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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姚明与可口可乐公司肖像权纠纷事件中的法律问题/朱学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29:37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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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姚明与可口可乐公司肖像权纠纷事件中的法律问题

上海大学法学院2001级研究生 朱学加


现代社会中,商业和竞技体育是紧密结合的,一个成功的体育明星所体现的商业价值异常巨大。姚明就是这样的一个例子,作为中国最有影响力的篮球明星,姚明高大的形象所代表的年轻、活力,向上的精神,正是许多面对年轻人消费群体产品的最佳广告选择。世界著名饮料巨头可口可乐公司也不能例外。但是,两位巨人间却由于广告中的肖像权问题发生了纠纷。
纠纷的情况大致是,中体经纪公司作为中国男篮的商务总代理,为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与中国男篮签下了3年的合作协议,其中包括使用国家篮球队的整体肖像的权利。可口可乐公司随即便在上海市场上销售的可口可乐标贴纸及罐体上使用了巴特尔、姚明、郭仕强3人的形象,姚明站在两人中间,处于显著位置。今年2月份与百事可乐签约的姚明对此提出抗议。而可口可乐公司则认为,根据赞助合同及中国篮球协会及其商务代理机构中体经纪管理公司的授权,该公司有权使用3名或3名以上的中国男篮球员之整体肖像于产品包装或广告上。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肖像就是以某种方式固定于物质载体之上,并表现人的面部特征,或者至少包含面部特征的视觉形象。肖像权是指公民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它包括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
关于本案,可以提出几个问题:一、“整体肖像权”是否有法律依据?我国民事法律中,直接规范肖像权的只有民法通则第100条之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此处没有对所谓“整体肖像权”作出任何界定,在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中,我们也找不到任何涉及整体肖像权的规定,因此可以说:至少就目前而言,整体肖像权在我国仅仅具有学理研究的意义,而不是一项法律规定的权利。
二、中体经纪公司和中国篮球协会能不能授权他人使用球员的肖像?由于“整体肖像权”得不到法律支持,当然不能将一项没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授予他人,因此上述双方是否能基于球员隶属于国家队,受篮协管理这个事实而直接获得他们的肖像使用权就成为问题的关键。国家体育总局曾于1996年发出505号文件,称“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权等无形资产都属于国家所有”。然而,将之比较民法通则第100条,可以看到,体育总局的该项规定凭借着行政权力将原本属于公民个人的肖像权攫为己有,而且不经过与运动员本人的协商,这与民法通则的精神是不符的。我们知道,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民法通则的法律效力要远远高于体育总局的内部文件,因此,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当然应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准。所以,上述两个单位并不能获得运动员的个人肖像权等无形资产,自然也就不具备再将此权利授予他人的资格。因此该授权合同至少是部分无效的。
三、“国际惯例”,“行业规范”是否能适用?一般来说,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规,惯例应当适用于此领域,可口可乐辩称只要征得其所在俱乐部同意和主管机关同意即可使用运动员肖像而不需征得其本人同意是国际惯例。但是,即使这样的惯例存在,使用这样的国际惯例处理纠纷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不违背现行国家法律的规定,而正如前述,民法通则已经明确规定了使用个人肖像需要经过本人的同意,因此,在有了明确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所谓“国际惯例”并不能适用。
学理上一般认为,侵害肖像权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有肖像使用行为。二、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三、无阻却违法事由。民通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根据该构成要件和司法解释,可口可乐公司已经完全符合侵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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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中央部属院校价格补贴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中央部属院校价格补贴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近年来,随着我国价格改革的不断深入,各地方相继出台了一些新的价格补贴政策,1989年《国务院关于解决中央部属院校价格补贴问题的通知》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当前这项工作的需要,为了进一步解决中央部属院校(以下简称部属院校)的价格补贴问题,经国务院同意,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价格改革中,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规定的价格补贴政策和国务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补贴政策,部属院校经请示财政部同意后执行。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适当解决。地方政府超出中央统一规定标准以及越权自定的价格补贴,中
央财政不予承认。
二、地方政府已经出台的符合第一条规定的价格补贴政策,可以继续执行。补贴资金从1993年7月1日起由中央财政适当解决,考虑到中央财政的实际情况,在此之前的不再追补。
三、国务院以前决定的、目前仍在继续执行的、按规定应由地方政府负担的中央单位的价格补贴,地方财政应当继续向部属院校发放,不得擅自停发和扣回。
四、1989年《国务院关于解决中央部属院校价格补贴问题的通知》停止执行。



1993年10月6日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9月3日




宣城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经济调节职能,增强政府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第四条 市物价局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市、区地税局组织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确保应收尽收、及时解缴入库。市财政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专户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监督。

第五条 设立市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它用。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征收:

市、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率为0.5%,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市、区地税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随税代征的申报受理、征收入库工作,价格调节基金与税款一同组织入库。

国家、省规定征收标准和方式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后,市本级不再新增专项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平抑粮、油、肉、蛋、奶、菜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对受影响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

(二)对因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基本生活受到影响的低收入困难群体给予价格临时补贴;

(三) 扶持农副产品的生产、经营、流通、储备和销售,对农超对接、农校对接、平价商店、蔬菜生产基地、物流基地等建设项目给予适当价格补贴或补助;

(四)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费用及其他相关业务支出;

(五)市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而批准使用的其他项目支出。

第九条 市物价局根据价格调控工作的实际需要,在每年度末会同市财政局、市地税局编制下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支出规定的生产者、经营者可通过其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申请,并填写统一格式的《宣城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市物价局,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申请项目的实际状况拟定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额度,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拨付。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及时向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如实报告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及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委托代征部门催缴;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市物价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应当定期组织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跟踪督查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确保拨付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审计等部门依法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地税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施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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