及资本金落实情况;

  (二)项目相关批准文件;

  (三)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根据项目的成熟程度和重要程度对备选项目进行初选,并将初选名单报锦州市开发性金融机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审议。

  第十二条 市发改委将市领导小组审定项目名单反馈城投公司。

  第十三条 城投公司与开发银行协商,确定年度贷款规模和项目实施安排,并据此向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第十四条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履行贷款审议及核准程序后,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办理担保手续。

  四、 提款程序及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开立贷款帐户和存款账户。

  第十六条 提款前,城投公司必须落实开发银行要求的贷款条件,按要求办理提款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具体实施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招投标和设备、物资的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城投公司应保证按《项目借款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

  五、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或开行指定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按时将财政补贴、收益留存等存入偿债资金专户。

  第二十条 城投公司应于每年10月末前对第二年还款资金来源进行测算,并将测算结果报送市财政局和市领导小组。市财政局应优先将财政补贴还款资金列入第二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或开行指定行)开立土地出让收入专户,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接受开发银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投公司应将土地出让收入优先用于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并按开发银行要求建立土地出让现金动态还款机制。

  六、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投公司要将项目资金单独核算,按“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资金,不得截留、挪用贷款。用款人应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城投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将项目资金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并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财政局、发改委和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报送前一年度项目财务报告。项目完工后,城投公司要按有关程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送市财政局、发改委和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

  第二十五条 市领导小组责成市监察局、审计局对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和年度审计。同时,城投公司还应接受市财政局、发改委和开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有关部门发现用款人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应通知开发银行停止办理有关贷款提取手续,追回项目贷款投资,并依法追究用款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在项目完工验收后,对贷款项目进行后评价,检验贷款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七、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财政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人事局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人事局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一九五七年、一九六四年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在联合通知中原则规定可给予临时或定期补助。一九五七年我市也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所遗家属生活困难的,原工作机关可根
据福利补助标准酌情给予临时或定期困难补助。多年来,各单位执行很不一致,互有影响。另外,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原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也显得偏低。为了妥善解决遗属生活困难,有利于安定团结,解除广大工作人员后顾之忧,充分调动积极性,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多做
贡献,现根据一九八○年二月十三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和我市的实际情况,暂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除了按照国家规定对其家属进行一次性抚恤外,如果死者所遗家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本着“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临时或定期的补助。
二、补助对象应是依靠死者生前必须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其他必须依靠死者供养的亲属,无生活来源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不服从分配工作的待业子女,不得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三、遗属生产困难补助费标准,一般地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个别生活困难较大的可略高一些,可按以下精神进行掌握:
1、家住城市(包括家住郊区县城为城市户口)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一般的每人每月二十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二元。超过三口人以上的,超过人口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补助标准。孤独一人的每月二十五元,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八元。家居农村公社,为城市户口的遗属,应略低
于上述标准。
2、家住农村的遗属,其困难补助标准根据当地社员的生活水平确定,但应低于城市的遗属困难补助标准。
3、对于在保护和抢救国家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些。
4、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总额一般的不应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四、死者配偶有经济收入的,包括工资、附加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等,扣除四十三元作为本人生活费用(收入不足四十三元的不扣也不补),其余部分作为供养其它遗属的费用,不足规定标准的再给予补助。
补助对象参加劳动或农业生产所得的报酬,应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在计算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要把这部分收入考虑在内。
五、在死者遗属中有工资收入的子女,以及死者和兄弟、姐妹共同供养的父母,在计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时,应本着子女均有供养父母义务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不应完全由国家补助。
六、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以后,如遇有特殊困难,死者所在单位,还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七、非正常死亡的,除确有犯罪行为而畏罪自杀的以外,他们的遗属如果生活有困难,也可以按上述原则酌情给予补助。
八、遗属家庭经济情况发生变化后,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额要适时进行调整。因经济收入增加或补助对象减少,可根据新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九、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行政单位由行政经费支付,事业单位由事业经费支付。
十、过去遗属生活困难标准低于上述规定的,可改按上述规定执行,高于上述规定的可随着经济情况的变化逐步改按此标准执行。



198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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